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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01民終4583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4-22   閱讀:

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粵01民終458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5-24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州市花木公司(以下簡稱花木公司)、龍美霞因與被上訴人朱明福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2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花木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華,龍美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鑫、郭宏山、被上訴人朱明福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鎮(zhèn)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龍美霞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朱明福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朱明福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違反程序送達,致使龍美霞對案件不知情而沒有參與,間接剝奪了龍美霞的訴訟權利。一審法院沒有通過合法送達方式將訴訟材料送達到龍美霞,也沒有用合法的傳票傳喚開庭,龍美霞在案件訴訟發(fā)生之前早已離開了身份證住址,在南昌另有經常居住地,手機也可以正常聯(lián)系,短信微信也能正常聯(lián)系,并沒有出現(xiàn)“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guī)避送達”等事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法院應當慎重用公告送達的方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益。龍美霞還是在案件判決后才從花木公司知道案件情況的。故而龍美霞認為一審法院沒有使用合法的程序進行送達,一審法院認定龍美霞屬于放棄訴訟權利,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理由是錯誤的。(二)案件的客觀事實是龍美霞根本不欠朱明福的任何款項,已經全部結算清楚。案件所涉及的前湖賓館工程項目,實際由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接,只是以龍美霞的名義與花木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后龍美霞在與股東朱明軍約定好分配方案,并將該公司的股權退出。實際上已經退出了該公司及前湖賓館工程項目的施工管理。龍美霞在退出股權之后,只負責與花木公司進行結算。由于朱明福是朱明軍的哥哥,朱明軍將朱明福聘用到前湖賓館項目負責施工管理,所有與業(yè)主(發(fā)包方)的具體聯(lián)系工作全部由朱明福實施。龍美霞在工作上根本不會與朱明福有具體的聯(lián)系,也沒有所謂的分包關系,龍美霞個人不可能欠朱明福的任何款項,要欠也只能是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龍美霞雖出具承諾書給朱明福,承諾從花木工程款中暫付50萬元給朱明福,這也不能推定龍美霞個人欠朱明福的債務,但2015年8月29日龍美霞又寫明“已付伍拾萬元,其它事情與本人無關”。很顯然,該承諾書的效力已經因為龍美霞的意思變更而消失。實際上龍美霞收到花木公司工程款后,已經將相關工程款付給了朱明軍(朱明福的弟弟),朱明福的款項應該從朱明軍(或者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處領取。對以上事實,朱明福也是認可了的。否則,朱明福不可能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收款人為朱明福、付款人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龍美霞、鄧筱妹簽字確認的收齊一切款項的30萬元的《收款承諾書》,也不能在2016年2月4日收到花木公司的銀行匯款289854.38元之后,于2016年2月6日再次簽定收款《承諾書》,確認“截止2016年2月4日,本人朱明福已收齊貴司支付前湖賓館項目款項的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三)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嚴重錯誤,采信了加蓋花木公司非經公安部門備案的偽造公章的《承諾書》,導致作出了錯誤的判決。1.該《承諾書》所說明的工程結算金額沒有具體工程結算資料進行支持,即朱明福在前湖賓館工程總體施工量是多少?具體組成如何?已經結算了多少?怎么結算的?什么時間結算的?朱明福都不能自圓其說,因此該份證據成了空中樓閣的孤證,不足以進行采信。2.該《承諾書》疑點重重,應當不予以采信。(1)疑點一:該《承諾書》全部由朱明福本人手寫,但加蓋的是花木公司非經公安部門備案的偽造公章,并沒有花木公司的任何具體經手人簽字。該公章雖在《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使用過一次,但由于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些項目在施工企業(yè)公司的外地,負責具體施工的項目人員為了和業(yè)主(發(fā)包方)聯(lián)系工作方便,經常偽造印章,但也僅限于用于與業(yè)主方進行聯(lián)系工作,而不是反過來用于向公司本部進行結算的,更何況花木公司是國有公司,不可能用偽造公章進行財務結算,結算材料是要財務憑證的,國有公司的帳目需要審計,這種風險誰能承擔得了。再者,如果是公司本部的行為,完全可以加蓋合法公章。這一點,只要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可以判斷。而且朱明福在一審陳述涉案工程由他具體負責施工,這說明這枚偽造公章其實就在朱明福手中。(2)疑點二:該《承諾書》由朱明福一人手寫,這對于涉及近80萬元的工程款結算憑證而言,形式上極不嚴謹,更何況花木公司使用印章均有登記,根本不可能是花木公司的公司行為。在庭審過程中花木公司發(fā)問這枚公章是在哪里蓋的,誰蓋的等具體問題時,朱明福一方在法庭上“一問三不知”,也沒有在其后的再次開庭時進行補充況明。如果說公章是在花木公司加蓋的,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是:按生活常理,花木公司廣州本部已經有一枚正式備案的合法公章,有什么必要越過公章使用登記手續(xù),冒著被審計部門審查的風險去使用一枚偽造公章呢?顯然沒有必要。顯然這枚偽造公章是在前湖賓館項目部加蓋的,那么現(xiàn)在朱明福在庭審時陳述他是該項目的實際負責人,可想而知,公章就在朱明福自己手上。這么重要的問題,一審法院沒有重點審查,是重大疏漏。(3)疑點三:該《承諾書》所依據的工程量來源于另一張由龍美霞于2015年8月29日簽字的1075910.40元的單據,但龍美霞已經明確寫明“已付50萬元”,從形式上,只剩下575910.40元,而且,其中還記載有羅仲華188000元、朱廣文68000元、丁小平9000元,但案件中并沒有羅仲華、朱廣文、丁小平三人將債權轉讓朱明福的證據,怎么都算到朱明福名下了呢?(4)疑點四:先假設花木公司事前知道前湖賓館項目部偽造了一枚公章用于與業(yè)主聯(lián)系工作,并且默許前湖賓館項目部在項目施工時使用。那么就產生了代理關系。