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3〕民四他字第60號
施行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13年12月18日 [2013]民四他字第60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商外確字第2號《關于申請人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英威達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條款效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應當在中國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中心(CIETAC)進行,并適用現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Beijing,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確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明確約定了仲裁地點--中國北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確定所涉仲裁條款的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雖然使用了“takc place at”表述,此后的詞組一般被理解為地點,然而按照有利于實現當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釋的方法,可以理解為也包括了對仲裁機構的約定。雖然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中文名稱不準確,但從英文簡稱CIETAC可以推定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是在北京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币虼耍景杆嬷俨脳l款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