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臨泉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1221民初419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7-1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汪浩與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國網(wǎng)安徽省電力有限公司臨泉縣供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浩提起反訴。經(jīng)本院準許,原告汪浩撤回了對被告國網(wǎng)安徽省電力有限公司臨泉縣供電公司的起訴。2019年7月4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原告(反訴被告)汪浩與被告(反訴原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不當?shù)美m紛一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汪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友臣,被告(反訴原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兆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汪浩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原告與達馳公司簽訂經(jīng)營合作協(xié)議,約定被告達馳公司為原告提供資質同時收取管理費,原告負責具體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負責施工。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過達馳公司向臨泉供電公司交納10萬元履約保證金,工程完工后臨泉供電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將5萬元履約保證金退還達馳公司,達馳公司卻拒絕返還原告,同時,剩余5萬元履約保證金臨泉供電公司也拒絕退還。
被告辯稱
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是項目負責人,并不是我公司向其提供資質,其并不是實際施工人;我公司向安徽電力有限公司交納10萬元保證金雖是原告提供的,事后我公司已經(jīng)將原告提供的10萬元返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反訴請求: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損失暫主張100萬元(保留進一步追訴的權利);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理由:被反訴人負責臨泉農網(wǎng)升級改造工程項目時,偽造反訴人公司公章,違反規(guī)定從事公司其他業(yè)務活動,在公司不知情和其個人利益驅動下,私自吸收陸羅孔參與協(xié)助反訴人在臨泉農網(wǎng)升級改造工程的材料簽領發(fā)放事宜,并由陸羅孔墊付兩筆資金,因材料領取與使用的數(shù)量不符,JKLYJ-0.4KV-1*150低壓絕緣導線約1萬米下落不明,在公司追查時被反訴人與陸羅孔產生糾紛。由于被陸羅孔不實舉報,公司資質從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國家能源局華東監(jiān)管局列入電力設施企業(yè)“黑名單”。導致公司6個月無法正常經(jīng)營,給公司造成28346090.54元的巨大損失。特提出反訴,懇請判如所請。
原告(反訴被告)汪浩辯稱:原告沒有侵害被告的商業(yè)秘密,也沒有舉報被告所稱的行為;本案不存在原告侵權的法律關系,被告沒有證明原告存在過錯行為;被告主張索賠金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汪浩與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經(jīng)營合作協(xié)議》,約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阜陽地區(qū)及利辛縣配電工程驗收送電結算工程款為止;合作方式為甲方(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提供資質,乙方(汪浩)取得工程后自行施工,甲方收取管理費。2015年11月11日原告汪浩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賬號轉入100000元整,用于臨泉縣供電公司臨泉農網(wǎng)改造升級工程項目安全風險保證金。2016年8月7日至9月19日原告施工的臨泉農網(wǎng)改造升級工程項目先后逐項驗收合格。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王衛(wèi)宏的妻子何娟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原告汪浩轉款50000元,無摘要、附言;2017年6月1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轉款5000元,摘要:借款;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轉款10000元,摘要:退保證金;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轉款20000元,摘要:借款。原告汪浩在涉案工程項目施工期間私自刻制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公章,經(jīng)公司追查,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上交被告公司。目前,被告公司已經(jīng)向公安機關報案。在涉案項目施工中,施工材料JKLYJ-0.4KV-1*150低壓絕緣導線約1萬米下落不明。案外人陸羅孔就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非法轉包(借用)資質問題向國家能源局華東監(jiān)管局進行舉報。2016年12月22日該局作出華東監(jiān)能罰字(201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臨泉縣供電公司2015年農網(wǎng)改造升級過程中出借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給汪浩使用,該工程施工人員與公司無勞動關系的事實,并給予被告公司罰款1萬元的行政處罰。被告公司沒有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公司被國家能源局列入承裝(修、試)電力設施企業(yè)“黑名單”。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施工,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發(fā)的糾紛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糾紛當事人中沒有工程發(fā)包人和相對應的工程承包人,雙方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沒有具體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更沒有工程質量、價款等方面的糾紛,不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構成要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糾紛系被告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該利益應為原告獲得,原告為此向被告追索所產生的糾紛,應屬于不當?shù)美m紛。原告與達馳公司簽訂《經(jīng)營合作協(xié)議》,由原告利用被告資質,自行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該合同屬無效合同。原告作為臨泉縣供電公司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基于《經(jīng)營合作協(xié)議》關系通過被告公司賬戶向臨泉縣供電公司交納安全風險保證金10萬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臨泉縣供電公司將該10萬元退回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占有的合同或法律依據(jù),理應如數(shù)返還原告,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四次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8.5萬元,原告稱四筆轉款均是其他業(yè)務開支與本案無關,但其提舉的證據(jù)不能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產生的債權沖抵本案標的并無不當。被告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給付原告現(xiàn)金15000元,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私刻被告公章,被告已經(jīng)向公安機關報案,低壓絕緣導線下落不明被告也應向公安機關報案,待案件事實查明后,再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責任。況且,被告并沒有提舉證據(jù)證明原告私刻公章以及丟失低壓絕緣導線給被告公司造成損失的具體價值。被告公司違反法律法規(guī)被上級監(jiān)管部門查實并將其列入“黑名單”是其公司違法行為所致,陸羅孔不存在不實舉報,不能對被告公司被列入“黑名單”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更不應因此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告反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汪浩臨泉農網(wǎng)改造升級工程項目安全風險保證金15000元;
二、駁回原告汪浩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汪浩負擔978元,被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72元;反訴費69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安徽達馳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余文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