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谷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鄂0625刑初25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20
審理經過
谷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谷檢公訴刑訴[2016]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谷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東興、代理檢察員徐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谷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0時30分,被告人肖某某駕駛小型轎車,由谷城縣廟灘鎮(zhèn)至城關鎮(zhèn),行至303省道63km+800m(谷城縣城關鎮(zhèn)茶庵村)路段,未靠右行駛,與道路左側相對方向行駛郭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郭某及乘坐摩托車人楊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經谷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二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系過失犯罪。2、被告人的親屬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時30分,被告人肖某某駕駛鄂f×××××小型轎車,由谷城縣廟灘鎮(zhèn)至城關鎮(zhèn),行至303省道63km+800m谷城縣城關鎮(zhèn)茶庵村路段變道左側行駛時,與道路左側相對方向正常行駛的本縣城關鎮(zhèn)格壘嘴村6組居民郭某(男,歿年31歲)駕駛的鄂f×××××兩輪摩托車相撞,致郭靖及乘坐摩托車的本縣城關鎮(zhèn)格壘嘴村3組村民楊某(男,歿年31歲)當場死亡,車輛受損。被告人肖某某發(fā)生事故后離開現場,當日0時50分撥打110報警電話投案。2016年10月12日,谷城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谷公交認字[2016]第42904號認定:肖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某,楊某無責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的親屬與二被害人的親屬在廟灘法律服務所的見證下達成賠償協(xié)議,肖某某各賠償被害人親屬40萬元,二被害人親屬對肖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章某證實,2016年10月2日0時50分許,我駕駛半掛車行至谷城縣城關鎮(zhèn)往廟灘方向2公里左右處時我下車在檢查車,突然聽到前方400米左右處路上有爆炸聲,后又聽到剎車聲,我就把車啟動后往發(fā)出響聲處行駛,在行到出事地點處時,看到一摩托車倒在路上,一白色小車倒在我行駛方向左側地里。這時旁邊走過來一個打手電的人,他照到路上看后對我說:你趕緊報警,前邊有兩人躺在路上不動了,估計死了,我就用我的電話打122報警。
2、證人黃某乙證實,2016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我和等人一起吃飯,郭某沒喝酒。22時40分許楊某給我打電話說他沒有吃飯,我們就一起陪他到粉水路食品公司門前老表燒烤處吃燒烤,沒飲酒,于2日0時30分許吃過燒烤,我騎摩托車帶媳婦走了,陳某一個人騎摩托車走了,郭某騎摩托車帶楊某和張某走的,后于3時40分許張某給我打電話說郭某和楊某出車禍死了。
3、證人張某證實,2016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我在網上約黃某乙去金水灣串串香吃飯,飯后同學郭某、陳某去雕琢時光喝荼,后又去吃燒烤,2日0時30分許,郭某騎摩托帶我和楊某一起走,在東升13隊我家門前下車,郭某騎摩托帶楊某一起走了,3時30分接到用郭某手機打的電話(交警打的)說郭某和楊某出車禍死亡了。
4、谷城縣公安局接警記錄,證實2016年10月2日0時57分,接章某(電話135××××6888)報稱:“在谷城××廟灘兩公里車撞摩托車,傷兩人”,接警后即通知交警事故中隊處警。
5、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10月2日2時57分肖某某電話向110投案,后被帶至谷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
6、肖某某c1機動車駕駛證、郭某c1機動車駕駛證、楊某c1e機動車駕駛證、郭某駕駛查詢信息表、楊某駕駛查詢信息表、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案件相關情況。
7、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谷公交認字[2016]第429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肖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某,楊某無責任。
8、襄陽匯馳司法鑒定襄陽匯馳[2016]交鑒字1008-4號司鑒定鑒定意見書,證實1、兩車碰撞接觸位置。2、鄂f×××××大眾牌小型轎車事發(fā)時的行駛速度。
9、現場勘察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相關情況。
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民事賠償諒解書、收條,證實民事賠償諒解情況。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離開肇事現場,該行為屬逃逸,其行為己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離開肇事現場后又主動報警,抓捕時無抗拒行為,該行為應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親屬賠償了二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得到二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經考察,可對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耀明
人民陪審員任安勇
人民陪審員程建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小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