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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803民初3856號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淮安市淮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803民初385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繼承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2-1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彭某1、彭某2、胡某與被告彭某3、顏某、第三人陸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及原告彭某1、彭某2、胡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銀、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正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顏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彭某1、彭某2、胡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依法分割位于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的房屋;2.明確訴爭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權,對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對其他享有份額的原、被告依法作價補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年××月××日,原告胡某與彭連軍(男,××××年××月××日出生)登記結婚,2006年3月24日,生原告彭某1,2008年1月23日生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顏某系彭連軍的父母。1990年,被告彭某3、顏某經(jīng)本院判決離婚,長子彭連軍(曾用名彭志丹)隨顏某生活,次子彭連長(曾用名彭志強)隨彭某3生活。2013年11月2日,彭連軍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3日,原告胡某和彭連軍共同購買淮安區(qū)淮上人家19幢503室的房屋,購房款為56萬余元,采取首付款和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購房款,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胡某、彭連軍。在彭連軍因交通事故死后,最后一筆貸款用死亡賠償金款項全部償還,入住了該房屋。2015年7月,三原告被被告彭某3全家攆出。原告胡某與彭連軍共同購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在彭連軍死后,應當首先析出一半的財產(chǎn)份額,然后依照法定繼承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

原告胡某表示,我不要房屋,房屋給被告彭某3,被告給付我補償款。被告彭某3出資首付款,在合同上簽字,視為彭連軍的授權行為,對其出資為對彭連軍、原告胡某購買房屋的贈與行為,不能作為認定產(chǎn)權登記所有權人。本案第三人不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在與對方簽訂賠償協(xié)議書時明確合同的相對方近親屬也沒有第三人,在家庭簽訂該房產(chǎn)的分割協(xié)議書時第三人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字,協(xié)議書中沒有第三人的相應份額。

被告辯稱

被告彭某3辯稱,1.××××年××月××日,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登記結婚。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是被告彭某3和第三人陸某的共同財產(chǎn),并非原告胡某與彭連軍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1).房屋合同價款中已付的貸款約3萬元是胡某、彭連軍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先析出1.5萬元歸原告胡某所有,其余的1.5萬元及用彭連軍死亡賠償款支付的39萬元房貸,計40.5萬元作為彭連軍的遺產(chǎn),依照法定繼承由各繼承人分配;(2).首付款174159元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支付給開發(fā)公司淮安市惠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3).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簽字是被告彭某3所簽,手印是彭某3的手印,該房屋買賣與彭連軍無關,應認定是彭某3、陸某與淮安市惠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的商品房買賣關系,訴爭房屋系彭某3、陸某所有。2.第三人陸某主張對彭連軍的遺產(chǎn)享有繼承權。被告彭某3、顏某離婚后,彭連軍從8歲起與第三人在一起生活,第三人對彭連軍自幼給予生活、學習上的照顧,彭連軍和第三人陸某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第三人依法應享有繼承權。3.在分配彭連軍遺產(chǎn)時,給予被告彭某3、顏某,第三人陸某優(yōu)先和照顧。

被告彭某3及第三人陸某表示要房屋;當時因被告彭某3超過60周歲無法辦理銀行房屋貸款手續(xù),被告彭某3才將房屋名字寫成彭連軍,該房屋的首付款不是對彭連軍的贈與行為。

被告顏某未答辯。

第三人陸某述稱,意見同被告彭某3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原告提供下列證據(jù):1.原告胡某和彭連軍結婚證的復印件;2.本院的(89)淮安法民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淮陰市中級人民法院(90)淮法民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的復印件;3.《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載明,出賣人淮安市惠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買受人彭連軍,買受人購買第19號樓503號房,該商品房總金額564159元,乙方在簽署房屋買賣合同時支付174159元作為首付款,余款390000元…,出賣人應當在2014年5月31日前,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簽章)欄有“彭連軍”字跡、指紋,2012年9月23日;4.2013年11月8日,江蘇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顏某、胡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等人的代理人彭某3、彭連長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lián)p害賠償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5.胡某、彭某3、顏某、彭連長、陸某簽訂《資金分配協(xié)議》;6.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某2、胡某、被告彭某3簽訂的《協(xié)議書》;7.2015年9月20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出具的《還款證明》。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對原告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6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提交下列證據(jù):1.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結婚證的復印件;2。支付首付款174159元的收據(jù)、現(xiàn)金交款單的復印件、農(nóng)業(yè)銀行的明細清單、淮安市惠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證明;3.淮安市淮安區(qū)車橋鎮(zhèn)車橋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為證。原告對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顏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彭某3、顏某系彭連軍的父母,被告彭某3、顏某生育長子彭連軍(彭志丹,××××年××月××日出生)、次子彭連長(彭志強)。1990年,本院判決被告彭某3、顏某離婚,彭連軍隨顏某生活,彭連長隨彭某3生活。2013年11月2日,彭連軍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無異議,本院審查,予以確定。

