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2民終11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6-09
合 議 庭 : 周紅梅陳皓俞愛宏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靖江市物寶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仕芳、翁劍青、劉月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物寶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不應支付的往來賬款10萬元,對無法返還的款項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自起訴之日至還清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錯誤的將全部協(xié)議書約定的由聞玉坤(朱興)支付的580萬元全部認定為股權轉讓款,基于這樣的錯誤邏輯前提進行推理和判斷,作出了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判決。1、一審判決混淆了股權轉讓法律關系與由股權轉讓引起的受讓方為公司墊資的法律關系。合同主體、性質和內容認定錯誤,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580萬元款項的構成為兩部分,一部分62.5%的股權轉讓價款為37.5萬元,轉讓主體包括陳仕芳在內的8名股東,第二部分為受讓方聞玉坤需同時支付542.5萬元給我公司用于處理公司的債務、職工安置、稅費等,收取該542.5萬元的主體為我公司,很明顯該協(xié)議書雖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其權利義務關系和內容不完全是股權轉讓的內容,包括了上述兩個方面的內容,該協(xié)議體現(xiàn)了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和受讓方股東需向我公司注入資金542.5萬元的墊資法律關系。2、工商登記機關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也明確記載轉讓價格與股本金的金額是一致的,與總轉讓價格37.5萬元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證明轉讓方的股權以原價轉讓,轉讓價格與股本金金額是一致的。3、我公司提交的對轉股款39萬元及487萬元的賬戶處理及憑證賬冊,487萬元已付的款項記作其他應付款朱興的個人往來,意味著我公司向朱興個人負有需償還的債務。4、2010年11月5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2013年4月16日三方協(xié)議書及陳仕芳出具的承諾書等書證內容表明487萬元款項的支付、分配、使用屬于處理公司債務所需要的資金,物寶公司、轉股方、受讓方三方需要對轉股方支配資金需要合法合規(guī)作出嚴格的約定,487萬元屬于我公司的財產(chǎn)。5、通常決定一個公司的股權價值參照依據(jù)是該公司凈資產(chǎn)的價值,一審中朱興提交的我公司的資產(chǎn)負債表,反映了我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前凈資產(chǎn)價值為負數(shù)。一審法院認為股權與有形財產(chǎn)不同,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據(jù)此判斷本案的股權與580萬元的有形財產(chǎn)不同,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據(jù)此判決62.5%的股權體現(xiàn)了580萬元的凈資產(chǎn)價值是主觀臆斷。6、本案中從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三方協(xié)議再到580萬元資金收取和支配,均體現(xiàn)為兩部分,39萬元股權轉讓款的交付,487萬元由我公司收取并用以我公司作為支付主體清償債務,包括外部債務和內部職工債務,一審法院得出兩部分均為股權轉讓款與我公司無關聯(lián)的錯誤結論。二、一審法院將580萬元全部認定為陳仕芳等轉股股東個人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嚴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公司利益和未轉股股東利益,應予糾正。公司對外清償債務、支付稅金,對內安置職工支付安置費用是公司作為獨立的經(jīng)營主體的正常經(jīng)營活動。而股權轉讓與交割,股東變更及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活動游離于公司主體之外。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認定,580萬元屬于股權轉讓款,由于股權轉讓款是游離于公司主體之外的收支活動,意味著陳仕芳等股權轉讓方股東可以任意支配除股權轉讓款之外的487萬元,我公司對此無任何支配權及監(jiān)督權,我公司的利益誰來保護,我公司未轉讓股東的利益誰來保護。
一審被告辯稱
陳仕芳、翁劍青、劉月娥辯稱,我方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物寶公司混淆了股權轉讓金和股本金的概念,一審判決認定580萬元為股權轉讓金是正確的,而且朱興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對股權轉讓款是明知的,因此物寶公司在上訴理由中稱一審將580萬元錯誤認定為股權轉讓款,該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方?jīng)]有侵犯物寶公司的利益,物寶公司也無權代表其他未轉股股東利益。請求駁回物寶公司的上訴請求。
