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黑0203民初180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2-07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劉晶、劉巖、劉營與被告郭秀云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晶、劉巖、劉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麗春與被告郭秀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晶、劉巖、劉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據(jù)(2016)黑0203民初87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的劉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醫(yī)藥費、財產(chǎn)損失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合計196,001.52元,減去已給付的145,473.51元之后剩余50,528.01元,三原告與被告平均繼承,每人平均繼承人民幣12,632.00元;2、訴訟費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擔。
原告訴稱
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8時許,魏玉峰駕駛×××號微型車沿齊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嫩江城防西提11公里處南側出入口前時,與沿城防西提由南向北行駛通行的原告近親屬劉英洲騎行的富士牌二輪自行車相撞,造成劉英洲受傷及劉英洲二輪自行車損害交通事故。原告的近親屬劉英洲經(jīng)住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建華區(qū)公安交警隊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齊公交認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玉峰負事故同等責任。該案件發(fā)生后,原告就三位原告的父親、被告的丈夫劉英洲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問題,三位原告與被告繼母共同委托律師訴訟至法院,經(jīng)齊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判決了劉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醫(yī)藥費、財產(chǎn)損失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合計196,001.52元。目前,該案保險公司賠償款已經(jīng)劃到建華區(qū)人民法院賬戶、被執(zhí)行人魏玉峰執(zhí)行款項已經(jīng)被建華區(qū)法院查封。因原告與被告繼承的數(shù)額產(chǎn)生不同意見并協(xié)商不成,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jù)繼承法等法律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劉晶、劉巖、劉營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2016年5月19日法院作出了(2016)黑0203民初8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了三位原告父親、原告的繼母被告的丈夫劉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醫(yī)藥費、財產(chǎn)損失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合計196,001.52元。2、(2016)黑0203民初87號民事判決書中庭審第二份筆錄第六頁倒數(shù)第三、四行,證明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審理庭審中承認原告劉巖先行墊付的費用情況。3、醫(yī)藥費9張,證明原告先行墊付的劉英洲醫(yī)藥費用89,462.51元(住院費96,827.51元+CT費1240.0元+輸血費1400.00元+66.50元+8.50元+白蛋白費1920.00元減去交通肇事方魏玉峰已經(jīng)支付人民幣12,000.00元)。4、救護車票據(jù)1張,證明劉巖墊付的劉英洲救護車費177.00元。5、買墓地費用票據(jù)5張,證明原告劉巖在其繼母同意情況下,為其父親劉英洲和被告繼母郭秀云買墓地墊付人民幣37,816.00元。6、劉英洲火化喪葬費事宜票據(jù)8張,證明原告劉巖給其父親劉英洲火化喪葬費事宜墊付費用6420.00元(660.00元+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830.00元+170.00元+900.00元+骨灰盒費2400.00元)。7、訴訟費和保全費票據(jù)一張,證明原告劉巖墊付訴訟費和保全費6598.00元(1,270.00元+5328.00元)。8、律師代理費票據(jù)6張,證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律師進行交通事故訴訟代理費5000.00元是原告劉巖墊付的。
被告辯稱
被告郭秀云辯稱,一、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chǎn),死亡賠償金是不法行為致人死亡時特有的財產(chǎn)損害項目,是對受害者近親屬的賠償,因此死亡賠償金最主要的特點就是并非死者的遺產(chǎn)。而遺產(chǎn)是根據(jù)繼承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遺產(chǎn)表現(xiàn)的財產(chǎn)權益系死者生前已經(jīng)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賠償金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均發(fā)生在死亡之后,因此被告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chǎn),不應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劃入到繼承遺產(chǎn)的項目里,應是對受害者的親屬因受害者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的賠償。本案中被告與劉英洲生前在生活中互相照顧,相互信任,夫妻感情特別好,被告沒有工作和經(jīng)濟收入,平時的生活來源完全依賴劉英洲的工資收入,而本案中三位被告均以成年且有勞動能力,生活來源并不依賴其父親,因此被告請求法院判決給被告死亡賠償金70,000.00元,以對被告今后老年生活給予保障。二、就原告提出的先行墊付醫(yī)療費用的數(shù)額提出異議。在劉英洲搶救期間,郭秀云同女兒張某曾向死者劉英洲二女兒劉巖提供12,000.00元的醫(yī)療費,因此劉英洲的搶救期間的醫(yī)療費用89,462,51元不是劉巖全部墊付的。