因為沒有書面授權,而且這枚公章是不合法的偽造公章,因此只能認定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要經過追認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說花木公司對該偽造公章用于與業(yè)主(發(fā)包方)的結算資料上蓋章的默認也算是追認的話,那么項目部朱明福反過來使用偽造公章用于與花木公司進行結算的很顯然是超越了授權的,無淪如何也不能適用默認,花木公司一定要用明示的方法進行追認。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案件中,朱明福一方面手持偽造公章,一方面自己手寫結算金額數(shù)字,然后加蓋公章來向花木公司要錢。這顯然是無效的。因此一審判決中關于該公章曾經在《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使用過一次,然后就推定花木公司默認該公章在一切文件上使用的法律效力,這種判決邏輯顯然是錯誤的。3.該《承諾書》已有完全相反的證據鏈推翻。2016年1月28日,收款人朱明福、付款人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龍美霞、鄧筱妹簽字確認《收款承諾書》,該承諾書明確載明,“本人今收到前湖賓館項目款項30萬元,本人截止2016年1月28日,本人朱明福已收齊貴司支付該項目的全部人工工資、材料款及其它一切費用……”。2016年2月4日,花木公司的銀行匯款憑證證明花木公司通過廣發(fā)銀行匯款289854.38到朱明福帳上;2016年2月6日,朱明福再次簽署收款《承諾書》,確認“截止2016年2月4日,本人朱明福已收齊貴司支付前湖賓館項目款項的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最后部分朱明福又手寫“現(xiàn)收到廣州市花木公司工人工資30萬元”,這一看就是非常典型的公司財務結算行為,形式完備、慎重。這與朱明福自己手寫的并加蓋偽造公章《承諾書》的草率、不嚴謹完全兩異。對此,朱明福辯解說是由于為了結算被迫書面30萬元的收款承諾,不是其真實意思。如此辯解顯然很牽強。如果說2016年1月28日的《收款承諾書》是被迫的,朱明福辯解說快過年了,他急于收到款項。那么2016年2月4日,朱明福已經如愿收到30萬款項,為什么又要于2天后,即2016年2月6日再次出具承諾書進行確認呢?顯然2016年2月6日的《承諾書》沒有理由再認為是被迫的,因為已經沒有緊迫的情節(jié)和可以協(xié)脅的對象,所以只能是朱明福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還有一份由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胡彬律師于2015年8月19日簽字見證了的,有龍美霞和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代表人鄧筱妹簽字的《承諾書》,上面明確說明前湖賓館朱明福施工部分相關工程款欠款為313827元,這與前述30萬元的《承諾書》是基本可以相互印證的。問題在于30萬元《收款承諾書》與加蓋偽造公章的《承諾書》產生了矛盾。審理民事案件并不追求證據100%的證明力,重視證據的高度概然性,重視對比訴辯雙方證據證明力的大小。通過前述詳細的分析,很顯然,花木公司的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已經優(yōu)于朱明福證據的證明力。(四)朱明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基本都是假的,與客觀事實不符,明顯有悖民事訴訟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朱明福陳述,之所以龍美霞將項目交給他,是因為當時龍美霞、朱明福的弟弟朱明軍以及一個姓胡的人合作,接下來這個項目,后來朱明福的弟弟和姓胡的人都退股了,只剩下龍美霞一個人……但客觀事實完全相反,龍美霞與朱明福的弟弟朱明軍事實合作成立了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后來真正退股的是龍美霞(有工商登記資料為證)。該項目客觀事實是由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接,只是以龍美霞的名義與廣州公司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在案件多項證據出現(xiàn)了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及會計鄧筱妹的簽名足以證明。由于具體項目施工及與業(yè)主結算的材料組織均由朱明福完成?;竟镜膫卧旃戮驮谥烀鞲U莆罩小V烀鞲j愂稣f加蓋花木公司的偽造公章的《承諾書》是龍美霞交給他的,明顯有悖生活常識。在歷來與花木公司的結算資料中,都沒有出現(xiàn)過這種由花木公司自蓋偽造公章的結算材料,且結算材料均有龍美霞簽名,如果是龍美霞交給朱明福的,怎么可能沒有龍美霞的簽名的。更何況,龍美霞既然要求朱明福在這之前的2016年1月28日簽了30萬元《收款承諾書》,顯示龍美霞有明顯的防止法律風險的嚴謹意思表示,怎么可能在支付了30萬之后,又搞一份與該30萬元利益訴求完全相反的近80萬元的《承諾書》給朱明福呢?這不是明顯加重了自己責任,至自己于更大的風險之下嗎?按照《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推出的事實是無須舉證證明的,因此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不可能是龍美霞交給朱明福的。顯然朱明福又說了假話。如果法院認為推定不妥,那么最起碼應當加重朱明福的舉證責任,既然朱明福主張該《承諾書》是龍美霞交給他的,那么朱明福就應當就以上事實進行舉證證明。(五)一審法院關于花木公司應對該公章管理不善的使用后果承擔相應責任的論證依法無據。如果一審法院認定花木公司對公章管理不善,但也不能因此而對私蓋偽造公章這樣的無效民事行為而認定為有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明確規(guī)定,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偽造印章是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該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且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可以對該罪進行承諾而免于刑事責任。因此,偽造印章是法律強制性禁止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案件中加蓋偽造公章的《承諾書》的行為如果不是《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無權代理行為,就是朱明福與他人惡意串通加蓋偽造公章,損害花木公司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但無論如何絕不可能是花木公司的真實結算行為,花木公司作為國有公司,結算材料不可能加蓋假公章,因為賬目涉及國有資產,將來都是要審計的。如果因為花木公司管理不善,就認定該完全沒有事實依據的《承諾書》的話,顯然加重了這一行為法律責任。直至現(xiàn)在這枚假公章來去不明,假如將來又出現(xiàn)一份加蓋該公章的資料,但這回如不是80萬,而是800萬或者8000萬,難道花木公司因承擔公章管理不善責任,就要賠付800萬或者8000萬,法律依據何在呢?如果說花木公司因管理不善承擔責任,那龍美霞又沒有在《承諾書》上面簽字,顯然不能要龍美霞承擔公章管理不善的責任。(六)案件應依據“先刑后民”的原則,將案件裁定中止審理后,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于案件涉嫌訴訟詐騙罪及偽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犯罪行為,即使是花木公司沒有報案,法院也應移送公安刑偵機構,發(fā)出司法建議書,建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畢竟偽造印章是客觀存在的犯罪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