2.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主張××××年××月××日,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登記結婚。本院審查,予以確定。

3.原告主張××××年××月××日,原告胡某與彭連軍登記結婚,2006年3月24日,生原告彭某1,2008年1月23日生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無異議,本院審查,予以確定。

4.第三人陸某主張彭連軍從8歲起與其在一起生活,彭連軍和第三人陸某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提交淮安市淮安區(qū)車橋鎮(zhèn)車橋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為證。被告彭某3無異議。原告認可彭連軍婚后與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彭某3是彭連軍的父親,對彭連軍有撫養(yǎng)權,被告彭某3和第三人陸某是夫妻關系,彭連軍和第三人陸某是繼母、繼子關系,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第三人陸某提交的證明,本院認定彭連軍從1992年8月起至去世就和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人陸某對彭連軍履行了相應的撫養(yǎng)義務。

本院確定以下事實:

彭連軍和第三人陸某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母、繼子關系,陸某是彭連軍的近親屬。

5.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對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審查,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

6.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主張房屋首付款174159元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支付給開發(fā)公司淮安市惠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原告胡某認可房屋首付款174159元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支付的,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7.被告彭某3辯稱、第三人陸某主張,彭連軍已付9個月的房屋貸款是胡某、彭連軍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告認可償還9個月貸款,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對本院依法調(diào)取彭連軍的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均無異議,本院審查,確認原告胡某和彭連軍歸還銀行房屋貸款本息26273.86元。

8.原告主張彭連軍因交通事故死后,用死亡賠償金款項償還最后一筆貸款,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認可用彭連軍死亡賠償款支付39萬元房貸,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對本院依法調(diào)取彭連軍的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均無異議,本院審查,確認原告、被告彭某3用彭連軍的賠償款歸還銀行房屋貸款本息385492.86元。

9.原告主張原告胡某和彭連軍共同購買淮安區(qū)淮上人家19幢503室的房屋,系原告胡某與彭連軍夫妻共同財產(chǎn),認可買房手續(xù)是被告彭某3辦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彭連軍”是被告彭某3寫的,提供《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復印件為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認為房屋不是原告胡某與彭連軍夫妻共同財產(chǎn),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的共同財產(chǎn),《商品房買賣合同》買受人簽字是被告彭某3所簽,手印是彭某3的手印。

原告所提交《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寫的買受人“彭連軍”字跡,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均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彭連軍”是被告彭某3寫的,且房屋首付款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支付的,故《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房屋是原告胡某與彭連軍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事實,故原告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彭連軍”字跡是被告彭某3書寫,是被告彭某3和淮安市惠德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簽訂的。

10.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主張位于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是其的共同財產(chǎn),理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簽字是被告彭某3所簽,手印是彭某3的手印,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支付首付款174159元,房屋買賣與彭連軍無關。原告有異議,認為是原告胡某與彭連軍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因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均認可房屋貸款手續(xù)是原告胡某與彭連軍辦理的,原告胡某與彭連軍支付了部分房屋貸款,用彭連軍的賠償款償用房屋貸款,故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1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民事?lián)p害賠償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內(nèi)容為,2013年11月8日,經(jīng)調(diào)解,相關當事人給付顏某、胡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等(甲方)賠償款1013025.36元,其中包括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76500元(彭某2:18825元/年×13年÷2=122362.5元,彭某1:18825×11÷2=103537.5,顏某:18825×20÷2=188250,122362.5+103537.5+188250),另外補償甲方200000元)、胡某、彭某3、顏某、彭連長、陸某簽訂《資金分配協(xié)議》(內(nèi)容為,顏某268700元、彭連長30000元、胡某120000元、彭某2150000元、彭某1140000元、彭某351166元、陸某51166元、彭璐30000元,因房屋按揭貸款400000元,現(xiàn)需歸還銀行,合計1241033元),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無異議,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12、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某2、胡某、被告彭某3簽訂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內(nèi)容為,現(xiàn)在淮上人家十九幢二單元五○三室住房,產(chǎn)權證目前尚未辦理,待建筑商竣工交房辦理房產(chǎn)證登記手續(xù)時,產(chǎn)權證的登記人為彭某3、彭某2、胡某等三人。經(jīng)協(xié)議該房屋的產(chǎn)權分割比例為彭某3占百分之五十,彭某2、胡某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合計百分之百。二十五年后,房屋的最終產(chǎn)權歸彭某2所有。陸某、彭某1擁有居住權。見證人:彭壽坤、彭連長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對真實性無異議。經(jīng)審查,該協(xié)議沒有保護顏某、彭某1的合法權益,不予采信。

