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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終2339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3   閱讀:

蔣安平、晏海英與蓬安縣利溪鎮(zhèn)中心小學校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川13民終233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工傷保險待遇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2-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蔣安平、晏海英因與蓬安縣利溪鎮(zhèn)中心小學校(以下簡稱利溪小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縣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查明:蔣安平、晏海英系蔣某的父母。2015年8月27日,蔣某與蓬安縣教育局簽訂了《特崗教師服務協(xié)議書》,選擇崗位到利溪小學工作。2015年8月30日上午,蔣某參加完利溪小學會議后,口頭向利溪小學請假回家取必備用品,下午2時25分乘坐黃大維駕駛的摩托車回家,途中所乘坐的摩托車碰到道路右側防護欄后,蔣某摔倒在其左后輪胎處,被川RXXXX9號貨車碾壓致當場死亡。2015年10月12日,晏海英向南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南人社工決(2015)5-40號決定書,認定蔣某系因工死亡。

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蔣安平、晏海英與交通事故當事人姚小燕達成了協(xié)議,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姚小燕賠償蔣安平、晏海英喪葬費22,848.5元,死亡賠償金487,6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0,000元,合計賠償570,468.5元。另鑒于蔣安平、晏海英喪女,姚小燕自愿一次性補償129,531.5元。同時,蔣安平、晏海英與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當事人黃大維也簽訂了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黃大維支付補償金28,000元,蔣安平、晏海英給黃大維出具諒解書。上述協(xié)議約定的款項均已到位。

2016年2月29日,蔣安平、晏海英以利溪小學為被申請人向蓬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利溪小學支付蔣某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喪葬補助金22,848.5元、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1,142.4元/月。2016年3月28日,蓬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蓬勞人仲案字(2016)2號仲裁裁決書,認為根據(jù)《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fā)〔2003〕42號)第十條的規(guī)定,工傷與第三方侵權發(fā)生競合時,如第三方責任賠償?shù)陀诠kU相關待遇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應按照規(guī)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蔣某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為576,880元,扣除交通事故賠償?shù)乃劳鲑r償金487,620元,利溪小學應支付差額89,260元。并據(jù)此裁決由利溪小學支付蔣安平、晏海英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差額89,260元,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仲裁后,蔣安平、晏海英不服,提起訴訟。

蔣某在利溪小學工作期間,因工作時間較短,利溪小學未給蔣某參加工傷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當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發(fā)生競合時,如受害方獲得第三人的賠償后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其應當獲是雙重賠償、差額賠償還是不支持其工傷保險待遇請求;二、如實行差額賠償,是實行總額補差原則還是分項補差原則。

一、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fā)〔2003〕42號)第十條之規(guī)定,在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引發(fā)的工傷事故中,勞動者既可以選擇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要求工傷保險基金及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又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已經(jīng)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shù)?,工傷保險基金及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三人賠償?shù)目傤~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基金及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同時,交通事故損害屬于侵權行為,是普通的民事賠償,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工傷賠償是社會保險待遇賠償,屬公法領域的賠償。在現(xiàn)行法律對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競合,是否“雙重賠償”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根據(jù)《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fā)〔2003〕42號)之規(guī)定,以實行差額賠償為宜。

二、工傷保險待遇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shù)馁r償項目不同,項目之間無法一一對應,且兩種賠償?shù)捻椖坑嬎銟藴示幌嗤?,故應當按總額補差的原則進行賠償。蔣安平、晏海英在交通事故中獲得的賠償包括喪葬費22,848.5元,死亡賠償487,6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0,000元,本案中蔣安平、晏海英請求的賠償項目包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喪葬補助金22,848.5元、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1,142.4元/月,其中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因蔣安平在事發(fā)時未年滿60周歲,晏海英在事發(fā)時未年滿55周歲,且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為576,880元(28,844×20),喪葬補助金應為19,596元(3,266×6),工傷待遇賠償總額應為596,476元。而蔣安平、晏海英在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獲得賠償570,468.5元,故利溪小學還應賠償26,007.5元。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姚小燕補償?shù)?29,531.5元及黃大維補償?shù)?8,000元,由于屬補償性質,不屬于事故范圍內的賠償性質,故不將其納入差額計算范圍內。

一審判決:一、蓬安縣利溪鎮(zhèn)中心小學校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蔣安平、晏海英工傷保險待遇26,007.5元;二、駁回蔣安平、晏海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蔣安平、晏海英上訴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糾正。

1、交通事故與工傷保險事故競合時,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第三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同樣也沒有法律規(guī)定獲得侵權責任賠償后,工傷保險待遇不再支付,更沒有法律規(guī)定工傷保險待遇獲賠后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不能向侵權人主張賠償。既然法律沒有規(guī)定社會保險部門享有追償權和工傷保險待遇獲賠后侵權人的免責權,受害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就依法能夠向侵權人主張賠償。即能夠獲得“雙重賠償”。

2、2014年12月1日修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ǎn)法》第53條“因生產(chǎn)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袡嘞虮締挝惶岢鲑r償要求"。該法條非常明白的表述,受到安全事故傷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外,還有權依照民事法律獲得侵權賠償。明確規(guī)定是有權獲得“雙重賠償”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2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y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币?guī)定,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醫(yī)藥費應當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有權對第三人追償。而對于工傷保險待遇除醫(yī)藥費外的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或工亡補助金等其他項目,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要求侵權的第三人賠償支付,只能依法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支付后,也不能向第三人追償。而第三人并不能因為受害人已經(jīng)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免除侵權賠償責任。受害人依據(jù)侵權責任法有權向第三人主張獲得侵權賠償。

