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皖01民終51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4-07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肥市林強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強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2015)瑤民二初字第030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礦建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林強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林強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jù)支持,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合肥市瑤海區(qū)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礦建公司早已經(jīng)在遞交答辯狀的時候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是一審法院仍然違法裁判,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本案的案由是勞務合同糾紛,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的案由,在嚴格意義上講,是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第100條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5個子案由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而不是笫3個子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案屬于一般的合同糾紛,在沒有約定管轄法院的情況下,應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的規(guī)定,本案由礦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一審法院不應當適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條的規(guī)定,將本案的管轄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不動產(chǎn)糾紛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即本案不應由涉案的嘉山路項目所在地的一審法院管轄。
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勞務分包合同關系,證據(jù)不足,也與實際情況不符。1、林強公司沒有提交人社局頒發(fā)的勞務派遣資質,故其提交的《勞務合同》屬于無效合同。2、勞務合同明明寫的勞務作業(yè)發(fā)包方是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簽字處加蓋的印章是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阜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甲方代表簽字人是張東,在礦建公司已經(jīng)聲明沒有承包本案工程,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是非法成立的公司,與礦建公司不存在母子公司關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實。
三、一審法院以張東代表礦建公司設立的項目部,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張東、張曉東不能代表礦建公司,也沒有掛靠合同關系,本案的實際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是張東、張曉東等人,礦建公司不知道該工程,未去投標,也未將本案的工程發(fā)包給張東、張曉東,更未允許張東、張曉東等人掛靠公司名下。一審法院以建筑行政部門審核確認嘉山路項目的施工主體是礦建公司,純屬主觀臆斷。合肥市重點工程建設局并沒有搞清楚涉案工程的招投標和發(fā)包情況。掛靠是建立在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有掛靠合意,并簽訂掛靠合同或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本案中,礦建公司對涉案工程并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掛靠,是礦建公司被冒名了。一審法院的觀點和邏輯,就等于承認了招搖撞騙者的合法性。3、嘉山路項目部的建設方瑤海區(qū)城投公司存在重大工作失誤。因為,瑤海區(qū)城投公司并沒有與礦建公司的人員接觸溝通、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發(fā)包合同,全部是由張東這些人打著礦建公司的旗號,去投標,與瑤海區(qū)城投建設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然后,張東、張曉東繼續(xù)打著礦建公司的旗號與他人簽訂建筑材料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并繼續(xù)以礦建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出具欠條等。但事實上,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的成立文件上的礦建公司的印章,以及與瑤海區(qū)城投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都是假印章。瑤海區(qū)法院至今不接受礦建公司的印章真?zhèn)舞b定申請。應當要求瑤海區(qū)建設投資公司出具向礦建公司發(fā)出的中標通知書簽收證明、付款憑證。礦建公司沒有收到瑤海區(qū)城投公司的一毛錢工程款。4、法院也不能以涉案工程的施工主體是礦建公司,就要礦建公司承擔付款責任,這完全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和公司的法人獨立人格的法律規(guī)定。因為與林強公司簽訂合同的不是礦建公司,而是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即使承擔責任,也是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據(jù)了解,瑤海區(qū)城投公司將工程款全部匯入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5、礦建公司沒有設立該項目部,一審法院認定張東、張曉東代表礦建公司項目部與林強公司結算,還不如認定礦建公司再次被代表了!綜上,請二審法院從案件實際出發(fā),依法認定如下事實:嘉山路項目是張東、張曉東在礦建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打著礦建公司的旗號,招搖撞騙,與瑤海區(qū)城投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張東、張曉東是項目部的實際施工人和實際承包人,依法應當對涉案工程一起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工程發(fā)包合同承擔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林強公司二審辯稱:請求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林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礦建公司立即支付勞務工資款430000元、違約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43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款項付清時止);2、礦建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經(jīng)相關行政機關審核確認,礦建公司作為承包人承建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的施工工程,辦理了施工合同的備案手續(xù),2014年4月20日林強公司(承包方,乙方)與礦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發(fā)包方,甲方)簽訂《勞務合同》一份,約定甲方承包合肥市瑤海區(qū)嘉山路工程,承包范圍是勞務承包,包工不包料,工期180天,合同價款為合同總造價的10%(除去瀝青路面和土方量),以工程量決算為準的10%;付款方式:根據(jù)已完工程量,每月25日前支付工程70%的進度款,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如一方違約,違約方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30000元;合同并對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合同尾部發(fā)包方(甲方)處加蓋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公章并有該項目部代表張東的簽名,乙方處加蓋合肥林強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18日該項目部張曉東出具一張欠條:載明:今欠到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張香登農(nóng)民工工資款合計630000元,借資合計200000元,下欠430000元;以張東簽字為準。