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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2民初559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06   閱讀:

審理法院: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1202民初559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2-26

審理經過

原告臨泉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以下簡稱臨泉公路分公司)與被告廣東省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基礎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立案后,被告廣東基礎公司申請追加朱明德為本案第三人,本院又依職權追加胡城、安徽航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偉建設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泉公路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超、被告廣東基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丹花、黃浩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朱明德、胡城、安徽安徽航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臨泉公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設施工工程余款448800元,利息75290元(利息按448800為形數從2017年2月1號起計算至2019年2月1號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則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總計52409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2016年3月10日簽訂了《梁板預制(運輸、安裝)》協(xié)議書》,按照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的位于阜陽市城南新區(qū)南京路(八里松路一竹園路)道路及附屬物工程進行施工道路及附屬物工程一標段保豐河橋梁板進行施工,被告為原告提供施工圖紙,原告按照圖紙的要求加工制作橋梁,至合同簽訂之日起60天內原告進行橋梁運輸安裝,安裝期為10天,總價款人民幣1948800元,驗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總工程款的80%,余款在農歷2017年春節(jié)前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完成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截止至起訴之日起被告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1500000元,尚余4488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于以支付,經原告多番催討,被告仍然不子支付,被告公然違反合同約定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F(xiàn)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依法訴至貴院,請求依法保護。

被告辯稱

被告廣東基礎公司辯稱:在本案中,廣東基礎與原告既不存在法律上也不存在約定上的連帶責任,因此,本案適格被告及付款義務人應為實際施工人朱明德,廣東基礎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承擔任何付款義務。

一、2015年10月26日,朱明德與廣東基礎簽訂《框架協(xié)議》,由廣東基礎將涉案工程整體轉包給了朱明德,由其負責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務,廣東基礎并未實際參與涉案的工程的任何施工活動,也未與原告方簽訂任何協(xié)議,而且對于案涉工程款,業(yè)主方向廣東基礎付款41580000元,扣除管理費415800元、人工費225000元,代扣稅金807900元、代扣清單編制費133505元,剩余應付款39997795元,廣東基礎已向朱明德全額付款。因此,廣東基礎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不差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查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的第2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不能隨意擴大《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要嚴格控制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總承包人、發(fā)包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因此,當出現(xiàn)欠付工程款等情況,實際施工人僅可以起訴發(fā)包人或者上一手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諸多案例也明確了這一觀點,如(2015)民申字第1504號、(2016)最高法民申936號案件都明確認為:連帶責任的承擔,屬對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除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宜徑行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亦屬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偝邪朔前l(fā)包人,對與其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的實際施工人,不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因此,綜合以上兩點被告方作為承包人,與原告方不存在合同關系,且已足額支付實際施工人朱明德工程款,依法不承擔任何付款義務。

三、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13明確規(guī)定: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但本案中,分包合同加蓋的項目章系私刻,與廣東基礎涉案項目章在外觀、內容等方面完全不同,廣東基礎也全然不知,而且廣東基礎的項目章明確載明該項目章“僅限于文件、技術資料往來”;分包合同的簽約代表及付款方均為胡城,而胡城并非廣東基礎工作人員,也未取得廣東基礎的任何授權,因此,其代理行為明顯不存在有權代理的表象,原告方也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善意無過失的相信胡城具有代理權,其又是基于哪些有權代理的表象相信胡城擁有代理權,所以,本案根本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應為無權代理,而且即便是真實的項目章也只是文件、技術資料往來之用,而非簽約的有效印章。根據法律規(guī)定,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的,相應的合同后果應由代理人承擔,在本案中,原告可以通過向朱明德、胡城等人主張權利而挽回損失。

第四、原告訴請的未付工程款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其結算單簽字方為朱明德、胡城,并無廣東基礎的任何簽字、蓋章,而且該簽字是否為朱明德、胡城本人所簽均無從證實,因此,原告依據該結算單主張欠付工程款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對結算單的真實性、朱明德、胡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等事宜進行核實。

五、要求被被私刻項目章的單位對外承擔合同責任,不論是對單位的利益、司法公正還是誠信有序的經濟環(huán)境都是巨大的沖擊。

涉案工程已經過審計,審定金額51904322.78元,尚欠10324322.78元未支付,而僅貴院在審的四案件:“阜陽四方建設有限公司訴廣東省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號:(2018)皖1202民初3767號]、安徽科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訴廣東省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號:(2019)皖1202民初407號]、安徽道友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訴廣東省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號:(2019)皖1202民初1035號]及本案,合計訴請金額已超過業(yè)主欠款,尚未起訴的欠款有多少更不得而知。所以,如果實際施工人私刻項目章、公章對外簽訂的合同,承包方都要承擔責任,其后果可想而知,對于承包人來說,是巨大的財務風險,對于司法工作來說,這種做法也有可能成為虛假訴訟滋生的溫床,而僅允許其向私刻項目章的無權代理人主張權利,在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同時,也能夠在根本上杜絕以上種種隱患。

