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門峽水利管理局訴鄭州市配套建設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房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在收取了買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項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價款需優(yōu)先受償為由,拒絕按合同約定向房屋買受人交付房屋。
原告: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該局局長。
被告: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以下簡稱水利管理局)因與被告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配套建設公司)發(fā)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局與被告簽訂的《房產交易合同》約定:配套建設公司應于1994年6月30日前,最遲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0日,交付位于鄭州市西大街與北下街交匯口西北側的商阜城商住樓B座房產1至13層,交易額為1842.75萬元,分期付款。合同簽訂后,截止1993年12月,我局已支付購房款1198.8萬元,現(xiàn)該項目已基本完工,而配套建設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產,卻與左坤鵬等24人另行簽訂了出售該房產的合同,構成違約。請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交付房產并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共2357.62萬元。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雙方所簽《房產交易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轉帳支票、付款憑證等,用以證明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情況。
被告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房產交易合同》時,尚未取得該房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筑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和預售房屋許可證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房地產開發(fā)建設以及轉讓所必需的手續(xù),即使在合同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屆滿時也未具備各項法定手續(xù),且未實際投入資金進行建設開發(fā)。因此,雙方所簽訂的《房產交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告明知該合同無效仍與其簽訂該合同,主觀上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已處置給第三方并辦理了相應的法律手續(xù)而客觀上已無法向原告交付,因此,請求依法解除,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配套建設公司提交的主要證據(jù)有:
1.該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發(fā)證時間分別為1996年7月9日、1993年10月20日、2000年12月14日、2002年3月20日,均在雙方合同簽訂之后、本案一審訴訟之前辦理,用以證明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其不具備必要的法律手續(xù)。
2.鄭州市計劃委員會(1997)121號文件、(2002)370號文件、其與滎陽一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開工通知等,用以證明雙方簽訂《房產交易合同》時不僅手續(xù)不完備,而且實際也未投入建設資金。
3.配套建設公司與滎陽一建簽訂的《商阜城綜合樓工程補充協(xié)議書》,用以證明滎陽一建因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使用了該房產。
4.配套建設公司與左坤鵬等24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與花園路工商銀行簽訂的按揭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左坤鵬等22人與花園路工商銀行及配套建設公司所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公證書及銀行存折等,用以證明該房產已出售給第三方。
本案在質證、認證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所提供證據(jù)形式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
1992年12月27日,原告水利管理局與被告配套建設公司簽訂了4份《房產交易合同》,并在鄭州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合同約定:水利管理局購買配套建設公司開發(fā)的位于鄭州市西大街與北下街交匯口西北側商阜城商住樓B座1層至13層房產,總面積為5441.26平方米;交易總額為1842.75萬元,分期付款,第一期均按合同價款的40%支付,并作為定金;房產交付期限為1994年6月30日前,最遲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1日。若水利管理局延期付款,則每拖延一個月按應繳金額的1%向配套建設公司繳納滯納金,拖延付款超過兩個月視為中止合同,配套建設公司有權另售,定金不退;若配套建設公司不按合同規(guī)定期限交付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每拖延一個月,按拖延部分賠償水利管理局1%的延工金,拖延兩個月為嚴重違約,應向水利管理局賠償與定金全額相等的經(jīng)濟損失;任何單方中止合同,必須征得對方同意,并向對方賠償定金全額的損失。合同簽訂后,水利管理局依約于1992年12月30日分三筆向配套建設公司支付了4份合同的第一期款項共計736萬元作為定金,后又陸續(xù)支付了部分房款。截止1993年12月,水利管理局共向配套建設公司支付款項1198.79萬元。該項工程自1992年7月動工至1993年底,僅完成基礎施工部分。后因資金不足,至1994年10月31日雙方合同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該工程仍未完工,后一直處于停工狀態(tài)。2001年4月26日,該工程復工,至今尚未竣工。1993年10月29日,雙方就工程進度及第三期付款達成補充協(xié)議,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至本案訴訟前,配套建設公司未向水利管理局交付房屋,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萬元購房款未付。
另查明,配套建設公司在與水利管理局簽訂4份《房產交易合同》時,尚未取得開發(fā)房產所占土地使用權證、建筑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及預售房屋許可證等相關手續(xù)。2002年3月20日,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配套建設公司頒發(fā)了商阜城綜合樓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01年1月10日,配套建設公司與滎陽一建簽訂商阜城綜合樓補充協(xié)議,約定若配套建設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則滎陽一建有權將五層以下按原設計降低標準裝修后使用,直到本息收回或配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滎陽一建將該部分交還。后因拖欠工程款,滎陽一建實際占有該房產B座一至三層共計1437平方米。B座四至十三層已賣出24套,房產交易合同均在鄭州市房地產管理處登記備案。所賣24套房產中,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賣出20套,2002年3月至4月份賣出4套。其中21套買受人通過銀行按揭方式購買,并到鄭州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該24套房至今未交付,也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24套買受人未取得房產證。配套建設公司認可21名按揭方式購買人中,包括公司副總經(jīng)理李冰和副總經(jīng)理康杰的妹妹康萍。訴訟前,水利管理局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2002年3月6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豫法立民保字第2號民事裁定凍結配套建設公司存款3556.42萬元或查封該公司房產5441.26平方米。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2)合同可否繼續(xù)履行。由于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jīng)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
