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1984年05月1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84]司公字第100號
施行日期1984年05月18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上海市公證處:
你處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八日(83)滬證外字5772號《關于為吳精惠出具結婚證明書的請示報告》收悉。同意你處意見,對于解放前按當地風俗習慣結婚時,寫有民間婚書,且在婚書上寫明結婚時間、地點的,可以換發(fā)方式,為其出具結婚公證書,原件存檔。今后凡遇類似情況可照此辦理。
附件:上海市公證處關于對吳精惠出具結婚證明書的請示報告
(1994年4月28日 (83)滬證外字第5772號)
司法部公證律師司:
本市居民吳精惠經批準去美國定居,來處申辦和鮑蘭芳的結婚證明,并提供解放前民間結婚證書(影印件附后),戶籍和檔案均記載吳、鮑為夫妻關系。根據司法部(83)司發(fā)公字第257號《關于解釋和公證婚姻狀況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只能為吳和鮑出具夫妻關系證明。但在國外結婚證明書的效力和夫妻關系證明書是不一樣的,特別是處理配偶的財產問題上。為此,我們認為:解放前對結婚登記無法律規(guī)定,按風俗習慣結婚,對此類持有正式證件的應視為合法婚姻?,F(xiàn)吳、鮑持有的民間結婚證書上有結婚時間和地點的記載,故可為吳精惠、鮑蘭芳以換發(fā)式方由我直接出具結婚證明書(原件存檔),今后凡遇類似的情況能否也照此辦理。
以上意見,是否可行,請批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