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13民終92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2020-06-17
審理經過
上訴人鄧迎春因與被上訴人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1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鄧迎春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兩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全期間產生的利息損失21759元(以483543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的2倍從2019年8月24日計算至2020年1月9日);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兩被上訴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既未提起反訴,亦未上訴,后兩被上訴人另案起訴時,因證據不足撤回起訴,撤訴后再次申請保全、起訴,兩被上訴人具有通過反復保全、起訴的行為侵害上訴人合法財產權益的主觀故意;2、兩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因證據不足主動申請撤訴后,一審法院裁定準許兩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了解除查封措施的裁定,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合法財產進行保全屬于錯誤保全,其應當賠償由此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鄧迎春承擔。
鄧迎春向一審法院的訴訟請求:1、兩被告向原告賠償訴前保全期間產生的利息損失29012元(以483543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的2倍從2019年7月12日暫計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損失為29012元);2、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4日,原告鄧迎春以與被告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徐岳飛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向兩被告主張支付剩余工程價款。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湘1302民初191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徐岳飛向原告鄧迎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決生效后,原告鄧迎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9年8月22日,法院在湖南省長沙市中信銀行扣劃被告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存款483543元。次日,法院通知鄧迎春執(zhí)行結案,但同日根據徐岳飛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凍結了上述款項。2019年9月26日,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超期,且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鄧迎春支付租金、罰金、質保金等合計人民幣40萬元。此后,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撤訴并請求解凍,法院裁定準許。2020年1月9日,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請凍結上述扣劃款項483543元,后向法院提起訴訟?,F該案正在審理中。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訴前財產保全而引發(fā)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zhí)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因申請財產保全引發(fā)的賠償糾紛,應屬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案件。根據法律規(guī)定,構成一般侵權行為,應同時具備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主觀有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四個要件。該案中,首先,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程序,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依法生效的裁決能夠順利得到執(zhí)行,不同于實體審理,更不是對實體權利義務的終局確認。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將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得以執(zhí)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會使得被保全的當事人不能自由地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處分。徐岳飛提起訴訟的原因是其與鄧迎春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保證將來判決得以執(zhí)行,徐岳飛對鄧迎春就法院已執(zhí)行到位的價款483534元申請保全,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訴訟,該行為本身不具備違法性。其次,判斷申請人的申請是否存在錯誤,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通過審查申請人是否存在通過保全損害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過錯、保全的對象是否屬于權屬有爭議的標的物、被申請人是否存在損失、是否為了保證判決的執(zhí)行等因素綜合考慮。具體到該案中,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向鄧迎春主張前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存在工程超期、工程質量等問題而訴求支付租金、罰金、質保金等款項。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雖有申請撤訴之后再次起訴,申請解除保全之后再次申請保全的情形,但就該案的證據而言,尚不足以認定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具有通過保全來損害鄧迎春權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前述糾紛正在審理之中,最終裁判結果是否得以支持亦不確定,故法院對鄧迎春之訴訟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鄧迎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3元,由原告鄧迎春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經審查,本院確認原審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為由請求賠償,其基礎法律關系應符合一般侵權訴訟的四個構成要件,即主觀過錯、損害后果、違法行為、損害后果與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鄧迎春存在工程超期、工程質量等問題為由向鄧迎春主張支付租金、罰金、質保金等款項,徐岳飛在起訴前申請對鄧迎春已執(zhí)行到位的款項483534元進行保全,并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徐岳飛申請財產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該行為并不違法。雖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存在申請撤訴之后再次起訴,申請解除保全之后再次申請保全的情形,但考慮到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訴訟中對工程質量等問題已提出異議,因其未提起反訴需另案主張權利,在該案訴訟、執(zhí)行終結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尚不能確定,為保證將來的判決能夠順利得以執(zhí)行,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具有合理性,主觀上并無過錯。故一審法院對鄧迎春要求徐岳飛、湖南園藝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其因訴前財產保全期間產生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鄧迎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44元,由上訴人鄧迎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友紅
審判員劉威
審判員曾愛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鄒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