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88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6-18
合 議 庭 : 鄒驥王韶婧孫春蓉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吳家峰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9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訴人毛申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1年10月30日,毛申甫、吳家峰經協商由吳家峰收購毛申甫經營的上海A有限公司,股權作價人民幣1,750萬元,每月支付人民幣120萬元,直至付清全部轉讓款。2012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吳家峰資金緊張,無法支付當期轉讓款,吳家峰遂出具借條,約定向毛申甫借款并注明借期半年,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屆期,吳家峰未踐諾,毛申甫遂起訴來院。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吳家峰因經營所需將股權轉讓款轉為計息借貸,完成了股權轉讓款的交付并形成借貸的事實,此系毛申甫、吳家峰真實意思表示,原審確認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吳家峰理應及時踐約,現吳家峰以股權轉讓尚未登記及經營管理上與毛申甫的種種矛盾抗辯借款屆期應承擔的還款義務,顯然失當,故毛申甫要求吳家峰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一、吳家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毛申甫借款人民幣360萬元;二、吳家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毛申甫借款以人民幣120萬元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吳家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毛申甫借款以人民幣120萬元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吳家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毛申甫借款以人民幣120萬元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480元,由吳家峰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吳家峰不服,上訴稱,訴爭借款關系不實,本案系雙方之間股權轉讓糾紛引發(fā),并非借款合同糾紛。被上訴人無權以原告身份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關于股權轉讓糾紛,上訴人已另案訴訟,一審也獲得支持。故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辯稱,訴爭款項系由股權轉讓款轉化而來形成的借款,且有借條予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股權轉讓關系與本案無關。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對本案事實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本案訴爭款項為股權轉讓款轉化形成的借款,并提供了上訴人出具的借條予以證明。訴爭借條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確認雙方之間關于訴爭款項的借款關系真實。上訴人主張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引發(fā),因該股權轉讓糾紛與本案借款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且上訴人已另案就股權轉讓糾紛提起訴訟,故本院對其主張難以支持。原審對本案其他觀點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對本案認定及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480元,由上訴人吳家峰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春蓉
代理審判員鄒驥
代理審判員王韶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駿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