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wǎng)友:如何準確把握和認定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骨干成員?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應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一般有三種類型的組織成員,即:組織者、領導者與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也即“其他參加者”)。骨干成員,是指直接聽命于組織者、領導者,并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屬于積極參加者的一部分。
1153號朱光輝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案指出:在認定“骨干成員”時應分以下幾個層次來把握:
第一,“骨干成員”是積極參加者中的一部分,應當滿足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條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9年《紀要》)已經(jīng)從主客觀兩方面明確了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標準。主觀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客觀方面則更為復雜一些,既要有“參加”行為,又要符合三種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種情形是指“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要求行為人多次積極參與實施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且在其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起主要作用。第二種情形是指“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行為人所參與的“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等性質(zhì)嚴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財產(chǎn)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犯罪。第三種情形是指“在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中起重要作用”。實際上就是專指那些對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人、財、物等重要事項具有“主要管理職權”,且對犯罪組織的維系、運行、活動確實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員。審判時,對于“骨干成員”應當首先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進行初步判斷,不符合積極參加者認定條件的應直接被排除在外。
第二,“骨干成員”應當是直接聽命于組織者、領導者的積極參加者。當時在全國人大法工委工作的黃太云同志在解讀《立法解釋》時指出,“骨干成員,通常是指從組織者、領導者那里受領任務又指揮和積極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的人”,這一解讀清晰地傳達出了立法本意。應當說,這一解讀既符合“骨干” 一詞的文意,又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組織結(jié)構(gòu)相契合??梢栽囅?,在組織者、領導者明確,而由其直接管理的積極參加者又基本固定的情況下,一個兩層級的組織結(jié)構(gòu)便已然建立,只要再加上一定數(shù)量的其他成員,并有組織紀律、規(guī)約作為管理手段,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即可基本成型。因此,審判時應當緊緊把握“直接聽命于組織者、領導者”這一限定條件,從積極參加者中準確篩選出“骨干成員”。
第三,“骨干成員”在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中所起的作用應當大于一般的積極參加者。在認定“骨干成員”時,僅僅具備“直接聽命于組織者、領導者”這一條件還是不夠的。既然是“骨干”,所起的作用自然是要比一般的積極參加者更大。與2009年《紀要》中關于積極參加者的規(guī)定相比較后不難發(fā)現(xiàn),2015年《紀要》對于“骨干成員”客觀方面的要求,實際上是在積極參加者相關要求基礎上的升級。只有是“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積極參加者,才能被認定為“骨干成員”。也就是說,只要未達到“多次”,即便“積極參與實施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認定。同理,只要未達到“長時間”,即便是對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人、財、物等重要事項具有主要管理職權,亦不能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