4、2014年9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8條“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jīng)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jīng)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jīng)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jīng)支付的醫(yī)療費用除外。”該解釋從三個方面采用遞進方式闡述了,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的,無論職工是否已經(jīng)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均不得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已經(jīng)主張侵權賠償?shù)?,保險經(jīng)辦機構應當支付除醫(yī)藥費之外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也即是侵權責任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競合時除醫(yī)藥費不能雙重賠償外,其余賠償項目均能獲得雙重賠償。

5、生命是無價的,對生命健康權的傷害,不能適用所謂的“填平原則",畢竟交通事故侵權賠償?shù)念~度是有限的,僅僅是對死者親屬的安慰,按照一個教師平均每月4000元工資,計算至74歲(平均壽命),上訴人之女事發(fā)死亡時24歲,可以領取50年工資,至少也是2400000元。如按照“填平原則’’至少應當以2400000元為基數(shù)補足。而不是以工傷保險待遇總額補足。更何況,法律強制企業(yè)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是一種社會制度。只要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不管有無第三人原因均必須認定工傷,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以不能以工傷待遇總額作為“填平”的基數(shù)。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599728.50元。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利溪小學答辯稱:

一、上訴人之女蔣某受聘于蓬安縣教育局,是與蓬安縣教育局簽訂的《特崗教師服務協(xié)議書》,應認定蔣某是蓬安縣教育局派遣到答辯人單位上班的,蔣某不是答辯人自主招用的臨時工或合同工。

二、蔣某的死亡應適用損失填平原則,不能適用雙重賠償原則。

1、蔣某雖被認定為工傷,并不等于一定可能從用人單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必須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2、侵權賠償和工傷賠償適用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侵權賠償所依據(jù)的是《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普通法;工傷賠償所依據(jù)的是《工傷保險條例》,是特別法。普通法與特別法不是并列關系,而是遞進式的互補關系。工傷與侵權賠償競合時,法律適用的沖突也應依規(guī)定的順序來處理,不能重疊并執(zhí)。

3、侵權與工傷競合時獲得雙重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1)我國民事法律規(guī)定對人身損害賠償強調的是補償功能或填補功能。受害人遭受侵權人身損害,同時遭受的人身損害又構成工傷的,受害人應該獲得賠償。但所獲得的賠償是填補性補償。賠償?shù)姆秶鷳_定在使其恢復前的狀態(tài),而不應同時獲得侵權和工傷賠償。(2)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應得到與其所受損害相適應的賠償,不能因此而獲利。如受害人在得到侵權責任全部賠償?shù)耐瑫r,又得到工傷賠償,其所得的賠償顯然遠遠高于其所受的損害,相當于獲得了額外的經(jīng)濟利益,有悖于社會公平,也不符合我國的道德觀念。(3)造成職工工傷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職工構成工傷不是因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構成的工傷,另一種是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構成的工傷。第一種情形工傷職工只存在獲得工傷人身損害一種賠償,而第二種情形工傷職工如果可以同時獲得兩種賠償,得到雙份的經(jīng)濟收入。那么對于第一種情形的工傷職工只能得到一種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4)同時獲得雙重賠償應有法律意義上的明確規(guī)范。要加倍賠償必須有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勞動法》均沒有可以加倍或高額賠償?shù)姆梢?guī)定。民事權利和義務只有基本法才能規(guī)定?!肚謾嘭熑畏ā纷鳛檎{整侵權責任領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調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權的侵權竟合的情況總共有三條。分別是第37條(管理或組織者責任),第68條(環(huán)境污染者責任),第83條(飼養(yǎng)動物致害責任)。所有的涉及第三人競合賠償?shù)囊?guī)定都規(guī)定責任者賠償后“向第三人追償”,是賠償損失后的責任者向第三人追償,不是受害人還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再取得雙倍的賠償。這是我國目前第一部專門侵權法作為基本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侵權責任法不支持雙倍賠償。

4、在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工傷事故,必須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發(fā)(2003)42號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執(zhí)行。

三、《社會保險法》第12條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侵權人身損害和工傷人身損害競合時,對工傷醫(yī)療費用以外的其它工傷待遇如何處理。但對工傷保險基金墊付醫(yī)療費可以追償?shù)囊?guī)定可以引出的含意是:工傷職工受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對其過錯造成的傷害不能因為工傷保險而免責。應當首先由侵權人對其過錯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比起其它的工傷待遇和救助對于工傷職工來說更緊迫需要,更重要,既然醫(yī)療費都要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實行追償,那么其它的工傷待遇和救助的費用更是應該由侵權人賠償。

《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guī)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勞動者的醫(y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如果工傷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第三人豈不要承擔雙倍的醫(yī)療費?司法實務中,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凡是需要票據(jù)支持的,當事人必須提供相關票據(jù)原則。對傷殘員工來說,所有傷殘未死亡的工傷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均須憑票據(jù)。再到法院要求第三人賠償依法也要提供原件。一份票據(jù)原件,根據(jù)訴訟法和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無法同時得到兩次不同部門的法律支持。對死亡員工來說,死亡賠償與因工死亡補償只是標準不一樣,但只有一次;死亡亦是,喪葬補償金也一樣的道理,人死了絕不會火化兩次。所以,雙重受償沒有司法實踐基礎。

上訴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9號《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而主張雙倍賠償不正確。該法條是針對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而不是征對用人單位的規(guī)定。對于該法條如何理解適用,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廳于2014年12月23日以川人社函[2014]1215號批復進行了答復:……若參保職工或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后,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應按《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fā)[2003]42號)第十條規(guī)定辦理。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受害方是否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采取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xiàn)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產(chǎn)生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第三人侵權法律關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蔣安平、晏海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偉

審判員江春虹

審判員雷發(fā)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曹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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