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條 【前科報告制度】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yè)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guī)定的報告義務。
由于刑法理論與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xiàn)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wǎng)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關于前科的司法解釋:
第二百八十六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12、對于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shù)、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0.對于有前科劣跡的,可以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處罰情況酌情確定從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有勞動教養(yǎng)等劣跡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