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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1民終17729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粵01民終1772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2-13
合 議 庭 :  劉歡李琦石佳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何燕歡因與被上訴人吳秀芬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何燕歡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案件實質是自然人之間的投資合作糾紛,而非股權轉讓糾紛。何燕歡、吳秀芬于2009年10月22日簽訂了名為《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其明確約定“轉讓款項”是用于項目經營之用,且吳秀芬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8日分別向韶關市礦產資源與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中心賬戶、始興縣司前鎮(zhèn)人民政府賬號匯款8萬元、4萬元,兩筆匯款均屬于投資款,不是股權轉讓款,該事實行為證明了雙方是屬于投資開發(fā)項目的。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合作協議》時并沒有成立公司,雙方不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行為。何燕歡分別于2009年7月23日、10月22日、2010年9月15日與張某簽訂《合作協議》、吳秀芬簽訂《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吳堅毅簽訂《采礦權聯合競買聲明書》,并于2011年6月3日何燕歡、吳堅毅兩人以股東身份出資成立始興縣千山礦業(yè)有限公司,上述事實均指向始興縣司前鎮(zhèn)石英礦業(yè)項目的投資開發(fā)。2.因何燕歡、吳秀芬、張某、吳堅毅等人的投資合作行為,2010年10月15日何燕歡通過競價拍賣以394500元的價格從始興縣國土資源局合法取得始興縣司前鎮(zhèn)石英礦業(yè)項目的采礦權,并有公證部門給予公證書予以證實。3.在取得礦權后,必須通過環(huán)保局等多個政府部門的評估并交納巨額費用后才可取得采礦許可證,但因出現增加投資問題,吳秀芬拒絕再投入資金,違背了《股權轉讓合作協議》中第七條的出資承諾。同時,也因各方投資不足,才會造成后期項目開發(fā)暫時中止,但此并不能成為否定何燕歡、吳秀芬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吳秀芬辯稱,我方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雙方是股權轉讓協議;2.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去競投時,已經取得采礦權,競買的行為本身就違法,至今上訴人不能拿出相關部門給其頒發(fā)的采礦權證書。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吳秀芬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吳秀芬與何燕歡簽訂的《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無效;2、何燕歡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何燕歡與案外人張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在韶關地區(qū)經營礦產資源開采業(yè)務,待業(yè)務發(fā)展至一定規(guī)模后,視情況成立責任有限公司,何燕歡占股份70%,案外人張某占股份30%。2009年10月22日,吳秀芬與何燕歡簽訂《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約定何燕歡將其與案外人張某簽訂的共同在韶關地區(qū)合作經營礦產資源開采業(yè)務的《合作協議》中何燕歡所持有的70%股份里面轉讓股份20%給吳秀芬,即吳秀芬持有該《合作協議》中的20%股權,股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50萬元。

吳秀芬稱在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簽訂后,吳秀芬支付了股權轉讓款20萬元給何燕歡,其中股權轉讓款8萬元通過銀行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何燕歡賬戶,另外股權轉讓款8萬元和4萬元,吳秀芬按何燕歡的指示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匯入韶關市礦產資源與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中心賬戶和始興縣司前鎮(zhèn)人民政府賬戶。吳秀芬并稱在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簽訂至今,何燕歡拒不開具財務收據給吳秀芬,并拒絕承認吳秀芬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企圖占有吳秀芬股權轉讓款。為此,吳秀芬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何燕歡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中明確合作的是位于韶關地區(qū)的礦產資源開采,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股權轉讓的公司登記地是在韶關市始興縣,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韶關市始興縣人民法院管轄,要求將本案移送至韶關市始興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在2016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號之一民事裁定:駁回何燕歡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何燕歡不服該裁定,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3月1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1民轄終6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庭審中,何燕歡提供《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到庭,證明何燕歡出資40萬元、案外人吳堅毅出資10萬元,共同在2011年6月3日注冊登記成立了始興縣千山礦業(yè)有限公司,何燕歡占該公司股份80%,案外人吳堅毅占該公司股份20%,案外人吳堅毅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歡提供了案外人吳堅毅出具的《聲明》到庭,證明案外人吳堅毅同意何燕歡將始興縣千山礦業(yè)有限公司持有的80%股份中的20%轉讓給吳秀芬。何燕歡稱始興縣千山礦業(yè)有限公司從成立至今還沒有進行經營,因為沒有取得探礦權,所以不可能取得開采權,因此無法經營。何燕歡并稱在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簽訂后,吳秀芬所支付的20萬元,其中8萬元是屬于交付給何燕歡的股權轉讓款,另外12萬元不能確認是屬于股權轉讓款還是屬于公司使用款。

吳秀芬對何燕歡所提供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及《聲明》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钡谌龡l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钡谌龡l第三款規(guī)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本案中,吳秀芬與何燕歡在2009年10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約定何燕歡將其與案外人張某簽訂的共同在韶關地區(qū)合作經營礦產資源開采業(yè)務的《合作協議》中何燕歡所持有的70%股份里面轉讓股份20%給吳秀芬,即吳秀芬持有該《合作協議》中的20%股權,股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50萬元。因何燕歡在沒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情況下,與吳秀芬簽訂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吳秀芬與何燕歡在2009年10月2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無效。故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吳秀芬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吳秀芬與何燕歡在2009年10月2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無效。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何燕歡負擔。

經審查,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地質礦產技術資料編寫(委托)合同,擬證明2009年12月涉案項目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韶關市礦產資源與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中心編寫技術資料;2.采礦權聯合競買聲明書,簽訂的時間為2010年9月15日,擬證明何燕歡、吳堅毅等人合作投資涉案礦產的事實;3.公證書、掛牌成交確認書、收據,擬證明2010年12月涉案的始興縣司前鎮(zhèn)石英開采權是合法購得;4.發(fā)票,擬證明韶關市環(huán)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涉案項目進行環(huán)境評測、收取費用。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在一審中已經形成,不是新證據,并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备鶕p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兩個問題:一是本案案由的確定問題;二是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股權轉讓糾紛是指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對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時而發(fā)生的糾紛。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兩種。本案中,何燕歡與吳秀芬簽訂的涉案《股權轉讓合作協議》雖名為“股權轉讓協議”,但雙方實際轉讓的標的系何燕歡與案外人張某簽訂《合作協議》中何燕歡所占份額中的部分份額,并非就某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故本案并不屬于股權轉讓糾紛,原審將本案案由定性為股權轉讓糾紛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因吳秀芬訴請僅為確認涉案協議無效,故本案案由確定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因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涉案轉讓協議屬于對共同在韶關地區(qū)合作經營礦產資源的業(yè)務事項的合意,并不以探礦權、采礦權的取得為前提,且即便雙方未取得探礦權和采礦權就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所承擔的亦是行政法律責任,并不因此影響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效力。故原審法院以該協議違反《中華人民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從而認定該協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糾正。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下,本院對吳秀芬主張涉案協議無效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何燕歡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吳秀芬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為8800元,均由被上訴人吳秀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琦

審判員劉歡

審判員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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