關于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
《解答》第25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預售方?jīng)]有取得土地使用證,但投入一定的開發(fā)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預售商品房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北景钢校嫠芾砭峙c被告配套建設公司于1992年12月27日所簽4份《房地產交易合同》及1993年10月29日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雖然合同簽訂時,配套建設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等相關手續(xù),但在案件成訟前已投入了一定的開發(fā)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證,辦理了相關的開發(fā)建設及預售手續(xù),因此,雙方所簽預售合同應為有效合同。配套建設公司辯稱雙方合同無效的理由與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符,故不予采納。合同簽訂后,水利管理局已依約向配套建設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而配套建設公司不但至今未能依約按期交付房產,反而將有關房產擅自處置,售予他人或交給施工方占有使用并從收益中優(yōu)先抵償所欠工程款。配套建設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與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約定,嚴重侵犯了水利管理局的合法權益,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配套建設公司主張與水利管理局簽訂的合同無效,水利管理局也有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的請求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合同可否繼續(xù)履行問題。
《解答》第27條規(guī)定:“預售商品房合同簽訂后,預購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預售方未經(jīng)預購方同意,又就同一預售商品房與他人簽訂預售合同的,應認定后一個預售合同無效;如后一個合同的預購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可認定后一個合同有效,但預售方給前一個合同的預購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配套建設公司與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簽訂在先,與左坤鵬等24位購房人的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在后,左坤鵬等24人所購房產雖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手續(xù),但所購房產并未交付,也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因此,配套建設公司將房產出售給左坤鵬等24人的行為,不能對抗水利管理局作為購房人的權利。此外,滎陽一建雖然因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而占有部分房產,但并未實際取得所有權,它通過與配套建設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權利只是對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不能對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權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滎陽一建和左坤鵬等24位購房人的權利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進行保護。配套建設公司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在收取了買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項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價款需優(yōu)先受償為由,拒絕按合同約定向房屋買受人交付房屋。因此,水利管理局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從合同約定及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發(fā),配套建設公司應向水利管理局賠償與定金全額相等的經(jīng)濟損失。依雙方合同約定,配套建設公司拖延兩個月以上交付房屋,應賠償水利管理局與定金相等的損失,即736萬元。由于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萬元購房款未付,可與配套建設公司支付的賠償金相抵。配套建設公司辯稱房屋已處置給第三方,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信。
據(jù)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jīng)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5條、第27條之規(guī)定,于2003年7月26日判決:
一、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與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商阜城綜合樓房產交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應繼續(xù)履行;
二、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向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交付合同約定房產;
三、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支付違約金736萬元,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應向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643.95萬元,以上給付款項相抵后,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支付92.05萬元,逾期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831元及案件保全費178350元,共計366181元,由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配套建設公司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又以有望庭外和解為由申請撤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配套建設公司申請撤訴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04年3月11日裁定:
準許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93915.5元由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裁判摘要】