花木公司辯稱,龍美霞基本同意龍美霞的上訴意見。龍美霞在上訴狀中提及的朱明福及朱明君及五羊公司的關系,已經充分說明了為何龍美霞與朱明福簽訂的承諾函中的款項不是前湖工程的款項。涉案的107萬并不是前湖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朱明福認為五羊公司要支付給朱明福的工程款,這也是為何其要以買賣合同糾紛為案由的原因,因為如果以建設工程糾紛訴訟,朱明福將無法繼續(xù)提供證據。8月29日手寫的條子也并沒有確認款項是前湖工程的款項,所謂龍美霞本人確認不是事實,而且該行為也不能代表花木公司。8月27日龍美霞與朱明福也確認了107萬與花木公司無關。四次出現(xiàn)印章的情況都是不是花木公司加蓋的,但都與朱明福及其工作伙伴有關,所以龍美霞有理由相應印章是在朱明福手上的。同時補充意見如下:(一)首先要厘清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1.龍美霞與花木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因龍美霞與花木公司之間有一個書面承包合同,所以龍美霞與花木公司之間應該是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關系,這一點應該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基本沒有異議的。2.龍美霞與朱明福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朱明福的陳述來看,他主張的是分包關系,即他從龍美霞手上分包工程施工,但朱明福沒有任何書面的分包協(xié)議可以證明朱明福分包的工程內容,范圍、工程量、工程價格如何結算等,所以這種關系是否真實是存疑的。從龍美霞對本案客觀事實的陳述來看,龍美霞與朱明福之間沒有直接的聯(lián)系。有證據可以證明龍美霞與朱明福的哥哥在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曾經是股東關系,但2013年12月27日龍美霞已經將該公司的股權退出。在本案所涉及的前湖賓館工程中,多項結算證據指向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及公司的鄧筱妹會計及朱明福的簽字。本案一審出現(xiàn)的大量證據和二審龍美霞提交的證據組成一個證據鏈,可以排他性的證明朱明福是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每月工資12000元,朱明福是前湖賓館工程的項目管理人員,其在報銷單上簽字報銷、在材料款審核單上簽字均是履行職務行為;其代表公司所產生的欠款不是朱明福的個人債務,包括本次起訴金額中的羅仲華等人的欠款,及材料款等,均是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債務,并且朱明福與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賬目不清,有巨大的爭議,朱明福主張武洋公司欠他455萬元,包括了朱明軍口頭承諾的5%的利潤提成,朱明福說公司有4500萬元利潤,但武洋公司只認可截止2015年7月17日,朱明福與公司只有522910.40元的賬目未清,其中還有353366元是有爭議的。而且朱明福在上述材料中認可他個人包干的費用只有370000元,以上證據排除了龍美霞個人欠朱明福任何款項的可能性。3.下面分析朱明福與花木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即然朱明福主張其與龍美霞之間有分包關系,實際上就是否認了他與花木公司之間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朱明福提供的關鍵證據是其自己手寫的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1日并加蓋花木公司的假印章《承諾書》,與2015年8月28日朱明福自己對花木公司的《承諾書》的表述是自相矛盾的。該材料并沒有任何內容存在花木公司拖欠朱明福工程款的表述,而且,朱明福自己明確表述1075910.40元的工程款中的575910.40元與花木公司承接的前湖賓館工程項目無關。既然朱明福自己說575910.40元與花木公司無關,而朱明福起訴主張的775910.4元的工程款又包含了這575910.40元。那么花木公司憑什么要承擔這筆債務呢,按照朱明福的主張,是依據2016年3月1日并加蓋花木公司的假印章《承諾書》,如果因花木公司的承諾產生了債務,那么就是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將對朱明福的債務575910.40元(假設有)轉移給了花木公司,花木公司也同意承接。既然花木公司新的債務人已經替代了舊的債務人,那么在本案中龍美霞就不能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二)關于對本案證據舉證責任的分析。即然朱明福主張其與龍美霞之間有工程分包的合同關系,那朱明福就應當就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于朱明福沒有書面協(xié)議,沒有辦法證明他與龍美霞之間的分包合同是什么時候訂立和生效的,也沒有辦法證明工程分包合同有關工程內容,范圍、工程量、工程價款及如何結算等內容。也不能夠證明他主張的工程款是他施工的,他與材料商之間簽訂了買賣協(xié)議,材料款是自己已經獨立支付給了材料商,也不能證明他與下面的施工班組之間有協(xié)議,班組工資是他獨立已經支付給班組施工人員。朱明福沒有證明他所提供的《承諾函》中1075910.40元工程款其具體的組成和明細,朱明福應當就該款項的具體的工程量清單及采購清單明細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否則就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關于證明工程量的直接證據。朱明福沒有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謂分包工程工程量如簽證、采購合同、墊付工程款的直接證據。而本案中出現(xiàn)的大量證據反證了朱明福與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是勞動關系。

