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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4552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23   閱讀:

審理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豫01民終455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3-28

審理經過

上訴人崔順行因與上訴人浙江諸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諸安公司)及上訴人鄭州市鴻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祥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44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崔順行上訴請求:1.除原判第一項之外,判決增加被上訴人向崔順行支付點工工資5萬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鴻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3.上訴費、保全費等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將諸安公司欠付的點工工資5萬元計算在內。原審中,上訴人提交了諸安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況統(tǒng)計表《測繪學院》,該證據中記載的欠付上訴人的款項數額是82萬元,該證據已經諸安公司認可,且經判決書確認其效力,另一份證據2016年7月17日崔順行書寫的《通知》,記載的欠付工程款數額也是82萬元,該證據系諸安公司在貴院審理的諸安公司訴鴻祥公司案件中提交的,即表明諸安公司認可該欠款數額。

被上訴人辯稱

諸安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未付的測繪學院項目工程款為35792.97元,上訴人崔順行要求維持的部分一審法院判決的682636.98元工程款,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應依法改判。針對崔順行主張的點工工資5萬元,根本不是事實,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沒有支持是正確的。

鴻祥公司答辯稱,崔順行要求鴻祥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第一、一審判決中作為判案依據的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11283號民事判決書,已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原判決也中止執(zhí)行,也就是說一審判決的基礎已經不存在。崔順行要求鴻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第二、從一審崔順行所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崔順行不是實際施工人,僅為電工班組,而本案的實際施工人為方國華。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崔順行無權將鴻祥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諸安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裁定撤銷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4427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崔順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存在如下錯誤:首先,一審判決用于定案的證據之《工程款支付及結算呈批表》缺乏證據的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該證據并沒有通過上訴人的審核,沒有得到上訴人的蓋章確認,不能作為工程的結算依據;其次,該《工程款支付及結算呈批表》在內容上也存在事實上的錯誤,測繪學院的辦公樓電氣工程工程量,事實上也沒有如該證據載明1172636.98元,而是只有525792.97元,之所以出現1172636.98元,是制表人員錯誤地將另一工程鄭州日月灣酒店的工程計入在內,而鄭州日月灣酒店工程與測繪學院辦公樓工程毫無關聯(lián)性。本案的客觀事實如下:第一、崔順行在測繪學院項目施工中承包的內容為商務辦公樓電氣、給排水、暖氣安裝工程,該安裝工程雙方結算的金額共計525792.97元,上訴人諸安公司已經支付崔順行測繪學院項目安裝工程款共計49萬元,實際欠款金額為35792.97元。第二、鄭州日月灣酒店為租用測繪學院該辦公樓進行酒店經營,但鄭州日月灣酒店并沒有將酒店的裝修工程發(fā)包給上訴人,或者委托測繪學院工程發(fā)包方鴻祥公司發(fā)包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將鄭州日月灣酒店裝修工程發(fā)包給崔順行?;谏鲜隹陀^事實,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作為依法進行工商注冊的獨立法人,其作為獨立的主體所從事的商業(yè)行為(裝修安裝工程)應該自行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及法律后果,因為上訴人沒有和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協(xié)議承包該酒店的裝修及安裝工程,故該部分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應由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向被上訴人承擔工程款支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應直接向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主張工程款。第三、根據上訴人和鴻祥公司雙方簽訂的《鄭州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工程決算》清單可以看出,雙方決算的清單中,根本沒有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的裝修工程內容,鴻祥公司也沒有將該部分的工程款實際或者準備支付給上訴人。這充分說明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的裝修工程根本和上訴人及鴻祥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被上訴人就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的裝修,不應該起訴上訴人和鴻祥公司。

