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甘1002民初231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4-2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與被告(反訴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特亨公司)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中,被告(反訴原告)特亨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予以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反訴原告)特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邊維欽、趙從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關(guān)于甘M*號、甘M*號、甘M*號車輛的掛靠協(xié)議;2、被告特亨公司支付原告運費449817.13元;3、判令被告特亨公司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特亨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將自己所有的甘M*號、甘M*號、甘M*號三輛油罐車掛靠于被告特亨公司,為被告特亨公司拉運原油,掙取運費。但自2014年2月以來,被告特亨公司拒絕向原告結(jié)算并支付運費,經(jīng)原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特亨公司答辯并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孫飛龍賠償反訴人損失641602元;2、訴訟費用全部由孫飛龍承擔。事實和理由:反訴人與孫飛龍簽訂《車輛掛靠合同》,由孫飛龍將其甘M*號、甘M*號、甘M*號車輛掛靠在反訴人名下經(jīng)營,所有權(quán)、使用權(quán)、收益權(quán)歸孫飛龍所有,發(fā)生交通事故反訴人不擔責。2016年3月29日孫飛龍雇傭的司機杜軒發(fā)生交通肇事后,由于車主孫飛龍不積極賠償,導致死者家屬圍堵長慶油田第十一采油廠大門,經(jīng)鎮(zhèn)原縣交警大隊協(xié)調(diào),由反訴人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反訴人支付死者家屬賠償金、接待費、尸檢費等613602元,運輸車輛停運損失28000元。對于上述費用,孫飛龍不愿承擔。反訴人愿意在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nèi)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孫飛龍的三輛車未支付運費共計285007.13元,因?qū)O飛龍不履行事故賠償責任,反訴人不予支付該運費。
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對被告(反訴原告)特亨公司的反訴,辯稱:1、特亨公司的反訴與本訴不屬于同一法律關(guān)系,反訴不成立。本案甘M24961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交通事故責任人是杜軒和長慶油田第十一采油廠,杜軒系原告雇傭人員,不牽涉特亨公司。因此交通事故與特亨公司無關(guān);2、本訴要求支付運輸費用,而反訴要求賠償損失,特亨公司所說的損失是給死者杜軒的死亡賠償金。合同沒有約定、原告也沒有委托由特亨公司代替原告向雇傭人員賠償。特亨公司自作主張賠償80萬元,原告不予認可,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的車輛參加了保險,按照交通事故的規(guī)定給杜軒的賠償數(shù)額遠小于特亨公司的賠償數(shù)額。請法院駁回特亨公司的反訴請求。
孫飛龍圍繞訴訟請求及辯解提交如下證據(jù):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車輛掛靠合同;3、運輸安全協(xié)議書。
特亨公司圍繞反訴請求及辯解提交如下證據(jù):1、車輛掛靠合同,2、運輸安全協(xié)議書;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5、杜軒家屬收取特亨公司60萬元賠償金的收條;6、鎮(zhèn)原縣公安局辦案人員收取杜軒尸體檢驗費500元的收條;7、特亨公司處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費、招待費收據(jù)、票據(jù)共11張13102元;8、保險單;9、收據(jù)7張;10、11、12,領(lǐng)條各一張;13、保險單一份;14、駕駛員信息查詢記錄;15、杜軒所在行政村出具的證明一份;16、杜軒戶籍證明;17、杜軒戶籍注銷證明;18、電匯憑證;19、20、領(lǐng)條各一張;21、特亨公司所做的對甘M*號車扣除風險押金5萬元、罰款5萬元、處理倒賣原油涉油事件費用13360元,共計1133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審理中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待證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guān)于特亨公司欠付孫飛龍甘M*號車運費數(shù)額的認定。特亨公司應付該車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運費435055.71元,特亨公司已付100000元,應收管理費87011.14元,下欠孫飛龍運費:435055.71元-100000元-87011.14元=248044.57元。特亨公司辯解為該車墊付GPS費用1450元,未提交證據(jù),不予采信;其辯解應扣該車風險押金50000元,現(xiàn)雙方均同意解除掛靠合同,故不應再扣風險押金;2、關(guān)于特亨公司欠付孫飛龍甘M*號車運費數(shù)額的認定。應付運費43142.93元,孫飛龍應交管理費8628.59元,下欠孫飛龍運費43142.93元-8628.59元=34514.34元;3、關(guān)于特亨公司欠付孫飛龍甘M*號車運費數(shù)額的認定。