朱明福辯稱,在一審中,花木公司及朱明福同時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龍美霞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龍美霞的身份證復印件也是由花木公司提供的,朱明福一直不知道龍美霞的身份信息,因此花木公司也可以將龍美霞的信息告知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對龍美霞依法送達了傳票并公告,龍美霞沒有到庭應訴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在朱明福提供的證據中,有龍美霞本人簽字確認的相關憑證,能夠確認朱明福主張的款項是前湖賓館工程款,龍美霞是該工程的負責施工人,其簽署的文件也能夠代表她的上一級分包人花木公司,而龍美霞與花木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已結算完畢或者龍美霞向花木公司作出的結算承諾,這些事情都是花木公司與龍美霞之間確認的事情,并不能對抗朱明福。龍美霞在上訴狀中出現(xiàn)許多假設性的闡述,并沒有法律依據。

花木公司辯稱,基本同意龍美霞的上訴意見。

花木公司上訴請求:l.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朱明福的訴訟請求;3.由朱明福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朱明福一審先以買賣合同糾紛為案由起訴,在兩次開庭審理后改口,以涉案款項為工程款為由變更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然而,綜觀本案事實,均無法證明花木公司與朱明福存在合同關系。1.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朱明福起初稱涉案款項為材料款,屬于買賣合同糾紛。然而,一審期間朱明福始終無法提供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證據?;竟九c朱明福之間從未簽訂任何材料購銷合同,朱明福也未能提供證明買賣合同關系存在及履行情況的供貨憑證、購銷單據、材料結算清單等證據。故此,雙方之間并不存在以材料購銷為事實基礎的買賣合同關系。那么,若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被認定為材料欠款,因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沒有買賣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花木公司對朱明福主張的材料欠款不承擔付款義務。2.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朱明福在第二次庭審后改口稱涉案款項為工程款,一審法院據此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判令花木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然而,本案證據也無法證明朱明福與花木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首先,雙方之間從未就前湖工程簽訂任何施工合同;其次,前湖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龍美霞,朱明福雖然主張其參與了前湖工程施工,但未能提供其參與施工的施工憑證、工程款結算憑證等,不能確定其實際施工人身份;此外,即便是朱明福起訴所依據的《承諾書》,其內容也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訴爭款性質為工程款;最后,按照朱明福一審自己所主張522910.4元為材料欠款,該筆欠款性質屬于買賣合同債務而不應屬于工程款。故此,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3.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發(fā)生的款項往來,僅為委托付款關系。由于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并無任何合同關系,故此,花木公司向朱明福支付30萬元款項,是基于龍美霞的委托而代付這筆款項?;竟咀鳛槭芪懈犊罘?,僅僅負有協(xié)助付款的隨附義務,不能因此而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本案證據清楚顯示,該30萬元毫無疑問是由龍美霞授權代付給朱明福的,而不是花木公司向朱明福償還的欠債?;竟九c朱明福并未在2016年8月29日確認過債務,該30萬元也不可能是花木公司償還債務的款項。作為代付人,花木公司不因為代付行為而須承擔任何合同責任和違約責任。綜上,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應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一方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故此,本案朱明福以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并要求花木公司承擔合同債務的做法,既違背客觀事實,也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一審法院作出要求花木公司償還債務的判決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本案中花木公司與朱明福所提供的證據相互反駁,效力相等,朱明福作為原告,其起訴主張所舉證的證據效力未達到優(yōu)勢證據效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法律后果。朱明福連續(xù)出具多張《承諾函》,證明花木公司與其之間不存在欠款關系。朱明福確認了107萬元欠款屬于與龍美霞的其他債務糾紛,也確認了收到花木公司代付30萬元后,前湖賓館工程全部款項已結清。既然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承諾函是在被脅迫、非自愿情況下出具的,那么這些承諾函就是朱明福真實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所確認的事實就應該予以確認。即便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3月1日《承諾函》的蓋章行為花木公司應承擔責任,那么彼此之間的承諾函均為真實,法律效力對等。在這種證據相互矛盾和反駁的情況下,不能簡單依據時間的先后來確定承諾函效力的大小,而是應該對雙方承諾函所指向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所依據的事實基礎予以審查。本案事實不能確認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此2017年3月1日的《承諾書))不論是否真實有效,依據其內容都不應認定為工程款結算憑證,而只能視為一般債務憑證。既然是一般債務憑證,而該憑證又與朱明福之前的多份《承諾函》所稱的債務已結清承諾相互矛盾,朱明福就必須舉證證明新債務產生的事實依據,否則,該新債權不能成立。(三)朱明福提供的《承諾書》疑點重重,形式、內容既不規(guī)范也與事實不符,不能單憑該份真實性存疑的《承諾書》作為定案唯一依據。正如最高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民間借貸不能僅憑借據而須結合其他事實方可認定借貸關系的成立,本案無論是買賣合同糾紛抑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都不能僅憑一張疑點重重的手寫憑條就予以確認工程欠款事實。該份手寫《承諾函》字體為朱明福手寫,既無標題,落款也錯誤寫成“廣州花木公司”,內容含糊不清,涉及的欠款性質及緣由也未作說明,所蓋印章來源不明并非花木公司公章。以上這些都明顯不符合常理?;竟咀鳛橹睂購V州市林業(yè)和園林局的一家國有企業(yè),在文書書寫和管理上均有一定規(guī)范,絕對不可能如此兒戲由朱明福出具手寫字條然后在上面蓋章確認數(shù)十萬元債務。同時,在朱明福多次出具《承諾函》均確認與花木公司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下,在朱明福多次確認前湖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情況下,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有新債務產生的情況下,花木公司也不可能違背常理承認欠款并承諾還款。因此,一審法院以這樣一份疑點重重的《承諾函》來確認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并確認花木公司拖欠朱明福工程款這一“事實”,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本案若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目前花木公司與前湖賓館工程仍未最終辦理結算手續(xù)。朱明福向花木公司提出工程款給付要求,應以與花木公司辦理結算為基礎和前提。本案中,朱明福既無法提供施工合同證明與花木公司存在施工合同關系,也無法解釋涉案工程價款的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既不能提供施工簽證文件證明其參與施工工程量,更無法提供竣工結算文件證明其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也就是說,朱明福不能提供任何前湖賓館工程結算文件和施工憑證,也無法證明花木公司與朱明福之間有合同約定價款或工程量審定的情況下,根本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人要求結算和給付工程款的前提和條件。(五)朱明福主張的77萬欠款與前湖工程無關,不是花木公司債務。根據龍美霞與朱明福2015年8月28日《承諾書》所確認的事實,朱明福所主張的107萬元欠款并不是前湖賓館工程款項,而是撫建動物園、綠化處、園藝景觀、雙拆室花園項目的工程欠款。而這些項目并非花木公司承建,根本與花木公司無關。而2015年8月29日龍美霞簽名的手寫單上記載的朱明福欠款僅為288000元,其他款項顯然與朱明福無關。在龍美霞依據上述確認通過委托花木公司支付30萬元給朱明福后,朱明福在前湖賓館工程的款項已結清。這也證實了朱明福在2016年1月28日和2月6日出具《承諾函》自愿確認前湖賓館工程款已結清是與事實相符的。然而,朱明福故意將這些款項與前湖賓館工程款混同,通過2016年3月1日的自行手寫《承諾書》將這70多萬其他工程欠款移花接木為花木公司確認的欠款,企圖借此收回其他項目欠款。既然這些工程根本不是花木公司承建工程,欠款就不可能是花木公司應償還債務。(六)本案訴訟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一審法院已經認定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就依法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范圍。本案經一審法院受理并開庭審理后,因案件性質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顯然本案已不屬于一審法院管轄,依法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或直接駁回朱明福的起訴。

