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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漢川民初字第00672號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漢川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漢川民初字第0067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當得利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1-29
合 議 庭 :  龔衛(wèi)東朱文濤孫志華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上列原告邱建國與被告葛華平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建國委托代理人陳剛,被告葛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志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1年4月4日原告邱建國與被告葛華平、案外人王元年、李淑軍簽訂《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及股權出資承諾書》,約定邱建國、葛華平、王元年各出資30%,李淑軍出資10%成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后因股東實際投資發(fā)生變化,實際工商注冊股東投資比例為邱建國30%,葛華平15%,王元年40%,李淑軍10%。2011年12月31日,被告葛華平要求退股,并與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東退股還款協議》,約定“銀暢公司現有股東于2012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葛華平投資的股金計人民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及利息”。2012年7月5日被告葛華平以股權轉讓糾紛為由將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訴至法院。2012年8月20日,在法院組織下該案達成(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其中原告邱建國的代理人僅有一般授權,且調解書原件中邱建國本人未簽字,并對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自始不知情,被告葛華平亦未就該案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3年3月14日,應被告葛華平要求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形成股東決議,被告葛華平將股權217.5萬元轉讓給案外人王元年。同日,被告葛華平與案外人王元年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葛華平將其在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占有的15%的股權計217.5萬元轉讓給王元年,王元年同意以上述價格受讓股權。前述股權轉讓協議達成后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款亦足額支付。2014年11月被告葛華平以《股東退股還款協議》及(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尚有70萬元利息未清償為由,申請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對原告邱建國的個人銀行帳戶采取凍結帳戶的保全措施,對原告的生產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原告急于解除個人帳戶的凍結,迫于無奈于2014年11月12日通過女兒邱晶的銀行帳戶向被告葛華平支付了30萬元人民幣,并向被告葛華平出具了一份35萬元的欠條。原告認為,被告在與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簽訂《股東退股還款協議》,并通過訴訟程序取得(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后,又與案外人就同一標的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視為其在后法律行為變更了在前法律行為的內容。相關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以在后法律行為為準。被告既然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了股權轉讓款,其權利就已經得到充分救濟,之后又主張退股款,實際上是就同一法律關系重復主張權利。原告在不知情且受脅迫的情況下支付退股款利息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理由,被告取得該部分財產亦無合法的理由,其取得相關財產的行為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原告請求:一、判令被告葛華平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650000元(陸拾伍萬元);二、判令被告葛華平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第一份漢川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由湖北銀暢紡織與葛華平達成的股東退股還款協議。第二份肖雙祥授權委托書及2012年8月20日法庭的調解協議書與民事調解書。擬證明原告在僅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的權限情況下,本人沒有簽字就與被告達成了調解協議。

證據二,漢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的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附表、公司章程修正案附表、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與股東決議。擬證明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將其所持有的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15%的股權以217.5萬元轉讓給了王元年。

證據三,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會計憑證和銀行轉讓記錄。擬證明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由王元年向葛華平支付了214.99萬元。

證據四,邱晶向葛華平轉賬30萬元的銀行憑證。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萬元的款項。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原告訴稱事實有誤。1、原告訴稱“2012年7月5日被告葛華平以股權轉讓糾紛為由將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訴至法院。2012年8月20日,在法院組織下該案達成(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其中原告邱建國的代理人僅為一般授權,且調解書原件中邱建國本人未簽字,并同時對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自始不知情,被告葛華平未就該案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陳述部分有誤。①調解書原件邱建國本人未簽字不成立。②原告對達成調解內容自始不知情不成立。其對調解書是認可并確認的。③葛華平未就該案申請強制執(zhí)行錯誤。被告曾二次向漢川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且正因第二次強制執(zhí)行,原告還款30萬元,并出具35萬元欠條才導致本案訴訟。

2、原告訴稱“2013年3月14日,應被告葛華平要求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形成股東決議,被告葛華平將股權217.5萬轉讓給案外人王元年?!钡年愂霾糠植粚賹?。

被告葛華平向漢川市人民法院就股權糾紛起訴后,漢川市人民法院調解并達成一致,形成(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被告的權利已經可以通過生效文書得到實現。被告并未要求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被告僅僅是應原告要求為了配合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而簽署了相關材料。被告對簽署的文件名稱并不清楚。股權轉讓協議其本質僅僅是一個書面形式,是公司工商變更登記要求下的產物,其并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訴稱股權轉讓款亦足額支付也不能成立。被告就(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的確認的給付款項內容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原告等在漢川市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過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項,該款項系執(zhí)行款并非股權轉讓款。

3、原告訴稱“2014年11月被告葛華平以《股退股轉讓協議》及(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尚有70萬元利息為由,申請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對原告邱建國的個人銀行帳戶采取凍結的保全措施。并向被告葛華平出具了一份35萬元的欠條”的事實錯誤。被告依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對原告的銀行帳戶予以查封。原告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向被告支付了30萬元,并出具一份35萬元的欠條后,被告向漢川市人民法院出具證明,證實與邱建國達成還款協議,案件已執(zhí)結。原告如果認為漢川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查封其個人帳戶錯誤,本可依法提出執(zhí)行異議,而不存在所謂“迫于無奈”還款和出具欠條。

二、本案本質是(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的執(zhí)行過程中履行給付義務而給付30萬元和出具35萬元欠條。

