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諸暨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紹諸刑初字第14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1-23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12)1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中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俞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俞海鋒、俞信良賠償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酈紀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葛某、章某甲、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壽奇光,被告人俞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鐵鋒、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海鋒、俞信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9時40分許,被告人俞某甲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途經(jīng)諸店線5KM900M諸暨市江藻鎮(zhèn)石壁山村俞家塢自然村地方,因在行駛中對前方行人動態(tài)估計不足,采取措施不當,與自左往右橫過機動車道過程中遇情況站立等候的行人章某丁發(fā)生碰撞,造成章某丁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俞某甲立即報警,并陪同傷者前往醫(yī)院搶救直至交警到達。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俞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可從輕處罰。提請本院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葛某、章某甲、章某乙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因章某丁死亡造成各種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45094.60元,其中醫(yī)療費6551.82元、百佳醫(yī)療用品149元、誤工費978.90元、護理費9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死亡賠償金464565元、喪葬費1786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4370(其中方某20437元、葛某183933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俞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共同承擔。并向本院提供了證明,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被征地農民養(yǎng)老保險手冊,醫(yī)療費用發(fā)票,醫(yī)療費用清單等證據(jù)。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俞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鐵鋒的代理意見:
1、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無異議,但附帶民事部分保險公司應按70%的比例承擔。
2、本案車輛投保時為非營業(yè)性質,但車輛投保后實際是以營利為目的租賃用車性質,屬于變更車輛使用性質。根據(jù)保險法及保險合同條款,車輛在保險期間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人(第三者責任險)不承擔賠償責任。
3、在損害結果方面,原告方請求過高,部分費用不合理。如被害人妻子葛某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合理;被害人母親方某實際居住在農村,應當按農民標準確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按照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導意見土地征用需達80%以上;保險公司并非侵權行為人,故精神撫慰金由保險公司承擔無法律依據(jù)。
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系無生活來源作為主要依據(jù),本案被扶養(yǎng)人方某系失地農民,具有失地農民社會保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丁辯解:本案保險合同不是其簽字的,其的汽車租賃服務部規(guī)模很大,保險公司是知道的,其汽車租賃服務部是服務性質,不是營業(yè)性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丙辯解:我們的車是投保的,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丁從高英處購買了一輛二手別克牌小型轎車,原號牌為浙A-×××××,由高英于2011年11月15日向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丁購車后,將該車號牌變更為浙A×××××并登記在自己名下,于2012年5月31日向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丁將該車用于自己經(jīng)營的良宇汽車租賃服務部出租。2012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丙向良宇汽車租賃服務部承租了浙A×××××號轎車。2012年9月2日,被告人俞某甲駕駛該車由諸暨市店口鎮(zhèn)駛往諸暨市市區(qū)方向。9時40分許,途經(jīng)諸店線5KM900M諸暨市江藻鎮(zhèn)石壁山村俞家塢自然村地方,因在行駛中對前方行人動態(tài)估計不足,采取措施不當,與自左往右橫過機動車道過程中遇情況站立等候的行人章某丁發(fā)生碰撞,造成章某丁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俞某甲立即報警,陪同傷者前往醫(yī)院搶救直至交警到達,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俞某甲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章某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章某丁傷后經(jīng)諸暨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無效后于2012年9月3日死亡,共花去搶救費6551.82元,醫(yī)療用品費149元。
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章某丁系車禍致腦挫裂傷、腦疝、原發(fā)性腦干損傷死亡。
經(jīng)浙江省計量科學研究院鑒定:浙A×××××轎車制動系、轉向系均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章某丁出生于1947年6月25日,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方某出生于1923年6月10日,章某丁與其妻葛某共育有二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丁與其母方某均屬失土農民。
2012年9月27日,經(jīng)江藻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俞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俞某甲一次性額外補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170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俞某甲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撤銷原緩刑判決,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經(jīng)當庭宣讀、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俞某乙、章某甲、俞某丙、俞某丁的證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發(fā)還憑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件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呼氣酒精測試單,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火化證明書,俞某甲檔案,查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諸暨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浙江省計量科學研究院交通事故車輛鑒定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良宇汽車租賃合同,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批單,被征地農民養(yǎng)老保險手冊,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用發(fā)票,醫(yī)療費用清單,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預付委托書,收條,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鐵鋒提出的本案肇事車輛屬改變使用性質,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者責任險)的辯解。經(jīng)查,機動車輛保險單第五條:變更用途,增加危險程度等,應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批改手續(xù);中國平安保險通用條款第九條: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用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浙A×××××是以非營業(yè)性質投保,后用于良宇汽車租賃服務部出租,但這并不能說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車輛,在行駛中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動態(tài),致發(fā)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案發(fā)后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補償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因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害人章某丁系失土農民,其死亡賠償金按居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雖屬失土農民,但其居住在農村,其扶養(yǎng)費按農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葛某因無證據(jù)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并無生活來源,故其扶養(yǎng)費不予支持;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的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故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之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6700.82元、誤工費2人×5天×97.89元/天=978.90元、護理費9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死亡賠償金474209元(含死亡賠償金15年×30971元/年=464565元、方某扶養(yǎng)費5年×9644元/年÷5=9644元)、喪葬費17865.5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人民幣500372.11元。因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由平安保險陜西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先予理賠;又由于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故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保險諸暨支公司賠償;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之經(jīng)濟損失可得到足額賠償,故被告人俞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葛某、章某甲、章某乙因章方良死亡所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二角,余款人民幣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幣三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零三分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钕夼袥Q生效后十日內劃至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賬號:20×××49,開戶行: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浣東支行和濟分理處;
三、被告人俞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俞海鋒、俞信良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華庚
人民陪審員趙信苗
人民陪審員馬旭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