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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號】推定規(guī)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兩罪存疑”案件的處理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4-12-31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5輯,總第34輯)

【第265號】嚴某收購贓物案-推定規(guī)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兩罪存疑”案件的處理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收購贓物罪主觀構成要件中的“明知”?

2.如何在刑事訴訟中正確運用推定規(guī)則?

3.如何正確地處理“兩罪存疑”案件?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嚴某對涉案車輛系被盜贓車這一事實有“明知”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312條的規(guī)定,收購贓物罪的構成,在主客觀兩方面必須具備如下要件: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買贓行為,亦即行為人以相應的對價購買了他人通過犯罪所得的贓物;主觀上,行為人有買贓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其所購買的對象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仍為購買。在這類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相對而言,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收購贓物罪的客觀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贓物、行為人在獲得該物品時是否曾支付相應對價等事實的查證和認定,通常并不太困難,因為這些事實一般可通過諸如原來物主的購物發(fā)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機動車的發(fā)動機號)、買贓者與售贓者的交易憑證等一些較易采集和審核認定、行為人難以否認的證據予以證明;由于在這類案件中,被告人通常會提出其對所購物品系贓物這一事實缺乏“明知”的辯解,而“明知”又屬于人內心的主觀活動范疇,為其本身性質所決定,其認定與否必須、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觀事實、證據予以印證,因此,這類案件處理的難點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購贓物罪主觀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證和認定上。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嚴某所駕駛的車輛是被盜贓車,對此,被告人嚴某及其辯護人均不持異議。但被告人嚴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納2000型二手轎車,是被告人嚴某在機動車交易市場,以人民幣8萬元的價格,從一自稱“劉峰”的男子處購得,本案沒有證據證實嚴某有“明知”贓物而購買的犯意;從購車地點和約定價格看,可推斷出嚴某主觀上不具備“明知”,故嚴某的行為不構成收購贓物罪。

經審理,有關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嚴某犯收購贓物罪。認定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1998年5月8日發(fā)布生效,公通字[1998]31號)第17條第(二)項關于“機動車證件手續(xù)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guī)定的”,可視為被告人應當知道其所購車輛為贓車。有關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結論是否妥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這里,關鍵是要正確理解和適用《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蛾P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被蒙騙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二)機動車證件手續(xù)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guī)定的;(三)機動車發(fā)動機號或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在本案中,涉案車輛既無經工商行政機關驗證蓋章的交易憑證,又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xù),顯屬“證件手續(xù)不全”,符合《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這樣,適用該條規(guī)定、認定本案被告人嚴某有買贓“明知”的前提條件已經成就,接下來便應當解決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嚴某“屬被蒙騙”這一問題。而結合本案案情和證據材料,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顯然又在于正確審查和判斷被告人嚴某關于其購車經過的有關辯解的真實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嚴某在歸案后,公安機關曾對其作過5份訊問筆錄。在該5份筆錄中,被告人嚴某對其購車經過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本來,有必要指出的是,《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將“明知”解釋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用語上是有失嚴謹的。在我國刑法中,“應當知道”一般本是用來表述疏忽大意過失的認識內容的,因此,將其解釋為屬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一種類型,似乎不盡妥當。對于“明知”,更為嚴謹的解釋應當是:確切地知道或者知道有可能。由于該5份筆錄主要內容基本一致,通常應認為有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嚴某稱其是在機動車交易市場、以并不是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應當認為,如果被告人嚴某確實是以人民幣8萬元的價格購得該二手桑塔納2000型轎車,那么,該車的購買價并不是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購得涉案車輛,通常應排除其有“明知”贓物而購買的故意,亦即可以認定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嚴某“屬被蒙騙”。但為何審判機關未采信其上述辯解呢?審判機關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辯解是否正確呢?應當認為,本案審判機關對被告人嚴某的上述辯解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是正確,主要理據在于:

