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9年03月31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9〕民四他字第11號
施行日期2009年03月31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9]民四他宇第11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號《關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北京中遠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華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羅河航運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所涉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涉案運輸合同仲裁條款是運輸合同當事人為仲裁解決糾紛而訂立的有效仲裁條款。作為保險人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賠付貨物損失后,依法取得向承運人以及其他責任人請求賠償貨物損失的代位求償權利。由于保險人并非協(xié)商訂立運輸合同仲裁條款的當事人,仲裁條款并非保險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險人明確表示接受,否則該仲裁條款對保險人不具有約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為涉案貨物裝貨港所在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同意你院審查意見。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3月31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北京中遠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華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羅河航運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所涉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
([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因與被告北京中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物流公司)、被告天津振華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被告尼羅河航運私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羅河航運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在答辯期間,被告中遠物流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所涉運輸合同中有明確的仲裁條款,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向運輸方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應在北京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故天津海事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天津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代位求償糾紛屬于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案件范圍,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訴行使代位求償權。仲裁協(xié)議應由雙方自愿合意確定,而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所未與中遠物流公司就雙方糾紛解決方式達成仲裁協(xié)議。另根據(jù)《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7條“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保險賠償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就解決糾紛達成的管轄協(xié)議以及仲裁協(xié)議時保險人不具有約束力”之規(guī)定,中遠物流公司與被保險人清華同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
我院經審查認為,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清華同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5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敝?guī)定,取得向相關責任方請求賠償貨物損失的代位求償權。現(xiàn)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以涉案貨物系在作為承運人的中遠物流公司、振華公司及尼羅河航運公司掌管期間受損力由,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中遠物流公司與清華同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運輸合同》中約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首先應通過互諒互讓、友好協(xié)商的方式解決,協(xié)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xiàn)行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北京,裁決是最終的,對任何一方均具有約束力”,但該仲裁條款系《運輸合同》的當事方就爭議解決方式所形成的合意,并非保險人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亦未明確表示接受該仲裁條款,因此本案《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太平洋保險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為涉案貨物裝貨港所在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報請法院審查,請批復。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9年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