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4年11月1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4〕民四他字第34號
施行日期2004年11月1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4年11月12日 [2004]民四他字第34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民四終字第34號《關于湖北省出版進出口公司、湖北東湖光盤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康維克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即“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引起的有關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會仲裁委員會按照該委員會頒布的仲裁程序暫行條例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北京。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雙方均受其約束。任何一方均不尋求法院或其他當局上訴以修改其決定。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在仲裁期間,除正在進行的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繼續(xù)執(zhí)行?!彪m然,在此后的“第二次補充合同”中有康維克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維克公司)“同意無需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會仲裁”的表述,但綜合該“第二次補充合同”的具體內(nèi)容以及有關條款的上下文意思,對該表述應當理解為是指在康維克公司經(jīng)過一系列作為仍然不能滿足要求的情況下即應直接無條件退貨并承擔湖北東湖光盤技術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光盤公司)一切損失,對此不需要通過“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會仲裁”確定責任。在“第三次補充合同”中也有類似表述,即康維克公司同意“對合同內(nèi)容不尋求任何仲裁或申訴”,綜合分析,該表述的真實意思是在出現(xiàn)了約定的條件時,該補充合同無效,康維克公司仍按前述合同中有關退貨、賠償損失等相關條款執(zhí)行,對此不需要由“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會仲裁”。在此“無需仲裁”、“不尋求仲裁”并未解除“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因此,當康維克公司未主動接受退貨并賠償損失時,糾紛仍應通過仲裁解決。本案正是由于湖北省出版進出口公司、光盤公司認為康維克公司并未按“買賣合同”以及此后的“補充合同”履行引發(fā),因此,應當認為“第二次補充合同”、“第三次補充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并沒有實質地改變當事人在原“買賣合同”中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
本案當事人雖然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沒有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jù)法,因此應當根據(j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北京”,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該仲裁條款表達了當事人希望將有關糾紛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有明確的仲裁事項;盡管對仲裁機構“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會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是十分準確,但可以推定當事人選擇的是“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該仲裁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