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甲故意傷害案-對被害人家屬送醫(yī)治療行為是否導致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中斷的審查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4-1-179-004
關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刑事責任/送醫(yī)治療行為/因果關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被害人,歿年63歲)均系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某公寓租客。2023年6月23日9時許,張某甲與張某乙在公寓飲酒后發(fā)生口角,相約到公寓外打架。二人行至樓道內再次發(fā)生口角,張某甲用拳毆打張某乙頭頸部,張某乙從樓梯臺階跌落至樓梯底部地面,張某甲繼續(xù)用拳腳及從樓道內撿拾的簸箕毆打張某乙背部、頭頸部等部位多下,致張某乙昏迷。當日上午,張某乙被送往長春市某甲醫(yī)院醫(yī)治。下午,某甲醫(yī)院建議張某乙家屬將張某乙轉至某乙醫(yī)院治療。因掛號未果,張某乙家屬于次日將張某乙轉至吉林省公主嶺市某丙醫(yī)院治療四天。因治療時間和效果不能確定,張某乙家屬受限于經濟條件,將張某乙轉至公主嶺市某丁醫(yī)院治療。同年7月6日,張某乙因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造成彌漫性軸索損傷并繼發(fā)肺內感染致腦及肺功能障礙而死亡。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吉01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被告人張某甲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4)吉刑終1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被害人張某乙致其死亡,張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此并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甲的傷害行為和張某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張某甲應否對張某乙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乙家屬耽誤張某乙治療,所選醫(yī)院沒有救治條件,張某乙的死亡結果與張某甲的傷害行為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法院經審理,認定張某甲的傷害行為和張某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張某甲應對張某乙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具體而言:
其一,被告人張某甲的傷害行為具有致被害人張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險及現(xiàn)實危險,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lián)系。本案中,張某乙系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造成彌漫性軸索損傷并繼發(fā)肺內感染致腦及肺功能障礙而死亡,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即張某甲用拳腳及工具毆打張某乙頭頸部所致。質言之,張某甲毆打張某乙的行為造成張某乙嚴重腦損傷進而導致其不治死亡,該毆打行為具有致張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險及現(xiàn)實危險,二者之間具有因果聯(lián)系。
其二,被害人張某乙家屬選擇其有能力負擔的醫(yī)療條件對張某乙進行治療的行為不應評定為異常介入因素。本案中,張某乙昏迷期間,其家屬因在某乙醫(yī)院掛號未果而將張某乙送某丙醫(yī)院就醫(yī),該院醫(yī)生雖稱有明確的治療方案,即用藥物促醒,同時預防并發(fā)癥,但需每天結合病程發(fā)展進行治療,結合張某乙家屬證言,張某乙何時能醒及治療時間長短均不確定。因治療時間和效果不能確定,張某乙家屬受限于經濟條件,將張某乙轉至某丁醫(yī)院治療。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及其家屬在張某乙治療期間未支付任何醫(yī)療費用,對張某乙能否治愈、是否死亡采取不聞不問的消極態(tài)度。因此,如果將應由張某甲承擔的救助責任和義務反向要求張某乙家屬承擔,或者將張某乙死亡的責任歸咎于張某乙家屬沒有提供優(yōu)質的醫(yī)療條件,從而免除或減輕張某甲的責任,明顯有失公允。
實踐中,認定被害人家屬送醫(yī)治療行為作為介入因素對死亡結果的作用大小,應當結合被害人身體狀況、受傷程度的實際狀況、救治難度、救治條件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當治愈被害人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時,可以認定被害人家屬送醫(yī)治療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作用較小,不應阻斷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害人張某乙已年過六旬,案發(fā)后即被送醫(yī)救治,在某丙醫(yī)院治療四日后仍持續(xù)處于重度昏迷狀態(tài),治愈的不確定性大。從張某乙的死亡原因看,其家屬選擇有能力負擔的治療條件并不能獨立影響病情走向,故不能阻斷張某甲的傷害行為與張某乙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裁判要旨
故意傷害案件中,介入其他因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認定行為人的先前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當結合先前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對死亡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險,被害人家屬受現(xiàn)實條件所限無法給被害人提供“最優(yōu)”救治,而選擇其有能力負擔的醫(yī)療方案的,應當認定該介入因素對死亡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小,不能阻斷先前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
一審: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吉01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4年6月18日)
二審: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吉刑終130號刑事裁定(2024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