(1)為核實被告人嚴某關于購車經過辯解的真實性,本案偵查、起訴機關進行了相應調查,結果發(fā)現,在上海市武寧路機動車交易市場并未發(fā)現后一個名叫“劉峰”的男子;在該交易市場也沒有任何可以證明被告人嚴某與“劉峰”買賣車輛的交易憑證。這說明,被告人嚴某關于其是在機動車交易市場購得涉案車輛的辯解,無證據印證,不能成立。

(2)據被告人嚴某辯解,在她與“劉峰”商定以8萬元價格成交后,她提出試車,“劉峰”答應先收5萬元押金,試車完畢后再支付余款并辦理過戶手續(xù),“劉峰”遂當場書寫收條一張,并將行使證交給她。但在被告人嚴某提出上述辯解的同時,她又稱該收條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訴訟中自始至終未能提交。嚴某的這一辯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規(guī)則和常理。嚴某從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無商品交易知識、無生活閱歷、無判斷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從事機動車交易憑證、交付的機動車是否存在權利或質量瑕疵也不明確時,嚴某不可能僅憑一張“收條”而放心地將巨額價款交付對方。其次,這一辯解也有悖常情。因為即便嚴某僅憑一張“收條”而將巨額價款交付對方,作為證明交易存在的惟一憑證,嚴某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發(fā)(2002年3月29日)與被告人嚴某自稱的購車時間(2001年12月底)間隔并不是很長,其關于“收條”已找不到的辯解,無法不令人稱疑??傊?,本被告人嚴某關于以8萬元價格購得車輛的辯解,同樣難以成立。

(3)2002年3月29日,當涉案車輛被確認為系被盜贓車而被交警部門扣押后,當日,被告人嚴某曾向交警部門稱該車是從其丈夫的朋友處借得,并承諾將該朋友帶來講清事實,但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嚴某又改變了上述說法,辯稱她是在上海市武寧路機動車交易市場,以人民幣8萬元的價格,從一自稱“劉峰”的男子處購得該車輛。如此前后矛盾的辯解,不能不讓人對被告人嚴某后來的5次基本一致的辯解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換句話說,如果確如被告人嚴某后來的辯解,該車是在機動車交易市場以8萬元的價格購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時間如實向有關機關說明有可能洗脫其罪責的這一事實,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發(fā)之初作虛假陳述,應可推定有掩蓋事實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綜合以上三點事實、證據和理由,應當認為,本案被告人嚴某關于其購車經過、價格的辯解,不能成為可證明其“屬被蒙騙”的有效反駁;進而,《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但書所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關人民法院適用《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嚴某是“明知”贓車而購買,相應就有了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推定規(guī)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

作為一項法律術語,所謂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經驗法則,基于某一已知、確定的事實(基礎事實),而推知、確定另一不明的、無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的事實(推定事實)的存在。按依據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之分。所謂法律推定,是指根據法律規(guī)定(這里的“法律規(guī)定”,宜作廣義理解。鑒于司法解釋在裁判文書中可以直接援引,故應當將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推定也視為“法律規(guī)定”的推定),當確認某一事實存在時,就應當據以認定另一事實的存在,而無需再運用證據加以證明。所謂事實推定,是指基于經驗法則,由某一事實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實

在刑事訴訟中,推定是認定某些案件事實,特別是犯罪主觀要件事實的一種重要方法。在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文件中,已有了一些法律推定的范例。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巨額財產推定為非法財產);《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關于“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取得資金,造成數額較大的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的規(guī)定;等等。從司法實務的情況來看,事實推定則一直被大量地運用著。

在機理上,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均是基于兩個以上事實的常態(tài)聯系,即人們通過長期的、反復的實踐所取得的一種因果關系經驗(經驗法則)。這種經驗被反復證明,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真實的,具有高度的蓋然性,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產生例外。

在運用推定規(guī)則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注意以下一些問題:

1.推定規(guī)則運用的輔助性。亦即相對于通過證據直接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而言,推定只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輔助方法,只能限定在特定的條件下運用。這是各國刑事司法的通例。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實行的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加之律師參與刑案訴訟的比率尚不是很高等現實狀況,推定規(guī)則的運用更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具體而言,就法律推定而言,其適用的輔助性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其適用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為前提條件,對于法律未作明文的,絕不能“類推”適用。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僅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作了推定規(guī)定,該規(guī)定就不能“類推”適用于其他貪污賄賂罪的認定。另一方面,即便對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推定,其適用也應遵循嚴格的條件限制。例如,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中,只有在公訴機關已經證明被告人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同時無法查清該財產的合法或非法來源,而被告人自己也不能提出該差額部分財產來源合法的有效反駁時,才能推定該差額部分財產為非法。另外,通常而言,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關于法律推定的規(guī)定總是例外性的,不可能普遍存在(我國刑法上只有第三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屬于推定,司法文件中規(guī)定的推定也為數寥寥)。就事實推定規(guī)則而言,其適用的輔助性主要體現在:在能夠通過收集其他證據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情況下,就不允許運用推定方式認定該事實;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因果聯系必須是已為長期的司法實踐所反復證明了的。此外,無論是法律推定還是事實推定,一般僅只能用于認定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實,而不能直接用來推定被告人有罪。

2.推定事實的可反駁性。由于推定只是對相關事實之間高度蓋然性聯系的一種確認,并不具有絕對性,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又極為嚴格,因此,在運用推定規(guī)則認定案件時,應當賦予被告人反駁的權利。就事實推定而言,由其尚未經立法確認的自身特點所決定,一律允許被告人反駁,此為各國通例;就法律推定而言,盡管在英美刑事訴訟中,有可反駁的推定與不可反駁的推定之分,但從我國刑法及有關司法文件關于法律推定的規(guī)定看,為可反駁的推定。在辦理實際案件時,正確認識和處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駁,是準確運用推定規(guī)則的關鍵。對此,主要應當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反駁,既可以通過反證(即舉出證明推定事實的基礎事實不真實的證據)方式提出,也可以通過反論(即通過推理說明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高度蓋然性的因果聯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但無論是反證還是反論,只有在達到可以對控方所推定的事實形成合理懷疑,從而動搖審判人員對推定事實的內心確信的程度時,方能認為是有效的、可否認推定事實的反駁。這是為刑事案件系關重大法益的特點、刑事訴訟的對抗式訴訟模式所決定和要求的。例如在我們所探討的嚴某收購贓物一案中,被告人雖然提出其系從機動車交易市場、以8萬元價格購得涉案車輛的辯解,但是她并未能提出能夠證明其上述辯解真實性的任何證據,且經偵查、公訴機關查證,也無法收集到可資證明其上述辯解真實性的相關證據,因此,應當認為,其上述辯解并未能形成對推定事實的有效反駁。

3.基礎事實的真實性、確定性。存在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的真實可靠的基礎事實,是進行推定的提前;如果基礎事實并不存在,或者基礎事實的真實性、確定性尚有難以排除的合理疑點(例如,證明基礎事實的證據不充分、不確實,或者是通過非法方式獲得等),那么,就不能作為推定的依據。此外,根據基礎事實推定的事實,由于其自身有某種不確定性,一般不能用來進行進一步推定。

4.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因果聯系的高度蓋然性。由于在法律推定的情況下,該種高度蓋然性已為立法所確認,因此可以相應免除控方就之進行說明的義務,相關的裁判文書一般也無需對其作論證;但在法律推定的情況下,控方則負有這樣的義務,相關的裁判文書也必須對其作出有說服力的論證。

應當指出的是,在我國,盡管晚近幾年,推定規(guī)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已漸受重視,并出現了一些探討推定問題的著述、文章,但總體而言,在“規(guī)則”的意義上,我們對推定問題的關注和研究尚處于初始階段;以上所述的一些推定“規(guī)則”,很難說是已成體系的;我們刊載本則案例,提出這一問題,主要旨在引導司法實務人員尤其是審判人員謹慎、正確運用推定規(guī)則處理案件,并注意在理論上反思、總結和提煉有關推定規(guī)則的司法實踐經驗。(三)“兩罪存疑”案件的正確處理