物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陳仕芳、翁劍青、劉月娥共同向物寶公司返還不應支付的往來賬款10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物寶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24日,改制后的股東為陳仕芳、劉月娥、翁劍青、陳亞萍、王秀娣、徐滿英、范劍君、朱衛(wèi)軍、聞玉坤、陳勇明、于正芝,2004年6月的驗資報告載明上述股東的貨幣出資分別為15萬元、9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3萬元、1.5萬元、12萬元、9萬元。時陳仕芳任法定代表人、翁劍青任出納會計、劉月娥任總賬會計。
2010年11月5日,物寶公司(甲方,授權代理人陳仕芳,轉讓方)與物寶公司股東聞玉坤(乙方,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1份,約定:聞玉坤受讓物寶公司62.5%股權,聞玉坤應支付物寶公司股權轉讓款計37.5萬元,股權轉讓之日前的債務、職工安置費、規(guī)費、稅金計542.5萬元,合計580萬元。其中,聞玉坤應在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260萬元匯入物寶公司賬戶,甲方將260萬元用于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安置職工等部分費用。甲方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完結之日起十日內,聞玉坤應將320萬元匯入甲乙雙方共管賬戶。關于債權債務、稅費等費用處理雙方約定:甲方負責處理并承擔股權轉讓之日前的所有債權債務、稅金、共同規(guī)費等事項的全部費用。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1份,約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價款580萬元包含聞玉坤在內的65%股權轉讓價款及甲方股權轉讓日之前的所有債務、稅費、除未轉股股東陳勇明、于正芝之外的職工安置費;未轉股股東陳勇明、于正芝股權轉讓款、職工安置費及其在甲方轉股之日的所涉費用由聞玉坤處理并承擔,聞玉坤的股權轉讓款及其在甲方轉股之日前的所涉費用由甲方承擔。2010年11月9日,靖江欣業(y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業(yè)公司)代聞玉坤向物寶公司支付了260萬元,物寶公司于同日開具了加蓋財務專用章的收條,載明:交款人欣業(yè)公司(聞玉坤)、金額260萬元、交款事由股權轉讓款債務處理費用。
2010年11月22日,物寶公司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變更后的股東為聞玉坤(出資39萬元)、陳勇明(出資12萬元)、于正芝(出資9萬元)。時工商檔案中留存資料顯示:陳仕芳、劉月娥、翁劍青、陳亞萍、王秀娣、徐滿英、范劍君、朱衛(wèi)軍(出讓方)分別和聞玉坤(受讓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落款時間2010年11月8日,主要內容是出讓方分別將其持有的物寶公司股權中15萬元、9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3萬元以15萬元、9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方,受讓方于2010年10月10日將股權轉讓金以現(xiàn)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給出讓方,出讓方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不再履行股東義務。
2012年4月26日,陳仕芳、劉月娥、翁劍青、陳亞萍、王秀娣、徐滿英、范劍君、朱衛(wèi)軍共同出具申明1份,主要內容:2010年11月5日,我們委托物寶公司與聞玉坤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所持有的股份轉讓給聞玉坤。因聞玉坤未按約支付轉讓款,我們共同委托物寶公司處理與聞玉坤的股權轉讓糾紛。
2012年8月12日,朱興與聞玉坤簽訂協(xié)議1份,約定朱興以798萬元總價收購聞玉坤名下物寶公司65%的股權,朱興已支付478萬元(含利息),尚欠320萬元。
2013年4月16日,物寶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陳仕芳)、聞玉坤(乙方)、朱興(丙方)簽訂協(xié)議書1份,約定甲乙丙三方因股權轉讓糾紛訴至法院,根據(jù)2010年11月15日、2012年8月12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聞玉坤尚結欠物寶公司320萬元未付,朱興尚結欠聞玉坤320萬元未付。經(jīng)三方協(xié)商一致,在協(xié)議書簽訂后五日內,由朱興將266萬元匯入靖江法院賬戶,到賬次日物寶公司協(xié)助聞玉坤、朱興將聞玉坤名下物寶公司65%的股權變更至朱興名下,朱興成為股東并持有物寶公司65%股權。股權變更手續(xù)辦理完畢后,物寶公司至法院領取266萬元,并將已收取的266萬元專用于處理以下事務:解除員工勞動合同(除陳勇明、于正芝之外),按照法律規(guī)定支付工資、補償費用等,結清所有的社會保險費用至解除合同之日;結清所有轉股股東的股權轉讓金(含聞玉坤的股權轉讓金及應得工資)……以上各事項的處理及費用支付標準,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及各方約定并保證不損害公司利益,否則朱興有權代表單位要求相關人員賠償。當月19日,朱興將266萬元繳至一審法院賬戶,物寶公司于同年6月26日開具了266萬元的收據(jù)。物寶公司將收到的526萬元中的39萬元計入實收資本,其余487萬元計入“其他應付款-朱興”賬下,摘要為安置職工、還款等。
