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川1602民初402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4-19
審理經過
原告王振、張登科與被告李小川、李剛、王宗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振及原告王振、張登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先國、被告李小川、李剛、王宗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尊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振、張登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李小川履行賠償協(xié)議,立即向他們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張某某死亡的賠償款余款45萬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2、請求判令被告李小川立即向二原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3、請求判令被告李剛、王宗海對前述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為: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小川駕駛川X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從廣安區(qū)城區(qū)途徑某場鎮(zhèn)往某村方向行駛,6時03分許,車行駛至廣安區(qū)某鎮(zhèn)某街與某街交叉路口時,其車與左側行駛過來由王某某(搭乘其妻子張某某)駕駛的無號某牌電動車相撞,造成王某某當場死亡,張某某經某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同時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廣安市某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小川、王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某某無責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王振系王某某、張某某之子,原告張登科系張某某之父親。王某某、張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僅二原告。被告李剛系被告李小川之弟,李剛、王宗海均自愿作李小川賠償?shù)膿H恕?016年7月27日,在廣安市某公安局主持下,達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款84萬元。在履行中,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萬元,被告僅支付了17萬元,下欠45萬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構成嚴重根本違約,故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李小川、李剛、王宗海答辯:1、對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劃分及雙方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擔保事宜均沒有異議;2、被告李小川尚差原告45萬元未支付屬實,沒有按照協(xié)議進行賠付是因為資金沒有到賬,無法進行賠付,并非主觀上惡意拖欠,故原告主張的資金利息不應支持;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由法院依法認定。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案件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小川駕駛川X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從廣安區(qū)城區(qū)途徑某場鎮(zhèn)往某村方向行駛。6時03分許,車行駛至廣安區(qū)某鎮(zhèn)某街與某街交叉路口時,其車與左側行駛過來由王某某(搭乘其妻子張某某)駕駛的無號某牌電動車相撞,造成王某某當場死亡,張某某經某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同時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廣安市某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小川、王某某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某某無責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王振系王某某、張某某之子,原告張登科系張某某之父親。王某某、張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僅為二原告。
2016年7月27日,在廣安市某公安局主持下,原、被告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王某某、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由被告李小川一次性賠償給原告王振、張登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人員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84萬元(含李小川已支付的搶救費2萬元、保險公司的理賠款22萬元在內);2、支付方式為:由廣安市某公安局轉交李小川支付的賠償款10萬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賠償款20萬元,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在保險公司理賠后由李小川支付給王振;余款30萬元由李小川從2016年10月開始按月支付,每月最低支付1萬元,支付時間為每月20日前;3、對前述李小川未支付的賠償款,由王宗海、李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4、李小川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賠償款30萬元,則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其后,在上述賠償協(xié)議履行中,相關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22萬元,被告李小川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17萬元(含搶救費在內),余款45萬元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中,被告李小川于2016年底又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5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到庭訴訟參與人的當庭陳述;
2、王振、張登科、王某某、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
3、親屬關系證明;
4、廣安市某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5、原、被告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王某某、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
6、王某某、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法醫(yī)《鑒定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戶籍注銷證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李小川駕駛川X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與原告的親人王某某(搭乘其妻子張某某)駕駛的無號某牌電動車相撞,造成王某某當場死亡,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小川、王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達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王某某、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按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李小川僅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22萬元,未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萬元的義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履行未到期的債務,故已構成逾期違約,對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川履行全部未到期債務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予以減少,酌情考慮為2.5萬元。被告李剛、王宗海自愿為李小川未支付的賠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故被告李剛、王宗海對李小川未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賠償款的資金利息,因本院已考慮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一、原告李小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振、張登科支付因王某某、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款40萬元,違約金2.5萬元;
二、被告李剛、王宗海對李小川未向原告支付的40萬元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振、張登科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王振、張登科負擔425元,被告李小川、李剛、王宗海負擔8375元,分別向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交納。
上述款項,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依法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武軍
人民陪審員羅昭俊
人民陪審員彭昌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瀚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