對于本案,也許有人會產生這樣的疑問:既然認定被告人嚴某關于購車經過的辯解是虛假的而不予采信,又為何認定其已構成收購贓物罪?這是否自相矛盾?其實,這并不矛盾。

從本案案情和證據看,如上所述,應當足可認定被告人嚴某關于其是在機動車交易市場、以8萬元的價格購得涉案車輛的辯解不能成立;可以根據《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推定其當初獲得該車時,對該車系贓車這一事實屬于“明知”。但這樣一來,被告人嚴某究竟是以何種方式獲得該車,就成了無法查證的事實。她既可能確實是買得該車,也有可能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價款而獲得該車。進而,其行為就既有可能符合收購贓物罪的構成(如系購得),又有可能符合窩藏贓物罪等其他罪的構成(如系“受贈”)。那么,本案審判機關為何能最終認定其構成收購贓物罪呢?這里涉及“兩罪存疑取其輕”規(guī)則的運用。

所謂“兩罪存疑取其輕”,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有可能符合兩個犯罪的構成,而現有證據不能充分、確實地證明其行為已符合其中重罪的構成,但可以充分、確實地證明其行為已符合其中輕罪的構成時,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其中的輕罪,而不能按照其中的重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皟勺锎嬉扇∑漭p”,是疑罪從無原則題中的應有之義,是“有利被告”精神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兩罪存疑取其輕”可以相應推衍為“多罪存疑取其輕”,亦即其精神同樣適用于處理行為人的行為有可能符合三個或更多犯罪的構成,現有證據尚不能充分、確實地證明其行為只符合其中最重或較重犯罪構成,但可以充分、確實地證明其行為已符合其中最輕或某一相對較輕的犯罪構成的案件。

在司法實踐中,“兩罪存疑取其輕”規(guī)則的運用是較為常見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所持的心理狀態(tài)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無法查明、證實,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為。對這類案件,就應當認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殺人罪。在本案中,也涉及這一規(guī)則的運用: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足以推定被告人嚴某是在明知涉案車輛是贓車的情況下獲得該車的,因此,其行為至少可能符合收購贓物罪或者窩藏贓物罪的構成。另一方面,由于在收購贓物罪中,行為人已經支付了一定對價,且其購買贓物通常是為了自用,故可認為,相對于窩贓人而言,其主觀惡性一般要較輕,在類似情形下,對其處罰應輕于窩贓人;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最終認定被告人嚴某構成收購贓物罪,那么,在量刑上就要比認定其構成窩藏贓物罪要相對輕緩。鑒此,即便認為被告人嚴某關于其購車經過的5次辯解不能采信,即便被告人嚴某在獲得涉案車輛時是否曾支付相應價款這一事實無法查明,我們仍應推定其曾支付了一定對價,并進而認定其構成收購贓物罪;而不能推定其未曾支付任何價款,并進而認定其構成收購贓物罪。只有這樣判決,方能體現“有利被告”的精神,方符合“兩罪存疑取其輕”的規(guī)則。

最后應當說明的是,“兩罪存疑取其輕”規(guī)則的運用是有其嚴格條件的。具體而言,只有當現有證據已足可充分、確實地證明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存疑兩罪中輕罪的構成時,該原則方具備適用的前提條件。如果連證明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存疑兩罪中的輕罪構成的證據尚不充分、確實時,就根本談不上“兩罪存疑取其輕”原則的運用,就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一些是否構成犯罪尚有疑問,或者說證明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某一犯罪構成的證據尚不充分、確實的案件,有些審判人員會作出行為人有罪但“酌情從輕”的判決,或者改認定行為人構成另一較輕的、但事實上證據也不充分、確實、同樣不能成立的罪行。他們將這種做法稱為“疑罪從輕”。應當指出的是,此所謂“疑罪從輕”,不僅悖離了疑罪從無原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也與我們所言的“兩罪存疑取其輕”有本質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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