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國務院
發(fā)文日期1990年12月12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國發(fā)〔1990〕68號
施行日期1990年12月12日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guī)范性文件
為了確保清理整頓公司工作的順利進行,妥善解決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理問題,根據 《民法通則》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 清理債權、債務,必須依照 《民法通則》和這次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公司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凡在實際上具備了 《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法人條件,并且與開辦公司的黨政機關脫鉤的,一律以公司經營管理或所有的財產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脫鉤以前所欠的債務,依照本通知 第三條處理。
二、 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須負責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債權、債務,并對公司財產進行清點、保管和處理。對公司的債權要主動追償;對公司的債務要在清查的基礎上,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償還。
三、 各級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yè)單位,凡是向其開辦的公司收取資金或實物,用于本機關的財務開支或職工福利、獎勵、補貼等開支的,應在收取資金和實物的限度內,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
四、 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對注冊資金提供擔保的,在擔保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五、 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yè)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yè)法人自有財產的貨幣體現。各級機關和單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如有剩余的,凡是黨政機關投資的,一律作為國有資產,由直接投資單位收回;屬于集體企業(yè)投資的,應退回原投資單位。
六、 被撤銷的公司資不抵債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合理的工資、生活費;
(二)依法應繳納的各項稅款;
(三)國家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其他債務。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請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七、 黨政機關及其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yè)單位,對所屬被撤銷公司的債務,按本通知要求必須承擔責任的,只能用預算外資金承擔責任。
八、 合并的公司,由合并后的單位享有原公司的債權,承擔原公司的債務。
九、 本通知同時適用于工會、婦聯(lián)、共青團、文聯(lián)和各種協(xié)會、學會、基金會等群眾組織、社會團體開辦的公司。
十、 以前有關規(guī)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十一、 這次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債權債務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