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5年07月2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5〕民四他字第32號
施行日期2005年07月2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訴香港誠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2005年7月26日 [2005]民四他字第32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粵高法立請字第1號"關于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訴香港誠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克蘇公司)與香港誠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向東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系涉港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確定仲裁條款效力所適用的法律,亦未約定仲裁地,應當根據(jù)法院地即中國內(nèi)地的法律來判斷仲裁條款的效力。由于東莞市并不存在當事人所約定的仲裁機構,同時當事人一方已經(jīng)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可以認定雙方無法就仲裁機構問題達成補充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該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F(xiàn)阿克蘇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此復。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訴香港誠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
2006年6月15日 [2005]粵高法立請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7月2日,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與香港誠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解決糾紛的方式為向東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5年4月13日,原告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持上述合同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上述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東莞市仲裁委員會不存在,雙方當事人在發(fā)生糾紛后也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該仲裁條款應屬無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擬受理本案,并報請我院審查。
我院經(jīng)審查認為,雙方當事人雖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但由于約定的仲裁機構并不存在,雙方當事人又無達成補充仲裁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該仲裁條款應屬無效?,F(xiàn)原告阿克蘇諾貝爾涂料(東莞)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有權管轄該案。我院擬同意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
根據(jù)鈞院法發(fā)[1995] 18號文的規(guī)定,特報請鈞院審查,請批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