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榆中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榆刑初字第3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05
審理經過
榆中縣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公訴刑訴(2014)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榆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1時20分許,白某某駕駛甘AJC0393小型轎車沿省道309線由西向東行駛至6KM+600M處時,將橫過馬路的邴某某撞倒,邴某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白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證人邴某甲、楊某某、白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記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條,交通事故諒解書,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甘肅省人民醫(yī)院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榆中縣高崖鎮(zhèn)李家磨村民委員會證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榆中縣公安局護照等出入境證件查詢通知書,到案說明,自首、立功情節(jié)審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甘肅省中科司法鑒定中心邴某某一案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資質,機動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資質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忽視交通安全,發(fā)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已向受害人家屬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白某某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白某某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本院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打擊刑事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蔣劍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善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