龍美霞辯稱,認可花木公司上訴意見。

朱明福辯稱,不同意花木公司的上訴,請求駁回,維持原判?;竟疚旋埫老甲鳛楣こ特撠熓┕と?,整個前湖賓館的工程涉及1000多萬,而花木公司與龍美霞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同。在如此大的項目中,花木公司作為大型國企,將該項目交給龍美霞。而朱明福與龍美霞之間沒有簽訂合同,也沒有不符合常理的情況。龍美霞在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聲明及其他承諾書確認朱明福主張的款項是前湖工程發(fā)生的款項。花木公司出具的龍美霞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給花木公司的承諾書中也確認了1490萬余元,該金額與江西省財政廳財政投資評審中心的造價初審表金額一致,花木公司不認可該表格的公章樣式,但卻認可該金額。其主張朱明福提供的證據是偽造的,但又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已經就此進行了鑒定,花木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朱明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花木公司立即償還朱明福材料款項本金775910.40元;2.花木公司支付朱明福違約金(違約金以775910.4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4月2日起計算至花木公司清償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8月26日約為13688.35元);3.龍美霞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花木公司、龍美霞承擔訴訟費。

花木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賠償損失3萬元;2.朱明福承擔該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在一審法院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2017年11月3日第二次庭審時,朱明福均表示以買賣合同關系提起該案訴訟并認為訴請所涉及的款項為材料款,涉案款項系用于江西前湖迎賓館景觀二標工程(以下簡稱前湖賓館工程),前湖賓館工程由花木公司承包后,分包給龍美霞,朱明福向龍美霞供貨并進行部分施工,工人工資已經收齊,尚欠材料款未收到?;竟颈硎荆糊埫老紝嶋H掛靠在花木公司處,龍美霞中標以后,以花木公司的名義承接了前湖賓館工程,由花木公司與業(yè)主單位簽訂合同并收取業(yè)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龍美霞向花木公司支付管理費,但花木公司與龍美霞并未簽訂書面協(xié)議;花木公司已與業(yè)主單位、龍美霞結算完畢;龍美霞對外以花木公司的名義開展工作;花木公司與朱明福、龍美霞之間均未簽訂有書面的合同;前湖賓館工程項目的審定、造價、結算工作花木公司均未參與,均由龍美霞完成;龍美霞如果需要加蓋花木公司公章,需要在花木公司處登記備案,實際上經花木公司審查,龍美霞只有對外簽訂該工程項目的合同時向花木公司登記使用了花木公司的公章,其它沒有龍美霞使用花木公司公章的記錄。對于與龍美霞之間的關系,花木公司在庭審中,先后有龍美霞掛靠在花木公司,將涉案項目分包給龍美霞,與龍美霞不存在掛靠關系,龍美霞以花木公司名義對外承接項目支付管理費等陳述。