第三人朱明德未答辯,提供胡城、航偉建設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胡城、航偉建設公司均未答辯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廣東基礎公司中標阜陽市城南新區(qū)南京路(八里松路-竹園路)、竹園路(南京路-西清路)道路及附屬物工程施工(一標段)工程。朱明德、胡城商議以廣東基礎公司名義實際承建該項目工程,2015年10月26日,朱明德以個人名義與廣東基礎公司簽訂《框架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甲方(廣東基礎公司)將上述項目施工內容安排給乙方(朱明德)負責實施。一、工程施工范圍: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包含的全部內容。二、工程主要分部分項金額合計58976764.76元。第七條項目實施方案甲乙雙方派駐人員共同組成項目經理部,由乙方負責工程的具體實施,甲方對乙方進行管理和配合。二、費用約定2、本項目乙方承包的管理費為1%,甲方按業(yè)主結算價為基數在每期工程款中收取1%的管理費。甲方調派駐現(xiàn)場的管理人員相關費用納入乙方承包費用中。甲方收到業(yè)主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費、稅金(包括甲方需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人工費及各項代繳代付費用后,按相應額度支付給乙方。四、工程款支付及結算1、甲方授權委托負責人黃浩辦理有效工程量的確認;乙方授權委托并指定簽字人朱明德。2016年3月10日,朱明德以廣東基礎公司阜陽市城南新區(qū)南京路(八里松路-竹園路)道路及附屬物工程施工(一標段)項目經理部(甲方)名義與臨泉公路分公司(乙方)簽訂《梁板預制(運輸、安裝)協(xié)議書》,該合同主要內容為:根據甲方提供的圖紙要求加工梁板207m23200元/片梁,計人民幣¥1948800.00元,本價格不含稅金;梁板加工并吊裝完成并經甲方委托驗收方(質監(jiān)部門)驗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農歷2017年春節(jié)前付清;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60日內乙方必須進行橋梁運輸安裝,安裝工作在10內結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完成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截止至起訴之日起被告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1500000元,尚余4488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1月23日,朱明德、胡城出具廣東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阜陽市城南新區(qū)南京路項目部對賬單一份,證明臨泉公路分公司最終結算款為1948800元,分別于2016年9月14日、20日支付100萬、50萬,下欠4488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驗收,2018年11月1日由阜陽市審計局完成審計工作,審定金額共計為51904322.78元,現(xiàn)業(yè)主方阜陽市城南新區(qū)項目開發(fā)管理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付清。

又查明,廣東基礎公司收到業(yè)主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費、人工費、代扣稅金、代扣清單編制費后,將剩余款項轉入朱明德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中的指定銀行賬戶(安徽偉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再查明,安徽偉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航偉建設公司的法人均為胡城,朱明德系該兩公司的股東。

上述事實,有第三人身份證、安徽偉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和航偉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框架協(xié)議》、《梁板預制(運輸、安裝)協(xié)議書》、廣東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阜陽市城南新區(qū)南京路項目部對賬單、阜陽市城南新區(qū)項目開發(fā)管理有限公司向廣東基礎公司轉賬記錄、廣東基礎公司向安徽偉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付款記錄、情況說明、竣工驗收報告、審計報告、本院依職權對胡城所作的詢問筆錄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第三人朱明德、胡城作為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臨泉公路分公司簽訂的《梁板預制(運輸、安裝)協(xié)議書》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但原告臨泉公路分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工程,該工程價款已經第三人朱明德、胡城出具對賬單予以確認,故應認定尚欠的工程款為448800元。原告臨泉公路分公司訴請的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時止,因原告臨泉公路分公司同朱明德簽訂的《梁板預制(運輸、安裝)協(xié)議書》約定的有付款的節(jié)點,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實際是第三人朱明德、胡城以被告廣東基礎公司名義而進行的施工,故其之間應對原告臨泉公路分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朱明德、胡城、航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朱明德、胡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臨泉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工程款448800元及利息(其中以448800元為基數,從2017年2月1日起計算,上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該款實際付清時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率均不得超過月利率6‰);

二、被告廣東省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9041元,減半收取4520.5元,由被告廣東省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明德、胡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季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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