2013年6月16日,物寶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股東變更為朱興貨幣出資39萬元、陳勇明貨幣出資12萬元,于正芝貨幣出資9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01年6月9日。18日,物寶公司申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陳勇明、于正芝、朱興。26日,陳仕芳向朱興出具承諾書1份,載明:本人提供526萬元的處置方案一份,具體明細和處理方案詳見2013年6月26日方案和明細單。在處置方案中,本人承諾按照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4日與朱興簽訂的兩份協(xié)議嚴格執(zhí)行。上述資金使用分配方案,如有侵犯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本人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其中處置方案中載明:各險金、補償金、補發(fā)工資約282萬;往來款、各稅金大約165.5萬元、股本金39萬元、分紅39萬元,合計525.5萬元。27日、28日,陳仕芳、劉月娥、翁劍青、陳亞萍、王秀娣、徐滿英、范劍君、朱衛(wèi)軍、聞玉坤分別向物寶公司出具收條,載明收到股本金、補償金、生活費、工資、股金分紅等款項分別為559176元、446736元、254506元、302736元、276460元、272380元、289800元、391116元、228000元,其中收條中股本金的金額、股金分紅金額與2004年最初出資的股本金一致,陳仕芳均履行了財務審批手續(xù)。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靖江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了朱興控告陳仕芳、劉月娥、翁建青等人職務侵占一案,后靖江市公安局經(jīng)案大隊委托靖江新天地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了物寶公司朱興繳入款項的賬面明細支出,2014年4月11日該所出具了報告書,報告書認為根據(jù)物寶公司財務賬冊反映,截止2013年6月30日物寶公司收到朱興(欣業(yè)公司)繳入現(xiàn)金526萬元。該司存在不符合會計規(guī)范的事項,往來賬戶應付款上海物寶公司系虛設賬戶…。2015年2月23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撤銷案件決定書,認為該局辦理的陳仕芳、劉月娥、翁建青等人職務侵占案,因沒有犯罪事實,依法撤銷該案。
一審法院還查明:朱興系欣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審法院歸納爭議焦點為:487萬元是否系物寶公司的財產(chǎn)。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向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本案中,物寶公司(陳仕芳)、聞玉坤、朱興三者間各自簽訂的協(xié)議均系各方當事人自愿訂立,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需要說明的是,陳仕芳原系物寶公司的股東并兼法定代表人,除非出現(xiàn)公司回購股份減資的法定情形,否則公司不應作為股權轉讓中的任何一方。
關于股權轉讓款的問題。股權轉讓款是股權受讓人因受讓股權而支付的對價。股權與有形財產(chǎn)不同,其價值有多種因素構成,其代表的資金量受多種因素影響。在存在連續(xù)轉股、多份協(xié)議情況下,法院不能單純依據(jù)股東的出資額、審計報告評估的所有者權益、或是各自的凈資產(chǎn)額等因素來確定股權的價格,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結合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內容及協(xié)議的實際履行情況綜合加以判斷。本案中,朱興參與到所有協(xié)議的簽訂過程中,物寶公司內部先由陳仕芳在內的八位股東,以物寶公司名義與聞玉坤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聞玉坤以580萬元受讓了除陳勇明、于正芝之外的八位股東股權,再由聞玉坤將其名下的物寶公司65%的股權轉讓給朱興。因兩次股權轉讓的受讓方均未足額支付股權轉讓款,三方協(xié)商確定由朱興分批支付物寶公司320萬元。由此可見,朱興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對股權轉讓款的組成是明知的,并為避免股權受讓方與出讓方未來因債權債務的承擔產(chǎn)生爭議,而列明一攬子的股權轉讓款含用于處理債權債務的款項及股本金。股權轉讓時,出讓方約定將股權轉讓款匯入第三方的賬戶,第三方不必然就此取得他人的財產(chǎn),故物寶公司主張487萬元系朱興借給物寶公司處理債務、職工安置等費用一節(jié),缺乏事實依據(jù),且與常理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九位股東的股權轉讓款應為580萬元,487萬元不屬于物寶公司的財產(chǎn)。如果股東分配中產(chǎn)生了侵權責任,應由股東間自行處理,不涉及損害物寶公司利益。