房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在收取了買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項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價款需優(yōu)先受償為由,拒絕按合同約定向房屋買受人交付房屋。
原告: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該局局長。
被告: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以下簡稱水利管理局)因與被告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配套建設公司)發(fā)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局與被告簽訂的《房產交易合同》約定:配套建設公司應于1994年6月30日前,最遲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0日,交付位于鄭州市西大街與北下街交匯口西北側的商阜城商住樓B座房產1至13層,交易額為1842.75萬元,分期付款。合同簽訂后,截止1993年12月,我局已支付購房款1198.8萬元,現(xiàn)該項目已基本完工,而配套建設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產,卻與左坤鵬等24人另行簽訂了出售該房產的合同,構成違約。請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交付房產并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共2357.62萬元。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雙方所簽《房產交易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轉帳支票、付款憑證等,用以證明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情況。
被告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房產交易合同》時,尚未取得該房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筑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和預售房屋許可證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房地產開發(fā)建設以及轉讓所必需的手續(xù),即使在合同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屆滿時也未具備各項法定手續(xù),且未實際投入資金進行建設開發(fā)。因此,雙方所簽訂的《房產交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告明知該合同無效仍與其簽訂該合同,主觀上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已處置給第三方并辦理了相應的法律手續(xù)而客觀上已無法向原告交付,因此,請求依法解除,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配套建設公司提交的主要證據(jù)有:
1.該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發(fā)證時間分別為1996年7月9日、1993年10月20日、2000年12月14日、2002年3月20日,均在雙方合同簽訂之后、本案一審訴訟之前辦理,用以證明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其不具備必要的法律手續(xù)。
2.鄭州市計劃委員會(1997)121號文件、(2002)370號文件、其與滎陽一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開工通知等,用以證明雙方簽訂《房產交易合同》時不僅手續(xù)不完備,而且實際也未投入建設資金。
3.配套建設公司與滎陽一建簽訂的《商阜城綜合樓工程補充協(xié)議書》,用以證明滎陽一建因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使用了該房產。
4.配套建設公司與左坤鵬等24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與花園路工商銀行簽訂的按揭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左坤鵬等22人與花園路工商銀行及配套建設公司所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公證書及銀行存折等,用以證明該房產已出售給第三方。
本案在質證、認證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所提供證據(jù)形式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
1992年12月27日,原告水利管理局與被告配套建設公司簽訂了4份《房產交易合同》,并在鄭州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合同約定:水利管理局購買配套建設公司開發(fā)的位于鄭州市西大街與北下街交匯口西北側商阜城商住樓B座1層至13層房產,總面積為5441.26平方米;交易總額為1842.75萬元,分期付款,第一期均按合同價款的40%支付,并作為定金;房產交付期限為1994年6月30日前,最遲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1日。若水利管理局延期付款,則每拖延一個月按應繳金額的1%向配套建設公司繳納滯納金,拖延付款超過兩個月視為中止合同,配套建設公司有權另售,定金不退;若配套建設公司不按合同規(guī)定期限交付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每拖延一個月,按拖延部分賠償水利管理局1%的延工金,拖延兩個月為嚴重違約,應向水利管理局賠償與定金全額相等的經(jīng)濟損失;任何單方中止合同,必須征得對方同意,并向對方賠償定金全額的損失。合同簽訂后,水利管理局依約于1992年12月30日分三筆向配套建設公司支付了4份合同的第一期款項共計736萬元作為定金,后又陸續(xù)支付了部分房款。截止1993年12月,水利管理局共向配套建設公司支付款項1198.79萬元。該項工程自1992年7月動工至1993年底,僅完成基礎施工部分。后因資金不足,至1994年10月31日雙方合同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該工程仍未完工,后一直處于停工狀態(tài)。2001年4月26日,該工程復工,至今尚未竣工。1993年10月29日,雙方就工程進度及第三期付款達成補充協(xié)議,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至本案訴訟前,配套建設公司未向水利管理局交付房屋,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萬元購房款未付。
另查明,配套建設公司在與水利管理局簽訂4份《房產交易合同》時,尚未取得開發(fā)房產所占土地使用權證、建筑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及預售房屋許可證等相關手續(xù)。2002年3月20日,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配套建設公司頒發(fā)了商阜城綜合樓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01年1月10日,配套建設公司與滎陽一建簽訂商阜城綜合樓補充協(xié)議,約定若配套建設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則滎陽一建有權將五層以下按原設計降低標準裝修后使用,直到本息收回或配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滎陽一建將該部分交還。后因拖欠工程款,滎陽一建實際占有該房產B座一至三層共計1437平方米。B座四至十三層已賣出24套,房產交易合同均在鄭州市房地產管理處登記備案。所賣24套房產中,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賣出20套,2002年3月至4月份賣出4套。其中21套買受人通過銀行按揭方式購買,并到鄭州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該24套房至今未交付,也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24套買受人未取得房產證。配套建設公司認可21名按揭方式購買人中,包括公司副總經(jīng)理李冰和副總經(jīng)理康杰的妹妹康萍。訴訟前,水利管理局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2002年3月6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豫法立民保字第2號民事裁定凍結配套建設公司存款3556.42萬元或查封該公司房產5441.26平方米。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2)合同可否繼續(xù)履行。由于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jīng)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
