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二條 【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由于刑法理論與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關于犯罪預備的刑法理論:
高銘暄《刑法學》第九版P139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tài),按其停止下來是否已經完成為標準,可以區(qū)分為兩種基本類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態(tài),即犯罪既遂形態(tài)。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這一類型中,又可以根據犯罪停止下來的原因或其距離犯罪完成的遠近等情況的不同,進一步再區(qū)分為犯罪的預備形態(tài)、未遂形態(tài)和中止形態(tài)。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431頁: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要求犯罪預備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但刑法規(guī)定了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的,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預備行為,或者自動不著手實行犯罪,則屬于犯罪中止。
【第139號】犯罪預備應如何認定及處理:由于各罪的實行行為千差萬別,因而,各罪的“著手”也各有不同,力圖總結出一個通用標準,用意雖好,但難免會以偏概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著手”,還是應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刑法條文的有關規(guī)定,具體分析、認定。具體到搶劫案件而言,由于搶劫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已實施了暴力、威脅等法定的犯罪方法為要件,因此,只有行為人已開始了實施上述特定的方法行為,才能視為犯罪著手。本案中,兩被告人雖與欲搶劫的對象同在一車,并具有隨時實行搶劫犯罪的條件和可能,但自始至終畢竟尚未開始實施暴力、威脅等方法行為。因而,應當說,被告人的行為仍停留在預備階段,還不是搶劫罪的著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