崔順行答辯稱,1.崔順行一審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及結算呈批表》真實有效,由上訴人諸安公司的員工潘玉鵬簽字確認,且能夠與本案其他證據相印證,原判決予以采信是非常正確的。上訴人諸安公司辯稱該證據沒有經他們審核、也沒有蓋章確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2.上訴人諸安公司辯稱本案涉及所謂的鄭州日月灣酒店有限公司工程不屬實,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崔順行施工完畢后,諸安公司進行結算,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確認,本身說明諸安公司是認可的;反言之,若崔順行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其他工程,上訴人諸安公司就不會與崔順行結算。另外,上訴人諸安公司上訴稱結算金額525792.97元,完全系其單方杜撰,是不真實的。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鴻祥公司對諸安公司的上訴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鴻祥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4427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債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錯誤。1.本案應屬于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錯誤。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被上訴人僅僅承攬的水電安裝,應屬于承攬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卻將本案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顯然錯誤。2.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具有合同法律關系,不是合同的相對人,不應對被上訴人的債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3.本案存在多層轉包及違法分包關系,一審未予查清,也未將相應的轉包人及違法分包人予以追加,遺漏當事人,也必然造成案件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為使上訴人承擔責任,將本案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借此來適用本條款的使用,必然導致判決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發(fā)回重審。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審10352號民事裁定,裁定書認定了本案一審判決所依據的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1128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該案件已被提審,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也就是說一審判決認定鴻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已經不存在?;谧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筑工程案件司法解釋二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實施,并是用于尚未審結的二審案件,該司法解釋對于實際施工人主張發(fā)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也發(fā)生了變化,故二審應當予以查明。

諸安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之所以判鴻祥公司承擔該涉訴工程的連帶付款責任,是因為鴻祥公司為發(fā)包人,并且鴻祥公司拖欠了諸安公司工程款是事實,諸安公司已于2016年起訴鴻祥公司至二七區(qū)人民法院,該案件2018年11月12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因此,鴻祥公司確實應該在欠付涉訴測繪學院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二、諸安公司欠付崔順行測繪學院項目的金額應為35792.97元。鴻祥公司應該僅對35792.97元,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崔順行答辯稱,1.原判認定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確,上訴人以崔順行僅施工水電安裝工程辯稱本案應屬于承攬合同糾紛,是不成立的。2.原判決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相關司法解釋,認定上訴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是正確的,本案不適用一般合同相對性原則。3.本案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形,無需追加其他第三人。4.原判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崔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諸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36.98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的利息124907.48元(暫計至2017年10月8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合計85754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鴻祥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諸安公司系位于鄭州市興華北街與桃源路口的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工程分包方,2013年4月2日,其與方光華簽訂《項目承包責任制合同》,將涉案工程委托方光華進行施工。原告為被告諸安公司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項目做辦公樓、商鋪及大門項目的水電安裝工程。施工完畢后,原告與被告諸安公司進行了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172636.98元。被告諸安公司累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工程款682636.98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該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諸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36.98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的利息124907.48元(暫計至2017年10月8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合計857544.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鴻祥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內的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的總發(fā)包方為被告鴻祥公司,2013年4月3日,二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協(xié)議》,約定被告鴻祥公司將位于鄭州市興華北街與桃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工程發(fā)包給被告諸安公司,后雙方因工程款支付發(fā)生糾紛,被告諸安公司將被告鴻祥公司及案外人中國人民解放軍信息工程大學、方光華訴至法院,2018年11月12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終1128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8日實際竣工,并在之后通過工程竣工驗收;2015年12月28日,鴻祥公司與諸安公司進行了涉案工程項目的決算。涉案工程總工程款為21459714.46元,鴻祥公司欠付工程款6499714.46元,故判決被告鴻祥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諸安公司工程款6499714.46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諸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至款項實際償付完畢時止(其中,5426728.74元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計算,1022985.72元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計算,50000元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8年1月28日起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依約定為被告諸安公司的涉案工程水電安裝工程進行了施工,并已通過竣工驗收,諸安公司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82636.9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諸安公司主張增加的點工工資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該主張成立,故對原告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與被告諸安公司未約定付款的具體時間,原告主張以工程實際竣工次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實際付款之日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亦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fā)包人主張權利,同時,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即實際施工人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應以發(fā)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本案中,已生效的(2018)豫01民終1128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鴻祥公司欠付被告諸安公司工程款6499714.46元,原告要求鴻祥公司承擔責任,于法有據,但鴻祥公司僅在欠付諸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諸安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崔順行工程款682636.98元,并向原告崔順行支付以682636.98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被告鄭州市鴻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諸安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被告諸安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債務向原告崔順行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三、駁回原告崔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375元,由被告諸安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鄭州市鴻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諸安公司提供證據:一、《工程施工協(xié)議》一份,證明該工程協(xié)議為鴻祥公司與諸安公司簽訂協(xié)議中明確了工程承包范圍是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的土建、裝飾、水、電暖、安裝,按毛坯房標準施工,該協(xié)議中并沒有約定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租戶日月灣酒店的裝修由諸安公司負責。二、鄭州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的工程決算。證明該結算清單中明確了諸安公司與鴻祥公司決算的項目明細及金額,清楚顯示雙方的結算并不包括日月灣酒店裝修及安裝工程。三、該工程決算其中的五個部分《建筑工程預算書》,證明項目中的所有施工明細均有記載,關于水、電、暖的工程施工預算書也能清晰地看出,諸安公司沒有承接日月灣酒店的裝修工程。鴻祥和諸安公司沒有就日月灣酒店的裝修工程進行過任何的結算,日月灣酒店裝修安裝工程的付款主體不是諸安公司。

