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07民終434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2-23
審理經過
上訴人江蘇帝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金根、原審被告連云港森林花園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林公司)、黃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6)蘇0722民初61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帝都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法院對本案的法律關系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起訴活動房價款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對案件事實的法律關系認定錯誤。涉案的活動房系黃鋼與被上訴人聯(lián)系訂購,由活動房廠家生產并安裝。其法律事實是:生產廠家按被上訴人的要求完成活動房的安裝,由被上訴人向生產廠家支付承攬費用,該活動房的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的規(guī)定,活動房生產安裝的法律關系是生產廠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在取得涉案活動房的所有權并將涉案的活動房交付黃鋼后,活動房的所有權轉為黃鋼所有,由黃鋼向被上訴人支付活動房買賣價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guī)定,本案的法律關系為黃鋼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關于活動房的買賣合同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guī)定,本案中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是森林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黃鋼之間系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黃鋼作為分包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關于活動房的買賣合同明顯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一審法院以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并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上訴人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依法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依據(jù)。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沈金根辯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第二,本案中,黃鋼是一個建設施工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活動房是建設施工的首要條件,如果沒有活動房,施工人員是不能進場施工的,活動房是國家對建筑施工的特殊要件。第三,黃鋼將活動房工程項目交給被上訴人施工,完全符合工程分包的條件,所以黃鋼在無法向被上訴人支付活動房價款時,上訴人作為發(fā)包人有義務連帶向被上訴人支付這筆款項。上訴人認為黃鋼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是錯誤的。
原審被告森林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書面答辯稱,第一,一審法院作出的(2014)連東民初字第02918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寫到“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黃鋼向沈金根出具結算單”,該查明事實有錯誤。因為,被上訴人沈金根提交的結算單上落款章是“江蘇帝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蘇園二標工程田恒光項目經理部”,且經手人簽名為“沈啟江”,與沈金根主張由黃鋼出具結算單的事實不符。第二,2014年1月18日的《承諾書》與本案無關。首先,雖然該份承諾書的承諾人為黃鋼,但《承諾書》僅約定了利息,對因何事約定利息卻不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系黃鋼對此前活動房結算利息的約定不成立。其次,該承諾書與法院依職權調取的2014年1月21日黃鋼向曹以亮出具的結算單中字跡不符,森林公司認為2014年1月18日的《承諾書》系偽造的。第三,證據(jù)“現(xiàn)場照片五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于2014年至蘇園項目的活動房處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但照片現(xiàn)實的拍攝時間為200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被告黃鋼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答辯。
沈金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黃鋼向沈金根支付活動房款308800元及利息(從2014年1月1日開始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沈金根支付上述款項利息)。帝都公司承擔上述款項、利息的連帶給付責任。2.森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之內向沈金根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1年5月16日,森林公司與帝都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森林公司將連云港蘇園小區(qū)一期土建、安裝工程發(fā)包給帝都公司施工,合同價款約定為58078976.85元。蘇園項目共有3個標段。
又查明,吳術寶與黃鋼、帝都公司、森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案號為(2015)海民初字第03712號。帝都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6)蘇07民終1509號,該判決書維持了原審判決。李升武與黃鋼、帝都公司、森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案號為(2015)海民初字第03713號。帝都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6)蘇07民終1508號,該判決書維持了原審判決。一審法院在四份判決書中查明以下事實: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帝都公司答辯稱:“黃鋼并非借用我公司資質,我公司與黃鋼之間系分包關系,我公司與森林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兩案均涉及蘇園二標段項目。四份判決書認定帝都公司將其承建的蘇園小區(qū)一期土建、安裝工程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黃鋼個人。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黃鋼向沈金根出具結算單,內容為:“蘇園二標項目部及生活區(qū)。44間。3.64×44+1.28=161.44×6.61=1067.1㎡×262元/平方=279580元。廁所間頂板。12m×4.20m=50.4㎡×70元/平方=3528元。圍墻板。131塊。1.15×1.80×131塊=271.1㎡×70元/平方=18970元。工地4間搭。3.64×4間×6.61=96.2㎡×70元/平方=6734元。合計:308800元。大寫:叁拾萬零捌仟捌佰元整。連云港帝都建設有限公司蘇園項目部。經手人:沈啟江。2013年3.6日。(章:江蘇帝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蘇園二標工程田恒光項目經理部)”。
還查明,2014年1月18日,黃鋼向沈金根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承諾書。從2013年2月1日始,利息按壹分伍厘利息計算,如在2014年春節(jié)之前付10萬,按壹分厘計算余款,在2014年春節(jié)之前付20萬,按余額的五厘計算利息。此據(jù)。承諾人:黃鋼。2014.1.18”。
再查明,沈金根向黃鋼提供的活動房作為二標項目部的使用房,目前蘇園三標項目部也正在使用,而蘇園三標項目也由帝都公司施工。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建設工程因轉包、違法分包導致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實際施工人要求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發(fā)包人對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但發(fā)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森林公司與帝都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鑒于帝都公司將其承建的蘇園小區(qū)一期土建、安裝工程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黃鋼個人,后黃鋼又以蘇園二標工程項目部名義將其承包的蘇園二標項目部活動房分包給沈金根,違法分包所導致的后果為沈金根與黃鋼之間協(xié)議無效,黃鋼與帝都公司之間的合同亦無效。沈金根已完成了施工義務,由此沈金根要求帝都公司、黃鋼對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沈金根請求森林公司承擔責任,但其沒有舉證證明森林公司是否拖欠帝都公司工程款,如欠,欠付多少,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關于森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利息,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由于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建設工程已經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沈金根訴訟請求中的利息應從2013年3月6日開始計算利息。沈金根與被告黃鋼約定利息為壹分伍厘,但沈金根主張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自2014年1月1日開始計算,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黃鋼、森林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因此產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黃鋼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沈金根3088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08800元,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帝都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駁回沈金根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250元,由帝都公司、黃鋼連帶負擔(已由沈金根墊付,待帝都公司、黃鋼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沈金根)。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帝都公司承包原審被告森林公司開發(fā)的蘇園二標段工程后,又將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審被告黃鋼。之后,黃鋼又將蘇園二標段工程所使用的活動房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沈金根承建。沈金根按照黃鋼的要求完成了活動房工程并交付使用,且雙方已經進行了結算。一審法院在查明相關案件事實后判決黃鋼向沈金根支付活動房的工程款以及帝都公司對黃鋼應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帝都公司上訴主張黃鋼與沈金根之間形成的是買賣合同關系,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錯誤的,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沈金根承建的涉案活動房工程屬于涉案蘇園二標段工程中的臨時設施,相關的工程款項包含在臨時設施費中,所以黃鋼與沈金根之間形成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并無不當,故本院對帝都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帝都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50元,由上訴人江蘇帝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乙斌
審判員何平
審判員萬子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小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