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356-007
韓某標販賣、運輸毒品案
——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獲案件的認定與處理
關鍵詞:刑事 販賣、運輸毒品罪 特情接洽 犯罪引誘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韓某標在遼寧省海城市與李某某(另案處理)見面,商定以每克1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某最少1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 15日,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供稱準備向一綽號“標哥 ”的男子(即韓某標)購買大宗毒品,公安人員遂指示李某某聯(lián)系“標哥”完 成交易。韓某標從他人處購入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月17日2時左右駕車將甲基苯 丙胺從海城市運至該省大連市中山區(qū)某公寓一樓。公安機關在李某某配合下抓 獲韓某標,從韓某標所駕車內(nèi)繳獲甲基苯丙胺994.2克。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大刑一初字第 00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韓某標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 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宣判后,韓某標提出上 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以(2015)遼刑三終字第00196號刑 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對韓某標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 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證人李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韓某標的供述及公安機 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等足以證實,韓某標與李某某在海城市見面時、 李某某被警方抓捕之前,韓、李二人已就交易毒品的種類、數(shù)量和價格達成一 致并作出明確約定。李某某因其他犯罪到案后,按照公安人員指示與韓某標聯(lián) 絡并進行毒品交易,屬于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獲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 引誘,應當依法處理。韓某標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994.2克,數(shù)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鑒于其所販賣、運輸?shù)亩酒肪徊楂@,對其 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采取特情貼靠或接洽手段偵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 手段。本案一、二審裁判時適用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已失效)的規(guī)定。即,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jù)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公安機關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2023年《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昆明會議紀要”)不再使用“特情”這一表述,統(tǒng)稱為 “隱匿身份人員”,在內(nèi)容上基本延續(xù)上述規(guī)定。即,對于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正在準備或者已經(jīng)著手實施毒品犯罪,隱匿身份人員采取貼靠、接洽手段破獲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應當依法處理。辦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根據(jù)隱匿身份人員介入偵查的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處理。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一審: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日)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遼刑三終字第00196號刑事裁定
(2015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