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2)金永民初字第72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1-08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永康市華安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公司”)與被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訊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泛訊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反訴,本院予以受理,并決定將原告華安公司訴被告永康市泛訊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與反訴原告泛訊公司訴反訴被告華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合并進行審理,依法由審判員金東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9月28日和201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安公司(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衛(wèi)平、梅巍佳,被告泛訊公司(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衛(wèi)及委托代理人樓建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華安公司起訴稱: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建設被告位于永康市烈橋工業(yè)基地正大路69號的鋼結構廠房,雙方還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第4條規(guī)定:“工程完工,甲方驗收合格后七日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的15%,計人民幣816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期進場施工,按時完成被告的鋼結構廠房建設并交付被告。被告在2011年10月已將該廠房實際使用并租賃給申通快遞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至今未付。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00元及賠償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泛訊公司答辯稱:1、原告并沒有按照雙方承包合同的約定進行鋼結構的建設施工,已構成違約,應賠償損失。2、原告未有按照施工圖紙進行施工,鋼梁尺寸不符合施工圖紙,返修后也不符合國家標準,鋼柱支承面的地腳螺栓錨栓位置嚴重偏差,地基基礎工程也不合格,還存在其他一些質量問題,原告未有按照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提供鋼結構廠房的鋼材、鋼板、鋼結構零件所需的合格證明文件和說明書,也未有提供相應的驗收文件,因此是不符合約定的。3、原告所建的工程因工程主體不合格,違反了建設工程的相關規(guī)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且原告施工工期拖延,未按期完成,現(xiàn)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原告訴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據(jù)不足,因為只有將工程按約保質保量的做好,才能夠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泛訊公司反訴稱:2011年4月8日,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反訴被告承包建設位于永康市烈橋工業(yè)基地正大路69號的鋼結構廠房。反訴被告未按約定建好鋼結構工程,在施工中,未按圖紙施工,造成鋼柱支承面地腳螺栓錨栓位置嚴重偏差,垂直度嚴重偏差,地基基礎工程不合格;鋼梁不符合施工圖紙尺寸,在返修后又不符合國家標準,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還延誤工期。反訴被告承建的鋼結構廠房因主體結構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由反訴被告對位于永康市烈橋工業(yè)基地正大路69號的鋼結構廠房進行無償修理或返工重建,并賠償延誤工期及因修理、返工、重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5萬元(以鑒定為準)。2、由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
針對被告的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承包的鋼結構工程并無質量問題,且按期完成了該工程,現(xiàn)反訴原告已實際使用該建筑工程,其提出地基基礎工程不合格是不事實的,地基工程不屬合同范圍,反訴被告是按照圖紙施工,沒有不符合質量的問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是合格的。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舉證如下:
1、公司基本情況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予以確認。
2、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證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永康市烈橋工業(yè)基地正大路69號的鋼結構廠房,雙方對工程款支付及違約責任等均作了約定的事實。
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證據(jù)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申請法院向證人徐倍倍所作的調(diào)查筆錄,證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將該廠房租賃給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實。
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予以確認。
4、照像館收據(jù)原件一份、照片原件四張,證明被告已實際使用該廠房并租賃給申通快遞有限公司的事實。
被告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予以確認。
5、提供鋼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復印件一份,證明對焊接縫的寬窄,無國家強制性的規(guī)定,而是一般性的標準,根本不存在主體結構有質量問題的事實。
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證據(jù)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6、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資質等級的情況。
被告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證據(jù)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舉證如下:
A、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鋼結構合同關系,雙方對質量、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的事實。
原告質證意見:對證據(jù)A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被告提供證據(jù)A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B、照片原件七張,證明原告所做的鋼結構工程、地基基礎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支承面地腳螺栓錨栓位置嚴重偏差等問題)。具體的由有資質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
原告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供2011年7月2日、6月11日拍攝的四張照片,對螺絲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照片中未有注明是從原、被告所訟爭的建筑工程中所拍。對其他三張焊縫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對鋼梁焊縫,沒有國家強制性的標準,對主體結構沒有影響。
本院認證意見:經(jīng)被告申請,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后,由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進行了檢測鑒定,工程是否合格或存在質量問題以該中心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為準。
C、預結報價書復印件(是原告方提供給被告的)一份,證明價格情況。
原告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對被告提供證據(jù)C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D、被告提出,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確認,本院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一份,證明由原告承建的工程質量不符合《鋼結構工程施工驗收規(guī)范》,并應進行返工重建。
原告質證意見:1、該報告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所建設的鋼結構工程房需要返工或是重建;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所建鋼結構工程被告已經(jīng)于2011年10月11日投入使用,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也不存在質量問題。
被告質證意見:對鑒定報告沒有異議,該鑒定報告能夠說明原告所建設的鋼結構不符合質量驗收規(guī)范,鑒定結論第1、2、3點都能充分說明不符合鋼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的質量問題,且該3個質量問題都是屬于鋼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tǒng)一標準里所講的具體結構和地基與基礎。鑒定結論第1點和第3點屬鋼結構主體工程,第2點屬地基工程。原告建造的鋼結構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應當由原告方進行返工或重建。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承建的鋼結構廠房工程,被告早已于2011年10月將該廠房租賃給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使用,但該檢測鑒定報告中沒有明確該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因存在質量問題而需對工程進行修理或返工重建,因此原告承建的鋼結構廠房工程無需進行返工或重建。但該檢測鑒定報告系由被告申請,經(jīng)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后由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出具,故對該報告的真實有效性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于2011年4月8日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建設位于永康市烈橋工業(yè)基地正大路69號的鋼結構廠房,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為:“一、工程建筑面積2286平方米,工程造價每平方米238元,工程總造價為544000元。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簽訂三日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的30%,鋼架材料進場七日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的30%,鋼架吊裝完成七日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的20%,工程完工,甲方驗收合格后七日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的15%,合同總價的5%為質保金,完工后一年內(nèi)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期進場施工,完工后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對承建的鋼結構廠房進行過修復。被告于2011年10月將該廠房租賃給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5200元,對尚欠的81600元工程款(不包括合同總價5%的質保金),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認為原告承建的鋼結構廠房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修理或返工重建,為此申請鑒定,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確認,由本院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進行了鑒定,該檢測中心出具檢測鑒定報告一份,該報告雖提出了屋面H變截面鋼梁拼接處處理、地腳螺栓預埋及H型鋼柱垂直度等方面存在問題或偏差,但未明確該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而需對工程進行修理或返工重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jīng)協(xié)商于2011年4月8日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600元(不包括合同總價5%的質保金)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按合同要求進行施工,并將承建的工程交付給被告,被告已于2011年10月租賃給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使用,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承建的鋼結構廠房經(jīng)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進行檢測鑒定后,該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雖提出了屋面H變截面鋼梁拼接處處理、地腳螺栓預埋及H型鋼柱垂直度等方面存在問題或偏差,但未明確該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而需對工程進行修理或返工重建。故被告提出鋼結構廠房進行無償修理或返工重建,并支付違約金10萬元的反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華安實業(y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81600元及賠償利息損失(從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被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被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920元(已減半收?。杀桓嬗揽凳蟹河嵄仄髅笥邢薰矩摀?。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2525元(已減半收取),由反訴原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負擔。本案鑒定費64000元(由被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預交),由原告永康市華安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25600元,由被告永康市泛訊保溫器皿有限公司負擔38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金東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周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