應付運費272032.77元,孫飛龍應交管理費54406.55元,已領(lǐng)50000元,特亨公司給孫飛龍墊付通行證費用368元,下欠孫飛龍運費:272032.77元-54406.55元-50000元-368元=167258.22元。特亨公司辯解該車因倒賣原油被長慶油田罰款13360元,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特亨公司單方所做的扣除該車風險押金50000元、罰款50000元的處理決定,主體不當且所依據(jù)的事實不清,不予采信;4、關(guān)于甘M*號車駕駛員杜軒與孫飛龍的法律關(guān)系。孫飛龍自認其雇用杜軒為甘M24961號車的駕駛員,因此孫飛龍系雇主,杜軒系雇員;5、關(guān)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的真實性。特亨公司與杜軒親屬達成的該協(xié)議有鎮(zhèn)原縣交警隊加蓋的印章,真實性予以認可;6、關(guān)于特亨公司給杜軒親屬支付賠償款及處理交通事故的費用認定。特亨公司提出支付接待杜軒親屬交通費、住宿費等13102元及支付杜軒尸體檢驗費500元,其所提交的發(fā)票均非正式的稅務發(fā)票,其中雖有一張金額為600元的甘肅省地方稅務局通用網(wǎng)絡住宿發(fā)票,但無其他證據(jù)證明系杜軒親屬住宿所花費用,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特亨公司支付杜軒死亡賠償金600000元,孫飛龍通過特亨公司支付杜軒費用10000元。特亨公司實際支付600000元-10000元=590000元。特亨公司陳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杜軒家屬檔門堵車,造成損失28000元,該損失28000元應計算在所有損失之內(nèi)。本院審查認為,該損失如確實存在,應由侵權(quán)行為人承擔,不可計算在其損失之內(nèi)。
據(jù)上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特亨公司經(jīng)營范圍為道路普通貨物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shù)葮I(yè)務。孫飛龍為了正常營運,將其所有的甘M*號、甘M*號、甘M*號油罐車三輛掛靠在特亨公司名下經(jīng)營,主要為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廠拉運原油,該廠支付運費。2013年5月29日,特亨公司(甲方)與孫飛龍(乙方)簽訂《車輛掛靠合同》,約定乙方孫飛龍將其所有的甘M*號車掛靠在甲方特亨公司名下,車輛所有權(quán)、使用權(quán)、收益權(quán)歸乙方;掛靠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乙方無違規(guī)、違紀、違法、違約行為,甲方按期向乙方辦理除應由乙方承擔交納的稅費以外的車輛運費;乙方承擔掛靠車輛的稅費及違規(guī)罰款、承擔所雇傭的駕駛員費用、承擔因掛靠車輛引起的事故賠償責任和事故處理所需要費用及與掛靠車輛有關(guān)的其他費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如乙方車輛繼續(xù)掛靠,另行簽訂掛靠合同;雙方還對車輛管理、繳納保險、車輛運行及違約責任予以約定。2016年1月30日,特亨公司與孫飛龍就甘M*號車續(xù)簽《車輛掛靠合同》,掛靠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合同內(nèi)容與前述掛靠合同內(nèi)容基本一致。此外,特亨公司與孫飛龍就甘M*號也簽訂了《車輛掛靠合同》,審理中雙方均未提供該合同,均認可掛靠期限已于2014年12月屆滿,不存在解除一事。在掛靠合同履行中,特亨公司收取孫飛龍甘M*號車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87011.14元,欠付運費248044.57元;欠付甘M*號車2013年12月運費34514.34元;欠付甘M*號車2014年1月至同年7月運費167258.22元,以上共計欠付運費449817.13元。
2016年3月29日,孫飛龍雇傭的駕駛員杜軒駕駛甘M*號車在給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廠拉運原油中發(fā)生單方肇事,杜軒當場死亡。鎮(zhèn)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鎮(zhèn)公交認字[2016]第0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軒飲酒駕駛、未降低行車速度且超載,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廠未落實企業(yè)主體責任,縱容車輛拉載原油嚴重超載,負次要責任。肇事發(fā)生后,杜軒親屬圍堵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廠部分作業(yè)區(qū)、卸油臺等單位大門,特亨公司遂于2016年4月4日與杜軒親屬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約定由特亨公司一次性賠償死者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交通費等(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死者尸體停放費)共計80萬元。該協(xié)議簽訂后,特亨公司向死者家屬支付賠償費600000元,其中,孫飛龍轉(zhuǎn)交給特亨公司1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賠償費用。
