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fā)文字號】 高檢發(fā)釋字[1998]4號
【發(fā)布日期】 1998.11.03
【實施日期】 1998.11.03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fā)釋字(1998)4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渝檢(研)(1998)8號《關于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抵押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違反法律規(guī)定,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物,使槍支處于非依法持槍人的控制、使用之下,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非法出借槍支行為的一種形式,應以非法出借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接受槍支質押的人員,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998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