三、被告根據(jù)劉英洲的遺囑第六條,劉英洲對其身后事已作安排,要求喪事從儉,骨灰處理由被告決定。關于買墓地三位原告當時不想讓父親骨灰按照遺囑撒入江中實屬盡孝給其三位原告父親買的,被告只是尊重她們的建議。因此被告認為在原告劉巖主張的145,473,51元中的給原告父親劉英洲和被告郭秀云買墓地費37,816,00元無法律依據(jù),因此不應計算在原告劉巖墊付的145,473,51元中,且被告也有遺愿,被告身故后由被告的女兒張某處理后事。四、被告根據(jù)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203民初字87號民事判決中判決的劉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醫(yī)藥費、財產(chǎn)損失、訴訟費、保全費等合計196,001,52元中,應判決減去原告劉巖墊付的費用145,473,51元-12,000,00元-37,816,00元=95,657,51元之后剩余的100,344,01元。劉英洲在2015年3月15日與李躍武簽訂了一份委托理財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中約定由劉英洲委托李躍武進行證券投資,投資金額為30,000,00元整,按合同約定投資期限截止日期為2015年12年31日,但李躍武至今未將該投資叁萬元整歸還給郭秀云,依照繼承法中關于遺囑的規(guī)定,投資理財中的叁萬元是遺囑中約定的動產(chǎn),屬于被告所有,請求法院判令李躍武將叁萬元歸還被告。六、遺物自行車歸還給被告。
被告郭秀云向法院提供證據(jù)如下:
1、證人張某證言1份,證明張某與郭秀云去醫(yī)院看病人時給的劉巖10,000.00元,當時劉巖和劉營都在現(xiàn)場。后張某又去交了2000.00元,共墊付12,000.00元。2、2000.00元的住院交費的票據(jù)(復印件),證明這個錢是張某交的。3、遺囑一份,證明郭秀云有骨灰的處置權。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郭秀云系原告劉晶、劉巖、劉營的繼母。2015年10月18日8時許,魏玉峰駕駛×××號微型車沿齊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嫩江城防西提11公里處南側出入口前時,與沿城防西提由南向北行駛通行的劉英洲騎行的富士牌二輪自行車相撞,造成劉英洲受傷及劉英洲二輪自行車損害交通事故。原告的父親劉英洲經(jīng)住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公安交警大隊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齊公交認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玉峰負事故同等責任。該案件發(fā)生后,三原告就原告的父親、被告的丈夫劉英洲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問題與被告訴至法院,經(jīng)建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黑0203民初87號民事判決書,其結論為:一、劉英洲的醫(yī)療費101,462.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共計102,662.51元,由被告都幫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10,000.00元,余款92,662.51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賠償,即55,597.5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魏玉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劉晶、劉巖、劉營43,597.51元;二、劉英洲的喪葬費20,397.00元、護理費2682.35元、死亡賠償金135,654.00元,尸檢費8900.00元,存尸費2000.00元、交通費170.00元,共計人民幣169,803.35元,由被告都幫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人民幣110,000.00元,余款59,803.35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賠償,即35,882.0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尸檢費8900.00元,存尸費2000.00元,被告魏玉峰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劉晶、劉巖、劉營人民幣24,982.01元;三、被告都幫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郭秀云、劉晶、劉巖、劉營財產(chǎn)損失2000.0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28.00元,由原告負擔1176.00元,由被告魏玉峰負擔4152.00元。訴訟保全費1270.00元,由被告魏玉峰負擔。該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因原、被告就分配的數(shù)額協(xié)商不成,為此三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痛失親人,其各方應該相互涼解、相互尊重,以維護家庭關系的和睦。該筆賠償金作為對死者近親屬等人的補償款項,按照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作為死者近親屬對該筆賠償金共同享有權利。本案庭審中,原、被告一致認可劉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醫(yī)藥費、財產(chǎn)損失、訴訟費、保全費等合計196,001,52元。關于買墓地費37,816,00元,三原告雖未按照遺囑執(zhí)行,但其行為被告也是認可的,應計算在原告劉巖墊付的145,473,51元中。關于被告郭秀云主張曾向原告劉巖支付醫(yī)療費12,000.00元,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同時考慮到被告與死者劉英洲生前系夫妻關系,綜合各方經(jīng)濟狀況等因素,對被告應予適當照顧。被告其他請求因未提出反訴,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原告劉晶、劉巖、劉營與被告郭秀云共分得死亡賠償金、醫(yī)藥費、財產(chǎn)損失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合計人民幣196,001.52元,扣除原告劉巖應分得的人民幣145,473.51元,剩余人民幣50,528.01元,由被告郭秀云分得14,632.01元,三原告每人各分得人民幣11,965.33元。
案件受理費106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26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鳳朝
人民陪審員林彥
人民陪審員徐桂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