朱明福訴求依據的證據為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1日,加蓋有花木公司字樣印章的《承諾書》(《承諾書》為朱明福自行擬定的標題,實際該文件并無標題),手寫有下列內容:“本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確認拖欠朱明福1075910.4元,因龍美霞未按照約定向朱明福支付伍拾萬元。本公司已安排人員(黃衍輝)等人于2016年2月4日前共向朱明福支付人民幣300000元,本公司承諾于2016年4月1日前向朱明福全部付清剩余款項775910.4元。朱明福本人表示:所有加蓋有花木公司印章的材料都是龍美霞提供給朱明福的,朱明?,F(xiàn)場并未看到何人蓋章。花木公司對上述《承諾書》不予確認,認為其中花木公司的印章不屬實。

花木公司在申請對上述落款日期為2016年3月1日《承諾書》中花木公司的印章申請鑒定。一審法院接納花木公司上述鑒定申請后,通過司法搖珠確定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作為該案鑒定機構,花木公司預付鑒定費10620元。該案公章鑒定的檢材即為2016年3月1日《承諾書》中花木公司的印章?;竟咎峁┘由w有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特種營業(yè)管理專用章的《刻章許可證》,并申請使用所載的花木公司印章的啟用印模(確定為樣本1),以及花木公司現(xiàn)使用的公章印文(確定為樣本2)作為鑒定樣本,朱明福對上述兩份樣本無異議,但認為花木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作出明鑒司法鑒定所[2016]文鑒字第3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檢材與樣本1、樣本2之間的差異點質高,是本質上的差異,其特征綜合反映了不同印章的印文特征。朱明福為證實花木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實,申請以前湖賓館工程《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中施工單位意見處所加蓋的花木公司的印章作為鑒定樣本。朱明福持有上述《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原件,花木公司不予確認,也不同意作為鑒定樣本。朱明福申請一審法院向江西省財政廳財政投資評審中心調取備案的《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原件,后經一審法院發(fā)出書面調取函,江西省財政廳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提供了上述《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原件?;竟静煌庖浴督ㄔO工程造價初審表》中花木公司的印章作為鑒定樣本,認為《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中花木公司的印章本身就不屬實,再以此作為鑒定的樣本,得出的鑒定結論不具有客觀真實性,為此提交花木公司的公章使用表,證實花木公司并未加蓋過《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上的公章。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以上述《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施工單位意見”處“廣州市花木公司”為比對印文,作為補充樣本,出具了明鑒司法鑒定所[2016]文鑒字第35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檢材與補充樣本之間的符合點量多質高,是本質上的符合,兩者之間的差異點分析認為是油墨濃淡、蓋印壓力大小不同等原因造成的,是非本質性的差異,上述特征的總和反映了同一印章的印文特征。朱明福對上述[2016]文鑒字第354號、35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鑒定結論也無異議,認為鑒定結論可以證實花木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竟緦ι鲜觯?016]文鑒字第354號、35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對354-1號鑒定意見書中的補充樣本存在異議,該印章并非是花木公司的印章。

