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都勻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黔2701民初30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侵權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2019-09-0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貴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佰利酒店”)、黔南州佰利華晟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晟酒店”)訴被告宋光濤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佰利酒店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正頂、華晟酒店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被告宋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佰利酒店、華晟酒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2.288萬元及利息(從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利率計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佰利公司普通員工,而非原告華晟公司員工,但卻于2014年7月15日以華晟公司名義將本就屬于華晟公司負責的新港酒店拆除工程私自發(fā)包給案外人謝海施工,私自加蓋華晟公司公章。2016年9月,案外人謝海以尚欠工程款為由起訴二原告,貴州省都勻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01民初15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二原告支付案外人謝海工程款12.28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支付從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后案外人謝海申請執(zhí)行,二原告已履行生效判決。二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勤勉、忠實義務,違法行使職權及公司規(guī)章制度,在無權限又無委托的情況下私自將工程發(fā)包給他人,其嚴重違法違規(guī)的行為給公司造成了嚴重損害,依法應予賠償,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訴提出如前訴請。
二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法人身份證明書,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2016)黔2701民初1581號和(2017)黔27民終12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兩份,擬證明被告與案外人謝海簽訂《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合同》后,原告對被告私自外包的行為予以否認,并將該合同的承包人謝海清退出場,拒絕支付相關款項從而導致訴訟案件,原告已按生效判決承擔了12.288萬元的支付義務,被告的行為致使公司利益受損的事實。3、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合同》復印件,擬證明按照公司的管理和相關規(guī)定,必須要有委托書作為附件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但案涉該份合同并沒有相關授權委托書,故被告的行為屬于私自發(fā)包,原告予以否認之后才發(fā)生了案外人與公司的訴訟。被告宋光濤對第2、3號證據(jù)質證認為,二原告是兩個公司一套班子,其只是作為公司工程部負責監(jiān)管的員工在合同上簽字后就交予公司蓋章,這些都要經(jīng)過公司總經(jīng)理或副總經(jīng)理同意,其并沒有權利蓋章,故其只是履行職務行為。
被告辯稱
被告宋光濤辯稱,1、與案外人謝海簽訂合同的行為系被告履行職務行為,該事實已經(jīng)貴州省都勻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581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2、二原告在訴狀中已自認其認為并知道被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是在2014年7月15日,按照原來的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從行為發(fā)生之日起只有二年,故二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2016)黔2701民初1581號和(2017)黔27民終12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兩份,擬證明生效判決書已經(jīng)確認其簽字的《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合同》系被告履行職務行為。二原告質證認為判決書記載的是案外人謝海有理由相信被告簽訂合同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并非認定,故不予認可。2、2014年4月11日原告佰利酒店與都勻七彩廣告簽訂的《廣告制作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系原告員工,一直代表公司與他人洽談好后對外簽訂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所有合同均交公司審核后才簽字蓋章。二原告質證認為該份合同的來源不屬實,系復印件,對其三性不予認可。3、《佰利酒店工程項目部工作移交清單》一份,擬證明包括上述《廣告制作合同》多個項目的原件,其于2014年10月28日離職時已全部移交給了公司財務“吳娟”簽收。二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jù)中沒有移交人,無法認定系被告離職后移交給原告財務的事實,即使有相關證據(jù)證明被告簽訂了《廣告制作合同》,也不能認定被告有權簽訂案涉合同是職務行為,這是兩個概念。4、2013年10月14日《會議紀要》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其作為工程部監(jiān)管人員參與公司每個星期的會議,會議記錄是“吳娟”,她與我移交清單的人是同一個人,會議內(nèi)容是匯報經(jīng)營情況,這份會議記錄要抄送各部門,從而證明其作為工程部監(jiān)管人員簽訂案涉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二原告質證認為該份會議紀要與本案無關,并且不規(guī)范,沒有參會人員簽字,且只能證明被告曾經(jīng)是原告的員工,不能證明被告簽訂案涉合同系履職行為。5、《工程項目部施工明細單》(2014年9月28日)、《用款申請單》(2014年10月21日)、照片11張,擬證明案外人謝海也曾經(jīng)與本公司簽訂過案涉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合同,公司一般都是通過前期小工程來考察承包方的施工能力,案外人謝海是我們慢慢考察后,經(jīng)過法人周雙慶認可的承包方,被告作為項目監(jiān)管人實際進行相關工程的施工活動,工程完工后,施工明細必須得到公司簽字確認后交由財務總監(jiān)簽字后才能付款。6、《防排煙系統(tǒng)及設備施工安裝合同》(2013年5月20日)、《工程協(xié)議書》(2013年5月30日)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其作為項目監(jiān)管人員多次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從而證明其簽訂案涉合同也是正常履行職務行為。