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83年12月30日
時效性失效
發(fā)文字號〔1983〕法研字第27號
施行日期1983年12月30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失效依據:本篇法規(guī)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fā)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發(fā)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實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二)(1983年12月30日[1983]法研字第27號)
十五、 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是否單立了一條傳授犯罪方法罪?實踐中應當怎樣認定這個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新規(guī)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這個罪是故意向他人傳授犯罪的方法,屬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決定中規(guī)定懲罰這種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要特別注意掌握打擊的重點,對具體案件做具體分析,實行區(qū)別對待。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關于審議幾個法律草案的說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慣犯、教唆犯猖狂地傳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對社會危害極大。更為惡劣的是,他們在勞動教養(yǎng)或者在服刑勞改期間也進行這類犯罪活動,對這種犯罪不嚴厲懲處,是不可能搞好社會治安的?!边@不僅從立法上說明了懲罰這種犯罪的根據,而且對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應用這條法律有直接的指導意義。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對這個問題尚須不斷總結經驗,提高認識,求得深入理解、正確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這條決定,辦好傳授犯罪方法案件。
十六、 問:對于犯故意傷害罪,尚未造成重傷,只造成輕傷或輕傷多人,情節(jié)惡劣者,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可以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2項,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jié)惡劣的”規(guī)定,予以定罪處罰。一種意見認為,該決定只適用于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jié)惡劣的案件,不能適用于輕傷案件;致人輕傷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廣東)
答:同意你院后一種意見?!度珖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2項所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jié)惡劣的”,是指故意傷害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節(jié)惡劣的。對于僅造成輕傷害或輕傷多人的罪犯,但不具有這一決定第一條第2項內所規(guī)定的“對檢舉、揭發(fā)、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行兇傷害的”情節(jié)的,仍應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十七、 問:在判決書中引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時,條、款不好分,如第一條下所列的1、2、3……是稱款還是稱項?可否籠統(tǒng)地引用這個決定,而不具體寫明條、款?(河南、福建)
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所規(guī)定的幾種罪狀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對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時,應根據其具體罪行,分別引用這個決定相應的條文。按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條、款、項、目順序的通知》,在判決書和裁定書中引用上述決定的條文,可稱為第×條第×項。
十八、 問:被告人在未滿十八歲時犯有嚴重罪行,在滿十八歲以后又犯罪,可否將前后罪一起算,判處死刑?(江西、黑龍江、吉林)
答: 刑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刑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對于被告人在未滿十八歲時犯有嚴重罪行、在滿十八歲后又犯罪的,可否判處死刑的問題,主要應根據被告人在已滿十八歲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應當判處死刑來衡量。如果對被告人已滿十八歲后所犯的罪,法律沒有規(guī)定死刑時,不應僅根據被告人在未滿十八歲時所犯的嚴重罪行而判處死刑。
十九、 問:對于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可否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我們討論這個問題時,有一種意見認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是死刑中緩期執(zhí)行的一種制度。對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對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對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那是 刑法上明文規(guī)定的,不應適用于懷孕的婦女。(北京)
答:同意你們討論中對于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能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意見。因為,死刑緩刑二年執(zhí)行是死刑中緩期執(zhí)行的一種制度, 刑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并沒有同時規(guī)定如果所犯罪行情節(jié)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這不同于該條對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人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緩的規(guī)定。因此,對于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也不應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二十、 問: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審宣告判處被告人刑罰,被告人當庭表示不上訴后,便不等上訴期滿就立即交付執(zhí)行了。這樣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和裁定在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執(zhí)行。”并明確規(guī)定:“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何況,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告判決有罪和處刑的當時表示不上訴,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改變了主意,提出上訴的,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受理。而且,在抗訴期限內,還應等待人民檢察院是否抗訴。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應該在已過法定的上訴、抗訴期限,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抗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執(zhí)行。
二十一、 問:基層人民法院判處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提出了抗訴。對這樣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可否按抗訴程序審理,即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直至改判死刑?(江西)
答: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痹摋l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對于被告人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按抗訴程序進行,實事求是,依法判處。但是,對于基層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為有期徒刑,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查時,認為應判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為了保證辦案質量,并嚴格執(zhí)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關于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利的規(guī)定,應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撤銷原一審法院的判決,而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重新審判。
二十二、 問: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抗拒改造情節(jié)惡劣、查證屬實,現(xiàn)準備執(zhí)行死刑時,應依照什么程序辦理?報哪級法院核準?(江蘇、安徽)
答: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抗拒改造情節(jié)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zhí)行死刑的,依照 刑法第四十六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現(xiàn)在,應由執(zhí)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經本省、市、自治區(qū)司法廳(局)審核同意,然后由當?shù)馗呒壢嗣穹ㄔ焊鶕罡呷嗣穹ㄔ?983年9月7日《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規(guī)定,對屬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屬于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即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二十三、 問:被告人一人犯數(shù)種罪,均應判處死刑,依照有關規(guī)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有的罪的死刑應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這類案件究竟是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還是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廣東、鐵路)
答:對于被告人一人犯數(shù)種罪,有兩個以上的罪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如果其中有一個罪的死刑按規(guī)定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時,即須將該案報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二十四、 問:對于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的裁定、判處死刑的第二審判決和由院長簽發(fā)的執(zhí)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審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執(zhí)行死刑的布告中,應該引用什么法律作為核準死刑的依據的問題,有的主張應該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有的主張引用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還有的主張繼續(xù)引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這一決定原規(guī)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屆時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發(fā)個授權通知,作為以后引用的依據?(北京、甘肅、河南、安徽、江西、上海、鐵路)
答:根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的決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弊罡呷嗣穹ㄔ焊鶕艘?guī)定,于1983年9月7日發(fā)出了《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下同)核準死刑案件的裁定、判處死刑的第二審判決和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fā)的執(zhí)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審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執(zhí)行死刑的布告中,從上述通知下達之日起,均應寫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guī)定”的字樣。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發(fā)通知了。
二十五、 問:開展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斗爭以來,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審查。其中,有的關押于看守所,有的則關押于臨時收審點中。對這些被告人判刑時,其被收容審查的日期,應否折抵刑期?我們研究認為,如果收容審查時剝奪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們的意見,即: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斗爭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如果當時實際上已被剝奪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時應參照 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折抵刑期。
二十六、 問:在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期間脫逃的人,可否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論處?(上海、浙江、青海)
答: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分子的斗爭中,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的人,如確系犯罪分子,其脫逃的行為符合 刑法規(guī)定的脫逃罪的特征,構成脫逃罪時,應依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治罪,并按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刑。如果被收容審查期間脫逃的人,在被收容審查前的行為,依法只應實行勞動教養(yǎng),則不能按脫逃罪處理。
二十七、 問:勞教人員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沒有犯罪,對他們能否按脫逃罪懲處?(江蘇、江西、遼寧)
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教人員逃跑的,延長勞教期限”,對逃跑的勞教人員,應按此規(guī)定辦理,不應按脫逃罪懲處。
二十八、 問: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中,發(fā)現(xiàn)個別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中,有判決注銷被告人城鎮(zhèn)戶口的。我們認為,對罪犯注銷城市戶口,不應由法院判決,應由公安機關處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見。根據 刑法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注銷城市戶口不屬于刑事處分,因而不應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