后張東在該欠條左下角簽名確認。嗣后因礦建公司一直未還款,林強公司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認為:林強公司與署名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簽的勞務合同,雖然沒有礦建公司的書面確認,但是案涉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的工程施工主體是礦建公司,該事實經(jīng)相關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并辦理施工合同備案手續(xù)。林強公司按合同約定進行施工,該項目部代表張曉東和張東向林強公司出具了欠條,證實雙方已進行結算,無論礦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的公章是否真?zhèn)?,案涉工程款均應由礦建公司承擔。張東是勞務合同上作為該項目部的簽約代表,其向林強公司出具430000元欠條的行為是代表該項目部,其后果應由礦建公司承擔。林強公司訴請合同約定違約金30000元及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合肥林強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勞務工資款430000元,并承擔合同約定違約金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礦建公司提供證據(jù)如下:1、七份判決書(均已生效),證明該七個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中均加蓋了“礦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資料專用章”,而法院對此章均不予認定;2、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沈斌出具的《說明》,證明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是沈斌偽造礦建公司的印章而私自設立的,不具有合法性;3、礦建公司分別出具給安徽省長豐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和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兩份《關于撤銷公司登記的函》,證明沈斌偽造礦建公司的印章而私自設立廣西礦建集團合肥長豐分公司、廣西礦建集團合肥有限公司、廣西礦建集團宿州分公司,礦建公司不應對沈斌的行為承擔責任。4、合肥中院民三庭對張東制作的《談話筆錄》,證明項目部只有資料專用章,沒有所謂的項目部印章;5、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書及沈斌向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說明》,證明沈斌偽造礦建公司的印章而私自設立了廣西礦建集團合肥長豐分公司。
林強公司對礦建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有異議,不知是否生效,且七個案件中涉及資料專用章,并非本案的項目部印章;對證據(jù)2、3均有異議,沈斌是礦建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其所作的說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對證據(jù)4,有異議,資料專用章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5中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沈斌的說明有異議,其是否私自設立了廣西礦建集團合肥長豐分公司,與本案無關。
林強公司二審提供證據(jù)如下:1、《嘉山路項目情況報告》、《單項工程造價匯總表》,該兩份材料上均加蓋了礦建公司的印章,證明礦建公司承建嘉山路工程的事實。2、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終580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礦建公司承建嘉山路工程,沈斌是礦建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負責人,且存在“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公章”。
礦建公司對林強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有異議,其中礦建公司的印章是虛假的,礦建公司要求對印章進行鑒定。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礦建公司不認可嘉山路工程,也沒有項目部的印章。
二審期間,礦建公司申請對林強公司提供的《嘉山路項目情況報告》、《單項工程造價匯總表》上加蓋的礦建公司的印章進行鑒定,鑒于案涉的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工程是經(jīng)相關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確定礦建公司為承建主體,該事實經(jīng)審核確認并辦理了施工合同的備案手續(xù),對外具有公信力,故對礦建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
對當事人二審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對礦建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沈斌系礦建公司的員工,與礦建公司存在利害關系,且《說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需到庭接受當事人質詢,故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確認;對證據(jù)3,系礦建公司單方申請,尚無行政部門的處理意見,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對證據(jù)4,張東單方所作的陳述,在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不予確認,但張東自認其與張曉東系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對證據(jù)5,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裁定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沈斌出具《說明》屬于證人證言,而證人需到庭接受當事人質詢,故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確認。對林強公司提供證據(jù)1、2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一審期間,礦建公司未在一審法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另,合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其網(wǎng)站公示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工程施工項目中標(成交)人為: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
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案涉的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工程是經(jīng)相關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確定礦建公司為承建主體,該事實經(jīng)審核確認并辦理了施工合同的備案手續(xù),對外具有公信力。礦建公司雖辯稱案涉嘉山路工程系其員工沈斌(礦建公司淮南分公司負責人)通過偽造印章、違法設立公司等方式承建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加以佐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法律責任應由承建主體礦建公司承擔。
本案中,林強公司與礦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簽訂《勞務合同》,約定林強公司為案涉工程提供勞務服務。張香登代表林強公司,張東代表礦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臨泉路)施工項目部,在《勞務合同》簽字、蓋章。按常理分析,項目部負責工程施工,其對外聯(lián)系、招聘勞務人員并沒有超出一般意義上的職能范圍,故該《勞務合同》應當是合法、有效的。嗣后,林強公司組織農(nóng)民工實際進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和嘉山路項目部進行結算,確認尚欠的勞務費為43萬元。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張曉東、張東對此簽字確認。一審由此確認林強公司的勞務費應由礦建公司負擔,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
綜上,礦建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上訴人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雷
審判員錢嵐
審判員程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崔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