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1年10月10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1年10月10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jīng))發(fā)第[1991]94號《關于如何理解和執(zhí)行國務院國發(fā)[1990]68號文件的請示報告》收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請示報告有幾種不同意見時,應提出傾向性意見,你們報告中未提出傾向性意見。另外,木制品廠成立后,是否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jīng)營,人武部與其有何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從中收取錢財,這些情況報告中都不清楚。
按照國務院國發(fā)[1990]68號文件的規(guī)定,黨政機關及其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yè)單位開辦的企業(yè)實際不具備法人資格,如未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jīng)營,開辦單位又未從中收取錢財,開辦單位可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和執(zhí)行國務院國發(fā)[1990]68號文件的請示報告
(魯法(經(jīng))發(fā)第[1991]9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武部(下稱“人武部”)訴省基建物資配套承包供應公司(下稱“配套公司”)購銷木材合同貨款糾紛上訴一案中,因對國務院國發(fā)[1990]68號文件的理解和適用意見不一致,無法對本案作出處理。現(xiàn)將基本案情和意見分歧報告如下:
一、 基本情況:
1988年3月8日、4月4日,人武部開辦的木制品廠與配套公司簽訂了兩份購銷木材合同。合同規(guī)定:由木制品廠供木材3500m 3,總貨款為224.5萬元,預付貨款16萬元,交貨地點分別在濰坊和滕縣,運輸費由配套公司承擔。合同簽訂后,配套公司于同年3月9日、4月4日兩次預付貨款16萬元。同年7月,木制品廠供給配套公司木材104.68m 3,因材質差,配套公司拒收。木制品廠將貨處理后,付給配套公司貨款88393.76元。同年8月,木制品廠為購木材又從配套公司借支貨款8萬元。后因木材未購到,合同無法履行,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終止合同,由木制品廠退回配套公司預付款151606.24元,但木制品廠僅于1989年9月30日退款1萬元。余款未退還。后木制品廠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銷,配套公司多次向人武部催要貨款無果,訴到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
經(jīng)查,1988年1月,人武部為木制品廠申請登記開業(yè),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1989年12月,由該人武部申請將木制品廠注銷,債權債務由人武部處理。槐蔭區(qū)法院認為,配套公司與木制品廠簽訂的兩份購銷合同有效,木制品廠已被工商部門注銷,其債權債務由人武部負責清償。配套公司考慮到人武部屬國家機關,要求不再追究其違約責任和其他損失。判決人武部付給配套公司貨款141606.24元。宣判后,人武部不服,以“我部未給木制品廠投資分文,也沒收取該廠的錢和物,該廠撤銷后,所有債權未追回,按國務院68號文件規(guī)定,我部只承擔為該廠注冊資金擔保的4萬元的責任,其余應由木制品廠的財產承擔”為由,上訴到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 意見分歧:
在研究本案的處理意見時,對如何理解和適用國務院國發(fā)[1990]68號文件時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國務院的68號文件只針對黨政機關開辦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yè)所作出的規(guī)定。該木制品廠工商登記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上也不具備法人資格。所以,木制品廠被撤銷后,其所欠債務,按 民法通則有關規(guī)定,應由具有法人資格的開辦單位即人武部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國務院68號文件中的第四條規(guī)定,應理解為既包括黨政機關舉辦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yè),也包括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yè)。因此,該木制品廠的對外債務,人武部僅在擔保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
以上兩種意見報告你院,請批復。
1991年9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