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發(fā)文日期2004年07月08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國法秘函〔2004〕175號
施行日期2004年07月08日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guī)范性文件
(2004年7月8日 國法秘函[2004]175號)
青海省政府法制辦:
你辦《關于行政許可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及建議》(青府法[2004]第14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1. 立法法施行前,行政法規(guī)按其發(fā)布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由國務院發(fā)布的行政法規(guī),一種是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行政法規(guī)。
2.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將機動車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其中:注冊登記是行政許可。
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guī)定,船舶登記包括國籍登記、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其中:國籍登記是行政許可,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均不是行政許可。
3. 稅費減免審批不是行政許可。
4. “城市園林綠化企業(yè)資質”已由國務院審改辦初步列入《法律、行政法規(guī)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對于你辦有關取消這一行政許可項目的建議,我們將在今后修改該條例時予以考慮。
5.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fā)[2004]16號)已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作為“國務院決定改變管理方式、不再作為行政審批、實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審批項目”。
附:
青海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行政許可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及建議
(2004年4月26日 青府法[2004]14號)
國務院法制辦:
為貫徹實施 行政許可法,我省正在按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和國務院國發(fā)[2003]23號通知及國辦發(fā)[2003]84號《關于進一步推進省級政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精神,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以及行政許可項目和依據進行清理。在清理過程中,遇到一些不甚明確,難以把握的問題,同時也發(fā)現個別法規(guī)在問題表述和貫徹執(zhí)行中存在的問題,為此,特請示并提出建議如下:
一、 立法法頒布以前,國家出臺了一批由國務院批準,部委發(fā)布的規(guī)章,對這類規(guī)章在行政許可項目清理中,是按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處理,還是按部委規(guī)章處理?能否作為行政許可項目的合法設立依據?
二、國法辦《行政許可法有關問題解答》中將“機動車登記”不作為行政許可。清理中,有的同志提出,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登記是機動車取得牌證、上路行使的前提,符合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是行政許可。我們認為,這種意見有一定道理,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登記不僅僅是對民事權利的確認,也是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應是一種許可行為,類似的還有船舶登記等行為。對此,我們在清理時,將機動車登記、船舶登記等作為許可行為處理,這樣作是否妥當。
三、“稅費減免審批”在清理中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是許可,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是許可。我們認為,此類審批是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的特定義務的免除,不應按許可對待。
四、“園林綠化企業(yè)資質”這一許可項目,法律依據不明確, 《城市綠化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的單位承擔。建設部門據此設定了“城市園林綠化企業(yè)資質”。我們認為:1. 《城市綠化條例》的規(guī)定有歧義,既可理解為有建設工程資質的單位,又可理解為有綠化資質的單位,因此,不能認為 《城市綠化條例》設定了這么一個許可事項。2.根據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資質類許可應當是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事項,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并不必需要具備上述特殊條件。因此,我們建議,取消建設部門設立的“城市園林綠化企業(yè)資質”,修改 《城市綠化條例》相關規(guī)定。
五、“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是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設定的許可項目,其審查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但實踐中,這項工作由于專業(yè)技術性強,行政機關往往承擔不了審查任務,將其委托下屬或有關事業(yè)單位審查,這種作法不符合許可法的規(guī)定,我們建議,修改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將此審查工作交由有關機構中查,或將其作為施工許可證審查中的一項內容,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時一并審查。
以上請示妥否,請批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