此后,特亨公司與孫飛龍因肇事費用的承擔發(fā)生爭議,特亨公司扣留孫飛龍運費,孫飛龍即向本院起訴。在審理中,特亨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予以并案審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特亨公司與孫飛龍之間的法律關(guān)系的認定;二、特亨公司的反訴能否成立;三、特亨公司是否應支付孫飛龍運費;四、交通肇事賠償費用的承擔。關(guān)于焦點一:孫飛龍與特亨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合同》,將其享有所有權(quán)的車輛掛靠在具有運輸經(jīng)營資質(zhì)的特亨公司名下,以特亨公司的名義進行運營,并向特亨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該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亦不為法律所禁止,且合同的內(nèi)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孫飛龍向本院提起訴訟時甘M*號車的掛靠期限尚未屆滿,孫飛龍要求解除該車的掛靠合同,特亨公司也同意解除,故予以解除;雙方提交的證據(jù)顯示甘M*號車掛靠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屆滿,甘M*號掛靠期限已于2014年12月屆滿,故該兩輛車因掛靠期限屆滿掛靠合同終止,無需再行解除。焦點二:公路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shù)郊s定地點,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合同。在本案中,孫飛龍的車輛掛靠于特亨公司后,為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廠運送物品,由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廠將運費支付給特亨公司,特亨公司依《掛靠合同》再支付給孫飛龍。故特亨公司與孫飛龍之間不是運輸合同關(guān)系,不適用法律關(guān)于運輸合同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的確認應以《車輛掛靠合同》的約定為準。反訴的成立應當滿足以下法律要件:(1)反訴是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2)反訴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3)反訴與本訴適用同種訴訟程序;(4)反訴不違反法院專屬管轄;(5)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牽連;(6)反訴在法定的期限內(nèi)提起。據(jù)此,特亨公司提起的反訴符合上述規(guī)定,故其反訴成立,本院予以并案審理。焦點三:根據(jù)《車輛掛靠合同》的約定,特亨公司應向?qū)O飛龍支付運費。經(jīng)核算,特亨公司欠孫飛龍運費449817.13元。焦點四:(1)賠償費用的認定。肇事車輛掛靠在特亨公司名下,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車屬于特亨公司所有,因此特亨公司參與處理交通事故糾紛,并無不妥;且在審理中孫飛龍自述其出資10000元交與特亨公司,讓其交付給死者親屬。故特亨公司與死者親屬所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對孫飛龍具有約束力,因此肇事賠償費用應以賠償協(xié)議的數(shù)額為準。(2)賠償主體的確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杜軒系孫飛龍的雇員,其在雇傭活動中死亡,作為雇主的孫飛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甘高法【2005】311號給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答復: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并對掛靠車輛的運營有一定支配權(quán)的,承擔連帶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責任。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對掛靠車輛的運營沒有支配權(quán)的,被掛靠單位僅在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nèi)承擔有限連帶責任,但私人自用非營業(yè)性車輛除外。本案特亨公司收取孫飛龍車輛管理費,無證據(jù)證明特亨公司對掛靠車輛的運營具有支配權(quán),故特亨公司應在收取肇事車輛甘M*號車的管理費87011.14元的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結(jié)合《車輛掛靠合同》“由孫飛龍承擔因掛靠車輛引起的事故賠償責任和事故處理所需要費用”的約定,特亨公司已付賠償費用590000元中,特亨公司應承擔87011.14元,剩余590000元-87011.14元=502988.86元,應由孫飛龍承擔。特亨公司反訴要求孫飛龍賠償損失,該損失法律屬性系墊付給死者親屬的賠償款,因此孫飛龍應支付給特亨公司。孫飛龍要求特亨公司支付拖欠運費的利息,雙方無約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與被告(反訴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關(guān)于甘M24961號車的《車輛掛靠合同》;
二、被告(反訴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運費449817.13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賠償款502988.86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所判第二、三項相互抵頂后,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應付給被告(反訴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53171.73元,限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108元,合計14958元,原告(反訴被告)孫飛龍負擔6470元,被告(反訴原告)慶陽市特亨營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4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玉泉代理審判員路娜娜人民陪審員張鳳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