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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民初字第913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長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長民初字第91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6-18

審理經過

原告曹云華、朱成芬與被告張永強、楊天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光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云華、朱成芬以及委托代理人胥智能、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被告張永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天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曹云華、朱成芬訴稱,2014年11月23日,曹禹駕駛川Q278B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高縣方向經308省道往江安縣方向行駛。18時40分,當車行駛至長寧縣境內省道308線142KM處時,與前方??吭诘缆酚覀嚷愤叺挠蓮堄缽婑{駛的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左后側尾部相碰撞,造成曹禹當場死亡及上述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長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宜公交認字(2014)第002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當事人曹禹、張永強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4738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喪葬費20897.5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曹云華、朱成芬)245080元、誤工費450元、車輛損失費(含停車費)378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748587.50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請求為新的賠償標準。

被告辯稱

被告張永強辯稱,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是我向楊天清購買的車,但未進行過戶登記。張永強駕駛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我預賠墊付了47000元,該費用請求法院一并處理。

被告楊天清未予書面答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辯稱,對本案事實及其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證明材料不能充分證明其收入、生活、消費來源于城鎮(zhèn),故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賠償。醫(yī)療費減扣相應部分費用。本事故車存在超載的情況,應免賠10%。交通費、維修費以票據為準。對過高的請求部分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云華、朱成芬系夫妻關系,僅育有本次事故死者曹禹,曹禹生前既未結婚,又未收養(yǎng)子女。曹禹生前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前,從2013年10月起,一直在中國華西企業(yè)有限公司劉南村城中城改造項目部木工班從事模板安裝工作,配有陜西同創(chuàng)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頒發(fā)的工作證,并持有由西安市公安局十里鋪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3日頒發(fā)的暫住人口證,暫住于灞橋區(qū)華清路142號,有效期限壹年。2014年11月23日,曹禹駕駛川Q278B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高縣方向經308省道往江安縣方向行駛。18時40分,當車行駛至長寧縣境內省道308線142KM處時,與前方??吭诘缆酚覀嚷愤叺挠蓮堄缽婑{駛的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左后側尾部相碰撞,造成曹禹當場死亡及上述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長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宜公交認字(2014)第002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當事人曹禹、張永強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

被告楊天清系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的登記車主,2014年7月2日已將該轉讓與被告張永強,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yè)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交強險、商業(yè)險的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另查明,發(fā)生事故后,被告張永強向原告預賠(墊付)了47000元。事故后,原告用去施救費580元,對川Q278B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進行維修,費用3200元。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工作證、暫住證、中國華西企業(yè)有限公司劉南村城中城改造項目部出具的證明、江安縣留耕鎮(zhèn)方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復印件、收條(兩張)、舊車買賣協議以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的近親屬曹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事故發(fā)生后,長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駕駛員張永強(被告)承擔50%責任,本次事故死者曹禹承擔50%責任較為適宜。被告楊天清雖系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的登記車主,但對該次事故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應按法律的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川1128510號大中型拖拉機在商業(yè)險中投保不計免賠,按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對應投保的險種規(guī)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是否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除戶籍等依據外,還應考慮受害人的生活地點、收入來源、消費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近親屬曹禹生前雖系農村戶口,原告所舉證據既有工作證證明其工作的所屬工作單位,又有暫住證證明其居住于城鎮(zhèn),同時工作單位出具證明證明其從事的工作類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足以充分證明其生前的收入、生活、消費來源于城鎮(zhèn),故對曹禹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較為適宜。被撫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曹禹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朱成芬已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齡,故朱成芬屬曹禹的被撫養(yǎng)人。根據本案的實際,朱成芬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標準按農村居民標準較為適宜;曹云華不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齡,故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維修、施救產生的費用屬合理的財產損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經庭審舉證、質證,對本案賠償的項目和金額作如下確定:1、死亡賠償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喪葬費22848.50元;3、精神撫慰金30000元;4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朱成芬)7110元/年×20年=142200元;5、處理喪葬事務的誤工費交通費酌情考慮1000元;6、財產損失(維修、施救)3780元,以上9項合計687448.50元(其中財產項目3780元)。被告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10號車的交強險內賠償112000元(其中財產項目2000元),余下575448.50元,按責任承擔,被告張永強承擔50%即287724.25元,此款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商業(yè)險中賠付,本次事故死者自承擔50%即287724.25元。為節(jié)省訴訟資源,減少訴累,故對被告張永強要求對墊付費用在訴訟中一并處理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因張永強向原告墊付(預賠)了47000元。經扣減計算后,原告應獲得賠償352724.25元(其中交強險112000元、商業(yè)險240724.2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張永強47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10號車的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曹云華、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親屬曹禹死亡的損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10號車的商業(yè)險內賠償原告曹云華、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親屬曹禹死亡的損失240724.25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張永強47000元;

四、駁回原告曹云華、朱成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85元減半收取5642.50元,由原告曹云華、朱成芬承擔2592.50元,被告張永強承擔3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光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云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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