被告向漢川市人民法院以股權轉讓糾紛為案由將原告、王元年等作被告主體提起訴訟,經漢川市人民法院調解達成(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作為生效的法律文書,原告等應承擔依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在原告等履行大部分給付義務后,對調解書確定的利息給付義務一直未能履行。后被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經過協商,72.5萬元股息被告同意只要求給付70萬元,在原告已付5萬元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才支付30萬元,并出具了一份35萬元的欠條,本案才執(zhí)行終結。原告支付30萬元,出具35萬元的欠條是(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給付股息義務。如果原告認為不應當支付65萬元(已支付30萬元和35萬元欠條),就是否認(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調解書。在該民事調解書未被撤銷的情形之下,原告認為不應支付65萬元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被告與原告等于2013年12月20日簽定的還款協議也說明原告對股本利息的認可。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元年、李淑軍、陶雄漢及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簽定了一份還款協議,協議載明“乙方(葛華平)原為甲方(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股東,退股后股本金所生利息計人民幣柒拾萬元整(700000.00元),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以下還款協議:(一)甲方承諾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分期全額還清該款項;(二)具體還款日期為:1、2014年1月31日之前還款10萬元;2、余款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全部還清。(三)該筆款項不計利息?!奔追接型踉辍⒗钍畿?、陶雄漢、邱建國簽字和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蓋章,乙方為葛華平簽字。該協議清楚的表明原告對股本利息的認可,其個人愿意承擔給付之責。同時,該還款協議簽定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0日,亦是在原告所謂2013年3月14日股權轉讓協議之后,這一方面表明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的虛假(若按股權轉讓協議,原告是不用承擔股本利息);另一方面,若按原告訴稱在后法律行為變更了在前行為的內容,相關權利義務應當以在后法律行為為準的理論,2013年12月20日簽定的還款協議更后,那么是不是該還款協議變更了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原告還是應當承擔給付答辯人股本利息70萬元的義務。

四、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不能成立。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即所謂不當得利的前提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具體到本案中,如果要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必須是被告收取30萬元現金和35萬元欠條沒有合法根據。而事實上(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明確載明原告是應當承擔給付被告股本及利息。同時,2013年12月20日的還款協議也表明原告是應當承擔給付股息70萬元的義務。故此,被告收取原告股息65萬元(已付30萬元和欠條35萬元)具有合法依據,原告訴請不當得利并不成立。綜上,原告訴稱事實有誤,訴請理由不能成立,懇請法院駁回訴請。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身份證。擬證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

證據二、調解書(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擬證明1、被告向漢川市人民法院就股權糾紛起訴。2、原告等人應承擔給付被告股本217.5萬元及股息的義務

證據三、還款協議。擬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達成還款協議,原告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股息

證據四、執(zhí)行申請書。擬證明被告依法兩次向法院申請依調解書執(zhí)行。

證據五、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已達成協議,該案已執(zhí)行終結。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它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邱建國與被告葛華平、案外人王元年、李淑軍簽訂《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及股權出資承諾書》,原告葛華平出資217.5萬元,占公司15%的股份。2011年12月31日,被告葛華平向公司要求退股,并與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東退股還款協議》,約定“銀暢公司現有股東于2012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葛華平投資的股金計人民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及利息、利息為月息2%(每月計息為43500元整),計息時間為2012年1月1日起計息”。2012年7月5日被告葛華平以股權轉讓糾紛為由將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訴至漢川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0日,該案達成調解協議: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所欠被告葛華平股金217.5萬元及相應利息(按雙方約定的月息2%計息,從2012年1月1日計算),由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于2012年8月21日付利息5萬元,2012年9月10日付利息20萬元,于2012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付70萬元及相應利息,其它本金及利息于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王元年、邱建國、李淑軍、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人肖雙祥簽字,王元年及被告葛華平亦在該協議上簽字。漢川市人民法院據此作出了(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后被告向漢川市人民法院申請對(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2013年12月20日,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葛華平達成了《還款協議》,載明:退股后股本金所生利息計人民幣70萬元整,由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承諾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分期全額還清該款項;具體還款日期為:2014年1月31日前還款10萬元,余款按月還付直至2014年10月31日全部還清;該筆款項不計利息。由王元年、李淑軍、邱建國、陶某某在該協議書上簽字,并加蓋了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2日,漢川市人民法院對(2012)鄂漢川民初字第0074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強制執(zhí)行,法院凍結了原告邱建國的銀行賬戶,原告邱建國即通過邱晶的銀行帳戶向被告葛華平支付了30萬元人民幣,并由原告邱建國向被告葛華平出具了一份35萬元的欠條。原告邱建國即以前述起訴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葛華平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650000元(陸拾伍萬元)。

另查明: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的共同委托人肖雙祥在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的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以股權轉讓糾紛為由將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邱建國等人(單位)委托肖雙祥參加訴訟,說明原告邱建國已知曉自己和被告因股權轉讓產生糾紛且正在由人民法院審理,在該股權轉讓糾紛以調解方式結案后,原告邱建國、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李淑軍、王元年以不同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后,下余部分由湖北銀暢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葛華平達成了《還款協議》,由原告邱建國等人(單位)在該協議書上簽字或蓋章,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說明原告邱建國知曉原股權轉讓糾紛雙方達成的具體調解協議內容,原告邱建國以自己的行為對原調解協議進行了認可追認。人民法院對被執(zhí)行人的銀行賬戶采取強制措施,并無不妥。再者,在人民法院對原告邱建國銀行賬戶采取強制措施時,若原告認為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不當,可通過法定程序提出執(zhí)行異議,但原告不僅未提出異議,而是向被告支付30萬元,并出具欠條35萬元,足以說明原告的行為屬于自愿,再次以自己的行為對原調解協議進行了追認,被告取得原告人民幣30萬元和35萬元欠條合法,不構成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的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邱建國的訴訟請求。

本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志華

審判員龔衛(wèi)東

審判員朱文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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