對于物寶公司抗辯的財務計入朱興往來,所有款項應視為物寶公司欠朱興款的意見,系財務記賬瑕疵,應當由物寶公司依法予以調整。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物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3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1120元,共計3420元,由物寶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物寶公司(甲方)、聞玉坤(乙方)、朱興(丙方)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四、甲方領取266萬元之后,應將已收取的526萬元專用于處理以下事務:……3、公章移交給丙方前,陳仕芳負責將物寶公司所有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并公告公示;公章轉交前,甲方單位的債權債務由甲方單位的原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承擔,與丙方及股權變更后的公司無關;公章轉交之日后產(chǎn)生的物寶公司債權債務及糾紛由丙方代表公司負責處理。公章移交時,甲乙丙三方至工商部門將公章重新備案。甲乙丙三方以公司名義所出具的無加蓋公章的函件,所涉法律責任由出具人個人承擔。
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蘇12民終2824號上訴人朱興與被上訴人陳仕芳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聞玉坤與物寶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所涉580萬元中37.5萬元為股權轉讓價款,余款542.5萬元為股權受讓方依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應當支付的其他合同對價。朱興主張除37.5萬元股權轉讓款外,其余款項是其為物寶公司墊付的,屬于可回收的應收款無合同及法律依據(jù),對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案由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被上訴人陳仕芳、劉月娥、翁劍青支付物寶公司債務10萬元的行為是否損害了物寶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審案由為股權轉讓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的主體一般為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而本案訴訟主體為公司與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等,同時物寶公司的訴訟請求的主要理由為三被上訴人在處理公司債權債務時虛列多筆開支向他人付款,侵害了物寶公司的權益。三被上訴人處理物寶公司債務時已不是物寶公司股東,但鑒于三被上訴人實際管理物寶公司,結合物寶公司的訴訟請求內容,雙方的主要爭議為三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案由應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本案所涉物寶公司欠付上海物寶機械有限公司10萬元債務在發(fā)生在股權轉讓之前,物寶公司財務賬冊真實記載,雖然案外人蘇越凡領取該筆款項,造成收款人與記賬單位不一致,對此公安部門就三被上訴人等職務侵占一案立案偵查后又做出撤銷案件決定,同時也未明確此款項為虛列的支出,因此物寶公司認為此款為虛列支出并無依據(jù)。其次,本院審理的另案中認定朱興為取得物寶公司股權除支付股權轉讓款之外須支付其他合同對價,該其他合同對價的用途在物寶公司、陳仕芳與聞玉坤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物寶公司、陳仕芳與聞玉坤、朱興簽訂的三方協(xié)議中均予以了明確約定,朱興對協(xié)議約定的用途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同時協(xié)議約定由陳仕芳負責清理公章移交前物寶公司的債權債務,因此三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往來款屬于協(xié)議約定應當履行的義務,三被上訴人的處分行為有合理、正當?shù)囊罁?jù)。物寶公司認為三被上訴人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但物寶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三被上訴人向他人付款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因此物寶公司認為三被上訴人陳仕芳、劉月娥、翁劍青向他人付款損害了物寶公司及其他未轉股股東的利益的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法律關系并將580萬元全部認定為股權轉讓價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糾正。但一審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靖江市物寶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俞愛宏
審判員周紅梅
代理審判員陳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宏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