二原告對上述5、6、7號證據(jù)質證認為,《用款申請單》上謝海的簽名不真實,是自行添加的行為,這些證據(jù)只能證明被告的一般性工作,不能證明被告簽訂案涉合同系履職行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所有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核實,根據(jù)質證核實的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與案外人謝海簽訂《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合同》,約定將原告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貴州省××市××號盛鑫大廈的佰利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工程交由案外人謝海施工,工程內(nèi)容為拆除及清運,工程總金額為18.288萬元,合同落款處加蓋了原告華晟公司公章。該合同履行過程中,經(jīng)二原告要求,案外人謝海于2014年8月20日將該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他人完成。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雙慶以佰利公司名義與案外人金色世典裝飾有限公司簽訂了《佰利新港酒店原拆除工程(未做部分)承包合同》,約定將酒店原拆除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案外人金色世典裝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內(nèi)容為拆除及垃圾外運,總價款為6萬元。同年10月29日,拆除工程完工并經(jīng)原告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雙慶簽字認可。由于未能及時結清工程款,案外人謝海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二原告,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15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二原告支付案外人謝海工程款12.28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支付從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不服,上訴至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黔27民終1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二原告未按生效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案外人謝海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二原告已按生效判決履行了該債務。故二原告現(xiàn)以被告無權限又無委托的情況下私自發(fā)包工程、私自加蓋華晟公司公章,違反了勤勉、忠實義務,違法行使職權及公司規(guī)章制度,給公司造成了嚴重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被告與案外人謝海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應予承擔賠償責任。案外人謝海起訴本案二原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原告按二審生效判決履行完義務后,現(xiàn)以侵權賠償原則向被告主張賠償,根據(jù)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精神,只有單位工作人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且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造成侵權時,才能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案外人謝海起訴本案二原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及二審生效判決均已認定:由于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周雙慶,新港酒店是原告佰利公司財產(chǎn),本案被告系原告佰利公司負責工程管理的員工,其以本案原告的名義與案外人謝海簽訂《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合同》并加蓋佰利華晟公司印章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合同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原告佰利公司對案外人謝海已經(jīng)組織人員進場施工的行為也是予以認可的,后應二原告的要求,對案外人謝海未完成的工程量,將其承包給案外人金色世典裝飾有限公司完成,故二原告對案外人謝海前期已完成的工程理應支付工程款?,F(xiàn)二原告在舉證期內(nèi)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在簽訂《新港酒店裝修拆除合同》時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且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公司的授權范圍,并對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亦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明顯損害公司利益的惡意行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及二審生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案外人謝海存在惡意串通行為,而且二原告對公司員工也有監(jiān)督管理之責,即便二原告認為公司有損失,這也是公司在選擇勞動者時所應承擔的相應經(jīng)營和人事風險?,F(xiàn)二原告在沒有充分證據(jù)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顯然不公,故二原告的訴請因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二是被告抗辯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是否應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履行完案外人謝海起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二審生效判決義務后,才以其受損失為由向被告追償,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應從二審判決生效,二原告已實際履行完之后即2017年訴訟時效才開始計算,故原告抗辯訴訟時效已過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貴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黔南州佰利華晟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92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961元,由原告貴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黔南州佰利華晟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ù?/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