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勞動部,司法部,商業(yè)部,鐵道部
發(fā)文日期1992年12月0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公發(fā)〔1992〕21號
施行日期1992年12月02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公安部國家教育委員會民政部司法部勞動部鐵道部交通部郵電部商業(yè)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旅游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居民身份證使用、檢查工作的通知(公發(fā)[1992]21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教育、民政、司法、勞動、交通、郵電、商業(yè)、民航、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廳(局),人民銀行、各專業(yè)銀行分行,保險分公司,交通銀行各管轄行,各鐵路、港務局,航空公司:
自1989年國務院批準在全國實施居民身份證使用、查驗和核查制度以來,居民身份證在保護公民和社會有關部門的合法權益,方便公民進行社會活動,便利有關部門開展工作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等方面發(fā)揮了重要作用。為了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形勢的需要,進一步發(fā)揮居民身份證的社會效益,現(xiàn)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居民身份證是國家法定的證明公民個人身份的證件,各部門要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指導所屬企事業(yè)單位制定和建立健全必要的核查居民身份證的規(guī)章制度。在辦理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政治、法律、經(jīng)濟、社會等活動手續(xù)時,進一步加強居民身份證的核查工作,使之制度化、規(guī)范化。
二、 各部門在業(yè)務工作中所使用的涉及公民權益事務的有關證件、簿冊、證書、表格、單據(jù)、票券、卡片中,應當設有“居民身份證編號”欄目;在簽發(fā)、登記、注冊時涉及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等項內(nèi)容的,均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證所登記的內(nèi)容為準。
三、 在辦理下列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事務時,有關部門必須核查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一)辦理選民登記;
(二)辦理兵役登記;
(三)辦理婚姻登記;
(四)辦理收養(yǎng)登記;
(五)報考各級、各類高等學?;蛘咧械嚷殬I(yè)、專業(yè)學校、技術學校,普通高等學校新生入學注冊;
(六)辦理聘用、雇傭和離退休手續(xù),進行勞動力管理,申請社會保險;
(七)辦理公證事務;
(八)參與訴訟活動;
(九)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和申請開辦各類企業(yè);
(十)辦理個人信貸事務;
(十一)辦理家庭財產(chǎn)保險和人身保險業(yè)務;
(十二)領取社會救濟,辦理五保供養(yǎng)手續(xù);
(十三)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憑證明交運、提取貨物、行包手續(xù);
(十四)辦理憑證明提取鐵路、公路、水運貨物、行包手續(xù);
(十五)投宿旅店(賓館、飯店、招待所)辦理登記手續(xù);
(十六)提取匯款、郵件;
(十七)提前支取定期儲蓄存款,支取異地儲蓄存款,儲蓄存單、存折及印鑒掛失,未在銀行開戶的收款人持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匯兌憑證、現(xiàn)金支票、旅行支票向銀行支取款項,個人買賣股票;
(十八)申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或者向銀行提取現(xiàn)金;
(十九)辦理稅務登記等納稅事項;
(二十)辦理寄賣、拍賣、典當、租賃手續(xù)和出售生產(chǎn)性廢舊金屬;
(二十一)辦理印刷業(yè)務;
(二十二)刻制印章;
(二十三)各部門認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以證明身份的其他事項。
四、 對于法律規(guī)定不發(fā)給居民身份證的公民(正在服刑、被勞動教養(yǎng)和被羈押的人除外)和應當申領但尚未領到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上述權益事務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述規(guī)定要求公民出示相應的身份證明:
(一)16周歲以下的公民應當以戶口簿或者學生證證明身份;
(二)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官兵、文職干部和軍隊離退休干部,應當分別以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或者軍隊離退休干部證明證明身份;
(三)應當申領但尚未領到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丟失、損毀正待補領的公民以及16周歲以上常住戶口待定的公民,應當以臨時身份證證明身份。
五、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核查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增強工作責任心,認真核對檢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證的相片和基本身份內(nèi)容,登記有關項目和居民身份證編號。
六、 有關部門應當了解居民身份證的基本防偽措施,在核查居民身份證時注意甄別證件的真?zhèn)?。如發(fā)現(xiàn)證件有偽造或者變造嫌疑,需進一步檢驗真?zhèn)蔚?,應當及時報送公安機關居民身份證管理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對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者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公安機關應當支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居民身份證核查工作,在保守國家秘密的原則下,按照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開展查驗和核查居民身份證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號)的規(guī)定,向有關部門介紹核查居民身份證的基本方法。
七、 除公安機關對被告執(zhí)行刑事強制措施的人和涉及本通知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內(nèi)容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1992年12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