13.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主張其出資對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進行裝璜,原告無異議。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第三人陸某對彭連軍的遺產(chǎn)是否享有繼承權,對彭連軍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款是否享有權利;2.位于淮安市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所有權的問題;3.本案當事人就彭連軍遺產(chǎn)和未分配的死亡賠償款享有的份額。

一、關于第三人陸某對彭連軍的遺產(chǎn)是否享有繼承權,對彭連軍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款是否享有權利的問題。法律規(guī)定,繼承權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享有繼承權,子女包括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彭連軍和第三人陸某是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母、繼子,第三人陸某是彭連軍的近親屬,故第三人陸某對彭連軍的遺產(chǎn)享有繼承權,對彭連軍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享有權利。

二、關于位于淮安市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所有權的問題。法律規(guī)定,不動產(chǎn)可以由兩個以上個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ǎn)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共有的不動產(chǎn)難以分割,應當對折價的價款予以分割。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被告彭某3以彭連軍名義和開發(fā)商簽訂的,房屋貸款手續(xù)是彭連軍辦理的,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給付商品房的首付款174159元,并支付了房屋裝修款,彭連軍和原告胡某給付部分商品房貸款本息26273.86元,故應認定該房屋系彭某3、陸某、彭連軍和胡某按份共有。因彭連軍死亡,彭某3、陸某、彭連軍和胡某按份共有房屋的情形消滅;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系夫妻關系,其對按份共有房屋出資多,對淮安市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進行裝璜,居住在該房中,并表示要房屋,原告胡某表示不要房屋,故該房屋應歸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所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應將彭連軍和原告胡某共有份額析出。原、被告對房屋價款無爭議,本院確認彭連軍和原告胡某共有份額為26273.86元,其中13136.93元是彭連軍的遺產(chǎn),另13136.93元歸原告胡某所有。

部分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雖對涉案房屋產(chǎn)權進行了約定,因涉案房屋使用了彭連軍死亡賠償款385492.86元償還銀行貸款,該協(xié)議未經(jīng)所有享有彭連軍死亡賠償款權利人的同意,不生效。涉案房屋歸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所有,用于歸還房屋貸款的彭連軍死亡賠償款385492.86元應由權利人享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應將各權利人享有的份額返還權利人。

三、本案當事人就彭連軍遺產(chǎn)和未分配的死亡賠償款享有的份額的問題。法律規(guī)定,原告胡某、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顏某、第三人陸某系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彭連軍遺產(chǎn)13136.93元中的六分之一,計2189.49元。

根據(jù)胡某、彭某3、顏某、彭連長、陸某簽訂《資金分配協(xié)議》,用彭連軍的賠償款歸還銀行房屋貸款本息385492.86元不包括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85492.86元是基于彭連軍死亡對其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是對彭連軍近親屬收入減少的損失賠償,獲得385492.86元的權利人是彭連軍的近親屬胡某、彭某1、彭某2、彭某3、顏某、陸某。根據(jù)案情,參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酌情確定原告胡某、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分別享有385492.86元中的19%,每人應得73243.64元,被告顏某、第三人陸某分別享有385492.86元中的12%,每人應得46259.14元。

原告胡某主張被告彭某3出資首付款,在合同上簽字,視為彭連軍的授權行為,對其出資為對彭連軍、原告胡某購買房屋的贈與行為。原告沒有提交充分證據(jù),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認為房屋首付款不是對彭連軍的贈與行為,本院對原告胡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本案第三人陸某不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位于淮安市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房屋所有權歸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所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給付原告胡某88570.06元、彭某175433.13元、彭某275433.13元、被告顏某48448.6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位于淮安市淮安區(qū)淮上人家小區(qū)19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權歸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所有;

二、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胡某88570.06元、彭某175433.13元、彭某275433.13元、被告顏某4844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0元(原告已預交9480元),由原告胡某負擔1436元、原告彭某1負擔1223元、原告彭某2負擔1223元、被告彭某3、第三人陸某負擔4832元、被告顏某負擔786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nóng)業(yè)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銘淮

人民陪審員孫軍

人民陪審員吳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常經(jī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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