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1990年02月27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90]司公字第20號
施行日期1990年02月27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1990年2月27日 [90]司公字第20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廳(局)管理公證處:
現(xiàn)將外交部領事司領認函(1990)002號《關于自費留學生婚姻的有關問題》轉你處,請即轉發(fā)所屬辦理涉外公證的公證處,作為辦理此類公證的根據(jù)。
外交部領事司關于自費留學生婚姻的有關問題
(1990年2月17日 領認函[1990]002號)
駐日本大使館、駐大阪、札幌、長崎、福岡總領事館:
最近,我赴日自費留學生田小京、李揚、張潔舫分別來信、來訪,談及他們在日本辦理了婚姻登記,要求我駐日使館和國內(nèi)有關公證處為他們出具夫妻關系證明遇到困難的情況,同時遞交了有關材料。
經(jīng)商司法部公證司和民政部婚姻管理司,為了今后更好地處理我自費留學生的婚姻問題,特將有關規(guī)定和做法說明如下:
一、 雙方均是我自費留學生,自愿在國外登記結婚,適用于婚姻締結地法律。對在國外依法產(chǎn)生的婚姻關系,我承認其婚姻是有效的,但并不排除婚姻雙方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義務。上述留學生回國后,為了去第三國而申辦婚姻狀況公證,我公證機關可憑當事人提供的并經(jīng)原婚姻締結地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結婚證書,出具夫妻關系證明,但不能出具結婚公證書。
二、 雙方均是我自費留學生,到我駐外使、領館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我應受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應給予結婚登記,頒發(fā)結婚證。回國后如因某種需要再申辦婚姻狀況公證,我公證機關可根據(jù)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結婚證,為申辦人辦理結婚公證書或夫妻關系公證書。
三、 我自費留學生回國結婚,要求我駐外使、領館出具未婚證明的,仍按領事司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領四函〔1989〕98號文件中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四、 我自費留學生在日本已辦理結婚登記,為申請其配偶赴日,日本國入境管理局應當承認日本國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結婚證件,無需要求當事人提供我駐日使、領館或我公證機關公證的結婚證明。對申辦人的此項申請,我公證機關不予受理。對此,我駐日使館可向日本國入境管理局作些解釋。
五、 我駐日使、領館為自費赴日留學生辦理結婚證明認證時,必須要求婚姻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場,并提供相應的身份證件,以防止個別當事人鉆空子。
若田小京、李揚、張潔舫到我駐日使、領館談其婚姻事,請按上述精神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