花木公司承接了前湖賓館工程,朱明福與花木公司均確認該工程由龍美霞實際負責施工。花木公司自述,龍美霞以花木公司名義承接了前湖賓館工程,花木公司未與龍美霞簽訂書面合同,龍美霞向花木公司支付管理費,前湖賓館工程已竣工,已與業(yè)主方結算完畢。該案朱明福自述,其與龍美霞之間為分包關系,涉案工程由朱明福實際施工完成,未與龍美霞、花木公司簽訂書面合同,該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所訴款項為工程款。龍美霞作為承諾人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從花木公司工程款中暫付人民幣50萬元給朱明福。同日,仍是2015年8月28日,朱明福作為承諾人向花木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龍美霞欠朱明福工程人工工資及材料款共計1075910.40元,2015年6月28日已收到50萬元,龍美霞欠朱明福余款575910.40元與花木公司承接的前湖賓館工程無關。2015年8月29日,龍美霞出具《聲明》,載明花木公司前湖工資及材料款,朱明福288000元、羅仲華188000元、朱廣文68000元、丁小平9000元,欠材料款522910.40元,共計1075910.40元,已付50萬元,其他事情與龍美霞無關。上述兩份《承諾書》及《聲明》,均由朱明福提供。朱明福表示龍美霞并未向朱明福支付50萬元。目前該案也并無龍美霞向朱明福支付50萬元的證據。2016年1月28日龍美霞向花木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朱明福前往花木公司領取前湖賓館工程的人工工資30萬元。2016年1月28日,朱明福簽署出具給花木公司的《收款承諾書》,確認收到前湖賓館工程項目款項30萬元,已收齊前湖賓館工程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該《收款承諾書》付款人處有龍美霞、鄧筱妹字樣的簽名。2016年2月6日,朱明福簽署向花木公司出具《承諾書》,確認已收齊前湖賓館工程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同時,朱明福在該《承諾書》上手寫備注,收到花木公司工人工資30萬元。龍美霞作為承諾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花木公司出具《承諾書》,確認龍美霞已收到花木公司支付的前湖賓館工程款14465608.57元,已收齊前湖賓館工程的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上述《授權委托書》、《收款承諾書》,朱明福出具的《承諾書》,龍美霞出具的《承諾書》均由花木公司提交。朱明福主張,如不簽署上述確認已收齊前湖賓館工程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的《收款承諾書》、《承諾書》,花木公司將不支付30萬元人工工資,除農行轉賬明細,朱明福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該主張。朱明福、花木公司確認,2016年2月4日,花木公司(通過黃衍輝的賬戶)向朱明福支付30萬元。朱明福持有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1日、加蓋有花木公司印章的《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龍美霞并未支付50萬元,花木公司已付30萬元,花木公司承諾2016年4月1日前向朱明福付清剩余款項775910.40元。上述《承諾書》中花木公司的印章經鑒定與花木公司在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備案的印章啟用印模不一致,與在江西省財政廳財政投資評審中心調取的《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中施工單位花木公司的印章為同一枚印章。花木公司確認,龍美霞對外以花木公司的名義開展工作,前湖賓館工程項目的審定、造價、結算工作花木公司均未參與,均由龍美霞完成,龍美霞只有在對外簽訂該工程項目的合同時向花木公司登記使用了花木公司的公章,其它沒有龍美霞使用花木公司公章的記錄。截止該案處理,花木公司未就偽造公章問題向公安部門報案?;竟鞠驈V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預付鑒定費10620元。朱明福在該案并未能提交施工、采購材料的單據資料。針對材料款,朱明福僅能提交向“鄧筱妹”收取朱明福報銷單據的收條以及花木公司不予確認的前湖賓館工地賬。朱明福自述,該案所有加蓋有花木公司印章的材料都是龍美霞提供給朱明福的,朱明?,F(xiàn)場并未看到何人蓋章。花木公司主張朱明福與龍美霞之間為合作關系,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竟疽蛟摪冈V訟,委托律師進行訴訟,支付律師費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花木公司承接了前湖賓館工程,該案訴爭款項系因該工程發(fā)生。雖2016年1月28日的《收款承諾書》以及2016年2月6日的《承諾書》中,朱明福確認已收齊前湖賓館工程全部人工工資、材料費及其它一切費用,但在無付清前湖賓館工程全部款項的憑證及證據的情況下,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1日、加蓋有花木公司印章的《承諾書》系該案最后一份結算資料。雖然由明鑒司法鑒定所[2016]文鑒字第3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可知,該《承諾書》中的印章與花木公司在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qū)分局備案的印章啟用印模不一致,但花木公司系前湖賓館工程的承接人,其承認實際負責施工的龍美霞對外也系以花木公司的名義開展工作,前湖賓館工程項目的審定、造價、結算工作,花木公司均未參與,均由龍美霞完成,龍美霞只有在對外簽訂該工程項目的合同時向花木公司登記使用了花木公司的公章,其它沒有龍美霞使用花木公司公章的記錄,花木公司還確認前湖賓館項目已經竣工,也已與業(yè)主方結算完畢。在此情況下,視為花木公司確認在江西省財政廳財政投資評審中心調取的《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中施工單位花木公司的印章即為花木公司授權施工人在前湖賓館工程中使用或對使用后果予以追認的印章,花木公司對使用該印章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雖花木公司對加蓋有該印章的《承諾書》的來源有異議,但花木公司應對該公章管理不善的使用后果承擔相應責任。況且,直至該案處理,花木公司也未就偽造其公章事宜向公安部門報案。由明鑒司法鑒定所[2016]文鑒字第35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可知,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1日、加蓋有花木公司印章的《承諾書》中花木公司的印章,與上述《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中施工單位花木公司的印章為同一枚印章,故該2016年3月1日的《承諾書》作為最后一份結算資料,應視為是花木公司對拖欠朱明福775910.40元的最終結算和確認。至于花木公司提出的朱明福在該案并無任何施工憑證的抗辯議意見,花木公司系該案前湖賓館工程的承接方,花木公司確認前湖賓館工程已經竣工且其已與建設單位結算完畢,在此情況下,花木公司向朱明福出具了《承諾書》卻又抗辯朱明福沒有施工憑證的抗辯意見不應予以采納?;竟緫蛑烀鞲G鍍?75910.40元。據此,花木公司認為朱明福提起該案起訴造成其損失,要求朱明福賠償律師費損失3萬元的反訴請求也不能成立。

龍美霞未就朱明福主張?zhí)岢隹罐q或反駁意見,應承擔相應的不利責任。花木公司確認龍美霞系前湖賓館工程實際負責施工的人員,由龍美霞向花木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的內容可知,龍美霞也確認其負責前湖賓館工程的施工并委托花木公司向朱明福付款,再結合龍美霞2015年8月28日向朱明福出具的《承諾書》,2015年8月29日的《聲明》,龍美霞作為前湖賓館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與花木公司共同承擔向朱明福支付775910.40元的責任。

