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238號
2024年05月08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波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光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波及其辯護人李濤、任敬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波通過抖音平臺聯(lián)系到一賬號,對方稱黑戶可以辦理貸款,并表示辦理貸款需要先用銀行卡刷流水,被告人姜某波按照對方要求先后辦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吉林銀行銀行卡,后到集美水岸小區(qū)西座20樓一房間內(nèi)。被告人姜某波明知使用其銀行賬戶刷流水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將其銀行卡、手機、網(wǎng)銀支付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實施轉賬活動。經(jīng)查,單向流入涉案的兩張銀行卡資金共計人民604816.08元,其中,查證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人民幣280181.14元。蕭縣圣泉鎮(zhèn)居民崔某在蕭縣被人網(wǎng)上詐騙的人民幣30516元經(jīng)被告人姜某波吉林銀行賬戶流轉。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波的供述,書證到案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姜某波尾號為8080、8818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姜某波涉案銀行卡流水情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書、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人崔某、高某、李某、武某、倪某、伏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姜某波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姜某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姜某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本案定性不持異議,認為認定黃秀紅被詐騙資金4萬元證明不足;被告人姜某波構成自首,系從犯,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辯護人認為黃秀紅被騙4萬元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立案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明黃秀紅2023年1月31日報案至公安機關稱其被網(wǎng)絡詐騙5萬元,對方提供的銀行卡賬戶有姜某波尾號為8818的銀行卡;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2023年1月31日姜某波尾號為8818的銀行卡賬號收到轉賬4萬元,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黃秀紅被網(wǎng)絡詐騙的4萬元轉入姜某波的銀行卡,已被立案偵查,4萬元可計入本案的涉詐騙資金。辯護人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波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到案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被害人崔某于2023年1月31日報案蕭縣某某局,次日該局立案偵查,被告人姜某波有重大作案嫌疑,2023年3月29日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將姜某波帶至派出所;姜某波當庭供述3月28日北山派出所民警聯(lián)系他,29日到他家中將他帶至派出所,派出所沒有告訴他什么事情,他也不知道派出所找他何事。辯護人提交的姜某波的問話筆錄證明姜某波到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告訴他跑分的事。以上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姜某波在被帶至派出所前對其犯罪行為沒有投案的主動性,不符合主動投案的相關規(guī)定,公安機關已經(jīng)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也不符合自首的相關規(guī)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波構成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姜某波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實施違法活動,仍將其銀行卡、手機、支付密碼提供給他人實施轉賬活動,其行為起積極、主要的作用,不符合從犯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姜某波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姜某波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實施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其銀行卡、手機、支付密碼提供給他人用于支付結算,其涉案銀行卡單向流入資金總額人民幣604816.08元,查證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人民幣280181.14元,其犯罪行為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本人有故意犯罪前科,以上情節(jié)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用于資金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波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波有犯罪前科,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波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波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姜某波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姜某波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