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合肥仲裁委員會
發(fā)文日期2023年08月0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效力級別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
為規(guī)范合肥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對外仲裁委托鑒定、評估、審計、檢驗等工作,確保仲裁案件的客觀、公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合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等規(guī)定,結合本委仲裁委托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委托,是指仲裁案件過程中,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或案件審理需要,委托具有專業(yè)資質的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評估、審計、檢驗等活動。
第二條 仲裁委托工作,應當嚴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規(guī)則等規(guī)定,遵循公平、公正、擇優(yōu)的原則進行。
第三條 本委建立仲裁委托機構信息庫,有序開展對外委托工作,實行委托機構名冊制度。
第四條 本委秘書處為仲裁委托機構管理部門,負責仲裁委托機構的建立和管理、委托機構的選定以及委托工作的監(jiān)督協(xié)調工作。
第五條 受托機構在辦理委托過程中,必須堅持公正原則,嚴禁謀取私利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章 委托機構名冊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條 本委建立委托機構名冊,實行自愿參與、公平競爭擇優(yōu)選錄的原則。受托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依法辦理委托事項,自覺接受本委的監(jiān)督和管理。
第七條 申請入冊的機構應具備申報的基本條件。申報的基本條件由本委根據(jù)機構行業(yè)的發(fā)展狀況、行業(yè)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及需求確定。
本委秘書處根據(jù)工作需要,確定入冊機構的類別和數(shù)量。名冊中同類別的機構一般應不少于5家,特殊類別的除外。本委秘書處負責編制機構名冊。
司法鑒定類名冊參照使用安徽省司法廳、合肥市司法局在庫司法鑒定類名冊。
第八條 申請入冊的機構,應當明確其申請的類別,分類向本委秘書處提交書面申請和以下材料:
(一)機構簡介和主要工作范圍;
(二)經年檢合格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副本(行政事業(yè)單位性質的應提交相應的文件);
(三)經年檢合格的機構資質、資格證書副本、行業(yè)許可證副本;
(四)機構專業(yè)技術人員名單以及相關資質、資格、職稱證書;
(五)機構營業(yè)場所證明及設備簡介;
(六)注資證明及資產明細表;
(七)機構近年的經營業(yè)績及納稅情況;
(八)機構的收費標準;
(九)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本委秘書處負責對機構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審核可采取核對原件、網(wǎng)上査詢、實地考察、征詢行業(yè)主管部門或行業(yè)協(xié)會意見等方式
第十條 根據(jù)工作需要,原則上本委每兩年進行一次機構名冊的調整審核工作。
入冊的專業(yè)機構名稱、地址、人員、聯(lián)系方式、注冊資本、營業(yè)期限及經營范圍等情況發(fā)生變更時,須在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向秘書處報備。
第十一條 本委秘書處建立入冊機構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收集相關信息,實行動態(tài)管理,對名冊中的專業(yè)機構及其專業(yè)技術人員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三章 機構的選定
第十二條 確定委托機構原則上采取當事人在本委機構名冊中共同選定、搖號隨機選定、仲裁庭商本委指定三種方式。
搖號隨機選定時排除該類別中前次搖號產生的機構,其余的機構參與搖號。每次搖號產生的機構將暫停參與搖號45日,期滿后再參與搖號,如按上述方法參與搖號的機構不足8家,則按其暫停搖號的時間由長到短的順序恢復一定數(shù)量的機構參與搖號,以保證參與搖號的機構達到8家。
第十三條 當事人共同選定的,原則上應從本委機構名冊中選取。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為案件提交服務的,可以不受本委機構名冊范圍的限制。
第十四條 當事人共同選定的,應當由當事人書面確認或本委書面記錄,歸入案件卷宗備查。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本委指定的時間內選定機構或在指定時間內雙方當事人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或經本委書面通知無故不到搖號現(xiàn)場協(xié)商參與選定機構,由本委從機構名冊中隨機搖號選定。
對受托機構少于8家等特殊事項的,可由仲裁庭商秘書處確定機構。名冊中僅有一家機構時,在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的前提下,即為案件的受托機構。
第十六條 委托事項超出本委入冊機構范圍的,當事人可以分別向本委提供相關機構的信息,經審查認為其資質等符合委托條件且達到3家以上的,機構產生可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方式進行。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仲裁庭商本委確定機構的,在確定后報審批備案。
第十七條 機構確定后,本委通知該機構審査材料。機構審査材料后接受委托的,在5個工作日內向本委出具書面復函等:審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在5個工作日內,向本委提交書面材料說明原因,本委5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在重新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方式進行確定機構。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接受委托又不說明原因的將不再列入本委機構名冊。
第十八條 本委在確定受托機構后向該機構出具委托書,內容包括:
(一)委托事項的名稱、地點等現(xiàn)狀情況;
(二)委托目的、要求;
(三)委托期限;
(四)委托費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單位、聯(lián)系人、聯(lián)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委托事項應當與仲裁庭的要求一致。
第十九條 受托機構應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接受委托通知書,通知內容應包括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
(二)所需證據(jù)材料;
(三)具體負責受托事項專業(yè)人員、聯(lián)系方式以及完成期限;
(四)受托費用及收取方式;
(五)機構認為應當寫明的其他事項;
(六)對可能無法得出最終結論的委托,應聲明并明確無法得出結論時的收費額。
第二十條 在收到受托機構接受委托通知書等材料后,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機構、專業(yè)人員有以下情形需要回避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委書面提出,理由充分的,經審核后應重新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方式進行確定機構。
(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本委要求其回避的,必須回避,如不回避,本委可將其不再列入本委機構范圍,并重新進行機構選定
(1)擔任過項目咨詢人的;
(2)與項目有利害關系的;
(3)其他應回避的情形。
(二)專業(y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不自行回避,本委要求其回避的,必須回避,如不回避,本委可將其所在的機構不再列入本委機構范圍,并重新進行機構選定:
(1)是項目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2)與項目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項目的證人、勘驗人、仲裁或訴訟代理人、咨詢人的;