關于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
《解答》第25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預售方?jīng)]有取得土地使用證,但投入一定的開發(fā)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預售商品房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北景钢校嫠芾砭峙c被告配套建設公司于1992年12月27日所簽4份《房地產交易合同》及1993年10月29日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雖然合同簽訂時,配套建設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等相關手續(xù),但在案件成訟前已投入了一定的開發(fā)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證,辦理了相關的開發(fā)建設及預售手續(xù),因此,雙方所簽預售合同應為有效合同。配套建設公司辯稱雙方合同無效的理由與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符,故不予采納。合同簽訂后,水利管理局已依約向配套建設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而配套建設公司不但至今未能依約按期交付房產,反而將有關房產擅自處置,售予他人或交給施工方占有使用并從收益中優(yōu)先抵償所欠工程款。配套建設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與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約定,嚴重侵犯了水利管理局的合法權益,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配套建設公司主張與水利管理局簽訂的合同無效,水利管理局也有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的請求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合同可否繼續(xù)履行問題。
《解答》第27條規(guī)定:“預售商品房合同簽訂后,預購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預售方未經(jīng)預購方同意,又就同一預售商品房與他人簽訂預售合同的,應認定后一個預售合同無效;如后一個合同的預購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可認定后一個合同有效,但預售方給前一個合同的預購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配套建設公司與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簽訂在先,與左坤鵬等24位購房人的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在后,左坤鵬等24人所購房產雖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手續(xù),但所購房產并未交付,也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因此,配套建設公司將房產出售給左坤鵬等24人的行為,不能對抗水利管理局作為購房人的權利。此外,滎陽一建雖然因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而占有部分房產,但并未實際取得所有權,它通過與配套建設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權利只是對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不能對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權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滎陽一建和左坤鵬等24位購房人的權利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進行保護。配套建設公司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在收取了買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項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價款需優(yōu)先受償為由,拒絕按合同約定向房屋買受人交付房屋。因此,水利管理局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從合同約定及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出發(fā),配套建設公司應向水利管理局賠償與定金全額相等的經(jīng)濟損失。依雙方合同約定,配套建設公司拖延兩個月以上交付房屋,應賠償水利管理局與定金相等的損失,即736萬元。由于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萬元購房款未付,可與配套建設公司支付的賠償金相抵。配套建設公司辯稱房屋已處置給第三方,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信。
據(jù)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jīng)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5條、第27條之規(guī)定,于2003年7月26日判決:
一、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與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商阜城綜合樓房產交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應繼續(xù)履行;
二、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向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交付合同約定房產;
三、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支付違約金736萬元,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應向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643.95萬元,以上給付款項相抵后,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三門峽水利樞紐管理局支付92.05萬元,逾期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831元及案件保全費178350元,共計366181元,由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配套建設公司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又以有望庭外和解為由申請撤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配套建設公司申請撤訴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04年3月11日裁定:
準許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93915.5元由鄭州市配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