2016年3月1日的《承諾書》并未約定利息,故該案利息應從朱明福提起起訴之日,也即2016年8月23日起,以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至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花木公司、龍美霞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朱明福清償欠款775910.40元及利息(從2016年8月23日起,以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至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二、駁回朱明福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花木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受理費11696元(朱明福已預付),由花木公司、龍美霞共同負擔;鑒定費10620元(花木公司已預付),由花木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275元(花木公司已預付),由花木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就花木公司提交的證據,朱明福質證稱,證據一,該承諾書并沒有朱明福簽字確認,是花木公司與龍美霞之間的協(xié)議,朱明福無法確認。證據二,明細表并非所有的文件都是原件,對復印件對應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其中有朱明福簽名并加蓋手印的原件,代理人確認,但花木公司想要證明的是486531元,但根據該金額的組成部分,是與朱明福在本案中主張的107萬款項并不是同一筆款項。該明細表的形成時間是早于本案一審中提交的承諾書聲明的相關證據。朱明福主張的107萬的款項針對的是其他的工程款。證據三,三性不認可。證據四,承諾書,是朱明福一審提交的承諾書內容是一致的,但該份證據中沒有花木公司的蓋章,但從花木公司持有該份證據的原件也能證明該份承諾書的真實性。該證據恰恰能證明本案中107萬的真實性,從其內容上看,只是注明了龍美霞承諾如果如實支付了50萬元后,剩余的57萬,龍美霞將通過其他資金來源協(xié)商解決,并沒有否認107萬與前湖賓館無關,無法證明花木公司想要證明的內容。證據五,報警回執(zhí),確認真實性和合法性,但內容只備注了報警記錄,但對內容是無法證明的。對花木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大多都并非一審開庭后形成的,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新證據。龍美霞質證稱,對于花木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證據一出現(xiàn)了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鄧筱妹,出現(xiàn)了律師見證人,也證明了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可靠性。欠款明細表恰恰證明朱明福沒有107萬的欠款在花木公司。若減去30萬,剩下的僅有8萬元,而不是78萬。證據三,朱明福在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管理人員,對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項目也有經手。證據四承諾書,是原件,那么恰恰證明一審中朱明福提供的承諾書是偽造的。證據五,證明了朱明福鬧事的事實。建議法庭對公章的真實性予以查明。就龍美霞提交的證據,朱明福質證稱,不屬于二審的新證據。證據一,三性不予認可。證據二,確認真實性與合法性,但與本案無關,本案涉及前湖賓館工程,承包人是花木公司,花木公司確認轉包了給龍美霞,一審花木公司以不清楚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花木公司與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也沒有合同關系。證據三,沒有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代理人剛拿到證據,很多無法核對,庭后可提交書面質證意見?;竟举|證稱,對證據一、二的三性均認可,證據三雖然是復印件,數(shù)量多,但各份文件之間都可以相互印證,所以都是可信的,其中有一份工地朱明福經手欠款,加蓋了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件,證明了朱明福與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有經濟的來往,是朱明福認為朱明軍欠其款項。因此朱明福本案主張的欠款并非前湖工程的錢而是江西武洋實業(yè)有限公司欠他的錢。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于涉案前湖賓館工程由花木公司承包,龍美霞分包之事實,朱明福無異議,并主張其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方,花木公司欠付其工程款775910.4元。但是,結合朱明福于2015年8月28日及2016年2月6日分別出具給花木公司的《承諾書》分析,朱明福明確欠款人是龍美霞,且與花木公司所涉工程款已經結清。雖然朱明福提交了2016年3月1日,加蓋有花木公司字樣印章的《承諾書》來證實花木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是,該《承諾書》所加蓋印章并非花木公司備案公章或其現(xiàn)使用的公章。朱明福申請用以比對的《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的印章也不是花木公司公章,即便2016年3月1日《承諾書》的印章與《建設工程造價初審表》的印章一致,也不能證實該印章為花木公司所加蓋,故2016年3月1日《承諾書》對花木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朱明福要求花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75910.4元理據不足,且與現(xiàn)有證據所證實的事實相悖,本院予以駁回。至于龍美霞的付款責任,在朱明福2015年8月28日出具給花木公司的《承諾書》上,明確欠款人是龍美霞,龍美霞也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確認,該《承諾書》對龍美霞具有法律約束力。雖然龍美霞在其后2015年8月29日又簽署聲明一份,表示已付款50萬元,其他事情與其無關,但該聲明僅是單方承諾,并未得到朱明福的認可,故該聲明不能作為龍美霞免責的依據。龍美霞在簽署2015年8月28日的《承諾書》后,由花木公司代其向朱明福支付了30萬元。后來,朱明福在2016年1月28日、2月6日分別向花木公司承諾已收齊前湖賓館工程款,本院認為,該承諾是向花木公司所作,而不是向龍美霞所作承諾;朱明福也沒有承諾已經免除龍美霞債務。故,龍美霞還應按2015年8月28日《承諾書》的內容向朱明福支付欠款,即扣除已付款30萬元后,龍美霞還應向朱明福支付余款775910.4元。

關于一審對龍美霞進行缺席審理的問題,一審法院依法向龍美霞送達訴訟材料并公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龍美霞據此要求發(fā)回重審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機關的問題,本院認為,朱明福與花木公司因工程款發(fā)生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一審法院立案進行審理并無不妥,龍美霞據此要求本案中止審理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花木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出,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花木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龍美霞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262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262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262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龍美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朱明福清償欠款775910.4元及利息(從2016年8月23日起,以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至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

四、駁回被上訴人朱明福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1696元,均由上訴人龍美霞負擔。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廣州市花木公司負擔。一審鑒定費10620元,由被上訴人朱明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艷

審判員蔡粵海

審判員唐佩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綠凡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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