(4)與項目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5)接受項目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guī)定私下會見項目當事人、代理人的;
(6)其他應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預付,如有特殊情形或仲裁庭依職權決定的,由仲裁庭確定費用預付方式。
受托機構接受委托后,在本委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范圍內確定費用數(shù)額,經本委復核后,通知當事人按期足額預付費用。
當事人如未按期足額支付費用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申請,相關不利后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四章 仲裁委托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案件進入程序后
(一)經質證后的當事人舉證材料、相關案件材料等可納入鑒定等工作范圍的案件材料,由受托機構出具接收材料清單。
(二)受托機構對同一事項,應當指定兩名及以上專業(yè)人員共同進行。對案件涉及內容較復雜或涉及工程專業(yè)較多的項目,可以指定多名專業(yè)人員進行。必要時,應成立三名及以上專業(yè)人員組成的項目組。
(三)需要勘驗現(xiàn)場的,由本委通知受托機構和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經通知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勘驗應制作勘驗筆錄。
(四)根據(jù)受托機構的要求,需要補充證據(jù)材料的,應明確補充證據(jù)材料的時間,由本委通知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供。補充的材料經質證后,由受托機構出具接收材料清單。當事人未經允許私自向受托機構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委托業(yè)務進行的依據(jù)。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不影響程序的進行。
(五)受托機構出具的報告初稿,應及時送達當事人。對報告初稿有異議的當事人,通知當事人在收到報告初稿后5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意見,并提供證據(jù)及相關材料。受托機構收到書面意見及證據(jù)材料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意見的內容進行復核和解釋,并將修正后的報告終稿送交本委。
第二十三條 接受本委委托的機構,應在出具接收材料清單后規(guī)定時間內完成。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的,必須在期限屆滿前7日書面向本委申請延長時限,是否延長時限或撤回委托由本委決定,確定延長的時間或重新選定的,辦案秘書將相關材料留卷歸檔:撤回接受委托的機構,由本委按已完成工作量及質量決定給付相應費用。
涉及工程造價、工程質量、產品質量類案件自委托之日60日內出具報告。
涉及資產房地產評估、會計審計、保險公估、司法鑒定類案件自委托之日30日內出具報告。
涉及綜合類或其他類的委托事項,具體期限商仲裁庭報秘書處最終確定。
第二十四條 受托機構提交的最終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1)委托單位和受托單位名稱;
(2)委托標的物的概況,如權屬、位置、數(shù)量、瑕疵等;
(3)委托事項的目的和基準時間;
(4)結論的依據(jù)、原則、方法以及過程的說明;
(5)委托事項的結果和報告的起止時間;
(6)最終報告的復印件、機構的蓋章和專業(yè)人員的簽名等附件;
(7)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受托機構應對其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本委或仲裁庭經審查發(fā)現(xiàn)報告存在明顯錯誤的,要求機構作出修正。機構拒絕修正的,本委可以撤銷委托,機構應該退回全部費用,本委可另行選定機構。
第二十五條 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止委托:
(一)客觀無法獲取所需材料的;
(二)委托工作申請人不配合的;
(三)委托過程中撤案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繳納相關費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六條 受托機構認為需終止委托的,需向本委作出書面說明,按程序報批備案。仲裁庭認為程序終止的,應將相關事由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需要補充鑒定等工作:
(一)發(fā)現(xiàn)新的相關需要鑒定等的材料;
(二)原委托項目有遺漏;
(三)當事人對受托機構的結論有異議,仲裁庭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鑒定等工作的;
(四)結論不確定,仲裁庭無法參考的;
(五)其他可以補充鑒定等情形。
補充鑒定等工作一般由原受托機構進行,當事人提出特別要求且仲裁庭認為必要的,也可由其他機構進行。補充鑒定等文書是原文書的組成部分。補充鑒定等程序參照原委托程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鑒定等仲裁委托,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一)提交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二)原結論與其他證據(jù)有矛盾的;
(三)原機構因過錯出具錯誤結論的。
第二十九條 在委托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確定受托機構
(一)專業(yè)人員不具備相關資質的;
(二)受托機構拒絕接受委托的;
(三)受托機構工作程序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行業(yè)規(guī)定的;
(四)以不正當方式取得項目的;
(五)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與機構惡意串通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仲裁程序公正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條 專業(yè)人員有無償出庭的義務,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仲裁庭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專業(yè)人員出庭時,應當出示有關資質證書及其在委托事項中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本委發(fā)現(xiàn)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責令其糾正、取消當年委托資格、除名及退回全部或部分費用并向相關主管部門通報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接受委托業(yè)務的;
(二)因機構自身原因,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項的;
(三)將其受委托業(yè)務轉給其他機構的;
(四)使用非其機構人員進行的;
(五)因技術或其他原因,導致結論錯誤的;
(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獲取受托資格的;
(七)在過程中私自會見當事人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八)經本委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九)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明確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
(十)由機構自身原因造成終止的;
(十一)應退回相關費用而拒絕退回的;
(十二)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損害本委利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已在冊機構被除名后,原則上3年內不得申請入名冊。
本委可根據(jù)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增補新的專業(yè)機構入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與本委之前的相關規(guī)定不同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本委秘書處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