鴻祥公司質證稱:《工程施工協(xié)議》系無效協(xié)議,系實際施工人方光華掛靠諸安公司而與鴻祥公司所簽訂的合同,該協(xié)議也未約定將日月灣酒店的工程發(fā)包給方光華。對于第二個辦公樓工程結算,實際上是方光華與鴻祥公司進行了結算。對于第三個是諸安公司單方制作的,但該證據也證明崔順行所主張的日月灣酒店工程與本案無關。

崔順行質證稱:《工程施工協(xié)議》不是原件是復印件。不是新證據,一審中諸安公司存在故意不提交該證據的情況。第二份證據,跟第一份證據質證意見一致。第三,一審當中諸安公司故意不提交相關的證據,存在濫用訴訟權利的情況,并且該五份工程預算書都系單方制作,并沒有經過任何一方的確認,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的工程范圍有誤,況且原判決根據崔順行與諸安公司進行的結算,對已施工完畢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認定事實清楚。

鴻祥公司提供證據:1.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0352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一審判決認定鴻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依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11283號民事判決書,而該判決書已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為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該案被已提審并且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2.鄭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對方光華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方光華系掛靠諸安公司,承接了鴻祥公司的工程,方光華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崔順行不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

本院查明

諸安公司質證稱:針對第一個證據,因該案現在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沒有就事實及法律進行明確的認定。因此雙方對這個案件的事實情況存在爭議。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真實有效,并不存在掛靠的情況。方光華系諸安公司聘用的測繪學院項目上的負責人。第二個證據詢問筆錄該證據在諸安公司與鴻祥公司的訴訟中,鴻祥公司已經提交,該證據并不能證明方光華是掛靠諸安公司的。該證據中方光華的回答恰證明方光華收取該項目的工程款,諸安公司并不知情。且該證據方光華是在公安機關脅迫下詢問得出的,也是鴻祥公司故意虛假報案,欺詐脅迫方光華所得的證據,對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

崔順行質證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僅是對二被上訴人之間訴訟案件的提審,并沒有進行實質審查,并沒有撤銷原判決,說明原判決仍然有效,進而證明鴻祥公司欠付諸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實。在本案中鴻祥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崔順行承擔付款責任。證據二,該證據并非新證據,且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并且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上訴人崔順行未提供新證據。

針對上訴人諸安公司、上訴人鴻祥公司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核,均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諸安公司、上訴人鴻祥公司各自的上訴主張。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崔順行上訴稱,諸安公司欠付點工工資5萬元,鴻祥公司對此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因崔順行一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該上訴主張的成立,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上訴人諸安公司上訴主張,崔順行在測繪學院項目施工中承包的內容為商務辦公樓電氣、給排水、暖氣安裝工程,該安裝工程雙方結算的金額共計525792.97元,上訴人諸安公司已經支付崔順行測繪學院項目安裝工程款共計49萬元,實際欠款金額為35792.97元。本案中,崔順行提供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其為諸安公司測繪學院商務辦公樓項目做辦公樓、商鋪及大門項目的水電安裝工程。施工完畢后,崔順行與諸安公司進行了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172636.98元,諸安公司累計向崔順行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工程款682636.98元。諸安公司所稱崔順行施工工程款只有525792.97元,之所以出現1172636.98元,是制表人員錯誤地將另一工程鄭州日月灣酒店的裝修工程計入在內,而鄭州日月灣酒店工程與測繪學院辦公樓工程毫無關聯(lián)性。二審中,諸安公司雖提供了證據,但不能充分證明該主張的成立。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上訴人鴻祥公司上訴稱,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其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二審中,雖其公司提供了證據,但是并不能否定其公司存在欠付諸安公司涉案工程款項,一審法院判令鴻祥公司在欠付諸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對本案諸安公司的債務向崔順行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并無不當。本院對上訴人鴻祥公司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崔順行、上訴人諸安公司、上訴人鴻祥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00元,由上訴人崔順行負擔1050元,上訴人浙江諸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2375元,上訴人鄭州市鴻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23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斌

審判員黃躍敏

審判員賈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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