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靈武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寧0181刑初12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18
審理經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佳偉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寧AAXXXX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寧東鎮(zhèn)古窯子村小年電器修理部門前倒車時,未查明車后情況,將被害人賀某某撞倒并碾壓致其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賀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6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忽視道路交通安全,未按規(guī)范安全駕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抗拒行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適用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寧AAXXXX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寧AFXXX掛三山牌重型自卸半掛車),在307國道靈武段寧東鎮(zhèn)古窯子村小年電器修理部門前倒車時,未查明車后情況,將被害人賀某某撞倒并碾壓致其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撥打電話并在現場等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賀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6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甲、李某乙、楊彥鵬等人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戶籍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忽視道路交通安全,未按規(guī)范安全駕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戴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