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內民初字第8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6-15
審理經過
原告王某1、連某2訴被告王某3、劉某4、王某5為共有糾紛一案,原告向淅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淅川縣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審理報請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轄。我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連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華,被告王某3、劉某4的委托代理人別洪波,被告王某5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某1、連某2訴稱,原告連某2和王若宇于2005年9月28日登記結婚,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即原告王某1。2011年11月8日,王若宇不幸遭遇車禍死亡;經調解肇事人王建平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40萬元,由被告王某5領取;王若宇所在單位賠償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賠償金39168元,由被告王某3、劉某4領取。三被告領取款項后不給二原告分配。為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還小孩撫養(yǎng)費140900.37元、交通事故賠償金64774.90元、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賠償金39168元,共計186543.27元。
原告王某1、連某2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兩份判決書,以證明原告連某2是原告王某1的第一順序監(jiān)護人。
2、兩份賠償協(xié)議,以證實王若宇因事故死亡,肇事方賠償40萬元,且由被告王某5領取;王若宇生前所在單位賠償39168元,由被告張光佩、劉某4領取。
3、部分裝修費票據(jù),以證實原告連某2對購買的房屋進行裝修、投資,投資額以1.7萬元計算。
被告辯稱
被告王某3、劉某4辯稱,二被告占有王若宇的死亡賠償金系代為保管。對賠償金,二被告和原告連某2在充分協(xié)商的基礎上進行了合理支出,包括:喪葬費、購買房屋、房屋裝修,除此如有剩余可依法處理。原告連某2再婚前未向我們索要相關款項,再婚后,其已不適宜繼續(xù)監(jiān)護原告王某1,相關費用應由二被告和原告連某2共同管理。
被告王某3、劉某4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2012年4月3日王某3、劉某4、連某2與楊強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一份及收據(jù)一份,以證實原、被告已協(xié)商同意對王若宇的死亡賠償金20萬元予以處分,為王某1購買房屋。
2、王若宇喪葬費支出清單一份,以證實王若宇喪葬花費88590元。
3、二被告為新購房屋裝修花費清單一份,以證實二被告為房屋裝修支出56002元。
被告王某5辯稱,我不是適格的被告,我代收的錢已全部交給被告王某3、劉某4,所以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王某5未提供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某3、劉某4對原告證據(jù)1、2無異議,對原告證據(jù)3的證明目的即原告連某2投資1.7萬元用于裝修無異議;王某5對原告證據(jù)1、2無異議,對原告證據(jù)3認為其不知情。二原告對被告王某3、劉某4證據(jù)1、2、3均無異議,對購房、裝修及王若宇喪葬支付數(shù)額均予以認可;被告王某5對二被告證據(jù)均認為其知道有這些開支,但具體數(shù)額不知道。本院綜合原、被告質證意見,認為原告王某1、連某2及被告王某3、劉某4所舉證據(jù)均客觀、真實,可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經庭審查明,原告連某2和王若宇于2005年9月28日登記結婚,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即原告王某1。2011年11月8日,王若宇不幸遭遇車禍死亡。為辦理王若宇的喪葬事宜,其父母二被告王某3、劉某4支付88590元。該事故經調解肇事人王建平賠償40萬元,由被告王某5于2011年11月18日領取后交予被告王某3、劉某4。王若宇所在單位賠償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賠償金39168元,由被告王某3、劉某4于2011年12月8日領取。王若宇生前購買有國壽全家福意外傷害保險,原告王某1、連某2及被告王某3、劉某4均為受益人,每人應領取保險金7500元,該款全額30000元由原告連某2于2012年1月17日領取。2012年4月3日,原告連某2和被告王某3、劉某4作為買方共有人、原告王某1作為買方,與賣方楊強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一份,支付20萬元購買了淅川縣種子公司家屬樓三樓北戶的房屋。此后為裝修該房屋,原告連某2支出17000元,被告王某3、劉某4支出56002元及空調、冰箱等家電款15000元共計71002元。2014年3月,原告連某2與被告王某3、劉某4發(fā)生矛盾,此后被告王某3、劉某4不允許原告連某2撫養(yǎng)原告王某1。經(2014)淅民初字第37號判決書及(2014)南民三終字第01277號判決書確認,孩子王某1由連某2撫養(yǎng)。現(xiàn)二原告訴諸本院要求三被告退還相關款項186543.27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共有人基于共有基礎的變化有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因王若宇死亡產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及其生前單位賠償?shù)囊淮涡苑且蚬劳鲑r償金,均未明確具體分配方案,應屬于二原告及被告王某3、劉某4共有。該款項由被告王某3、劉某4占有,原告連某2同時作為原告王某1的法定監(jiān)護人請求分割,對其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3、劉某4認為王若宇的保險金也應一并分配,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3、劉某4認為原告連某2已再婚,原告王某1應得部分不適宜由其保管,應共同管理,本院認為該辯駁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因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某5于2011年11月18日代為領取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后交予被告王某3、劉某4,被告王某5未侵占款項或存在過錯,且此后2012年4月3日原告連某2和被告王某3、劉某4用該款共同為原告王某1購買房屋,因此本院對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5退還相關款項的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對被告王某5的辯駁理由予以采信。王若宇死亡產生的賠償金及保險金共計469168元(400000元+39168元+30000元),該數(shù)額原告連某2及被告王某3、劉某4均予以認可。此外雙方在庭審中確認就王若宇死亡賠償金使用情況如下:喪葬事宜由被告王某3、劉某4操辦,喪葬費具體數(shù)額為88590元;原告連某2與被告王某3、劉某4協(xié)商為原告王某1購買房屋,四人均為房屋共有人,購房花費200000元,裝修花費88002元(其中原告連某2支付17000元,被告王某3、劉某4支付71002元)?,F(xiàn)王若宇的死亡賠償金剩余額為:439168元-88590元-200000元-88002元=62576元??紤]到原告王某1年紀尚幼,本院酌定剩余賠償金以原告王某140%、原告連某220%、被告王某320%、被告劉某420%的比例進行分配為宜,依次為:25030.4元、12515.2元、12515.2元、12515.2元。被告王某3、劉某4應向二原告支付賠償金為:25030.4元+12515.2元+17000元=54545.6元。關于王若宇的保險金,根據(jù)保險公司的付款收據(jù),為二原告及被告王某3、劉某4四人平均受益,每人7500元。因此原告連某2應向被告王某3、劉某4支付保險金:7500/人×2人=15000元。綜上被告王某3、劉某4尚應支付二原告39545.6元(54545.6元-15000元)。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一百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王某3、劉某4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某1、連某2應分得王若宇死亡產生的賠償金及保險金的共有款39545.6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1、連某2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0元,由原告王某1、連某2負擔2000元,被告王某3、劉某4負擔20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偉
審判員黃萬和
陪審員孫曉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志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