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號:(2016)粵2072民初1261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2-1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王國生訴被告中山八達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達龍公司)、中山市智慧龍山商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慧龍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國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劍鋒,被告八達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海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智慧龍山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150626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兩被告投資興建了位于中山市的龍山購物中心,原告承建了部分土建工程。2016年9月經(jīng)兩被告與原告結算,兩被告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264.47元,結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辯稱
被告八達龍公司辯稱,1.原告負責建造的濠發(fā)裝修防水工程(金額118677元)及土建工程(金額124317元)存在濠發(fā)未付工程款問題,濠發(fā)公司與我方正在進行法律鑒定,要求鑒定損失,以上工程款合計242994元,請求另案處理,待該案審結分清責任后再結算。2.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聘請的員工唐開元于2015年6月26日墜下受傷,經(jīng)鑒定為工傷,傷者起訴我方,經(jīng)中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我方需支付賠償款205262.1元,根據(jù)雙方施工合同,工傷應由原告負責,此款應扣減。3.原告對賬單上的“中山八達龍投資有限公司”公章不是我方使用的,請求對該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
被告智慧龍山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中山市天富房地產(chǎn)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富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12月23日分別簽訂兩份《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天富公司將龍山購物中心的部分土建工程發(fā)包給原告。2015年8月10日,天富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為本案被告八達龍公司。原告主張兩被告尚欠工程款1506264.47元未付,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抬頭為“單位名稱:土建項目全負責(王國生)”的憑證,稱此為雙方的對賬單,該憑證為打印件,顯示有日期、內容、支出數(shù)、余款等項目,載明工程結算總價為4261264元,已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間分31筆合計支付2755000元,余款為1506264.47元,余款數(shù)額處蓋有“龍山購物中心結算中心”和“中山八達龍投資有限公司”兩枚印章。原告稱其承建工程于2016年1月份竣工,該對賬單是2016年7月原告在龍山購物中心四樓的結算中心,將相關單據(jù)交給智慧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對賬后,何永洪讓其財務人員李慧鳴打印出該對賬單,并由李慧鳴加蓋“龍山購物中心結算中心”印章,八達龍公司財務人員何思綺加蓋“中山八達龍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八達龍公司以該憑證無經(jīng)手人簽名為由不予確認。
另查明,本院在審理蔡波訴八達龍公司、智慧龍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6)粵2072民初13745號]中,蔡波提交的證據(jù)為2016年9月的一份憑證,該憑證上加蓋的兩枚印章與本案原告提交對賬單上印章名稱相同,蔡波稱該憑證是應智慧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的要求到其位于龍山購物中心的辦公室與何永洪對賬后,由財務何思綺將蓋好印章的憑證交給蔡波。本院在審理王慶輝訴八達龍公司、智慧龍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6)粵2072民初12699號],全昌點訴八達龍公司、智慧龍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6)粵2072民初12700號]中,王慶輝、全昌點對其提交的對賬單的形成過程與王國生的說法基本相同,均稱是其本人看著李慧鳴、何思綺加蓋印章。
再查明,智慧龍山公司登記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辦公地址在小欖鎮(zhèn)龍山購物中心,股東為何永洪、李秋林,法定代表人為何永洪,李秋林是八達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龍山購物中心設有辦公點。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資質要求作出明確規(guī)定,天富公司將建筑工程發(fā)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原告?zhèn)€人,違反了該法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屬無效合同。現(xiàn)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為承包人請求發(fā)包人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天富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八達龍公司,其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八達龍公司享有和承擔。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點:一、如何確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數(shù)額;二、對八達龍公司申請的司法鑒定請求應否準許。
關于焦點一,原告提交的憑證記載了原告所做各項工程內容和工程價款,以及全部工程結算總價、已付款情況、余款數(shù)額等內容,并加蓋有八達龍公司和“龍山購物中心結算中心”印章,雖然“龍山購物中心結算中心”印章與智慧龍山公司的名稱不盡相同,但是對賬單是由智慧龍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洪與原告對賬后形成,印章亦是由該公司的財務人員加蓋,因此上述行為應視為智慧龍山公司對結算內容的確認,同時亦是加入債務的行為。另從智慧龍山公司的股東李秋林擔任八達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兩公司均在龍山購物中心辦公的情形來看,兩公司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兩被告已蓋章確認結算內容,經(jīng)手人是否簽名并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以經(jīng)手人未簽名為由不確認對賬單的理由不成立。兩被告均在對賬單上加蓋印章,但未明確承擔責任方式,應視為其對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根據(jù)上述對賬單顯示,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數(shù)額為1506264.47元,兩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二,八達龍公司申請對原告提交的對賬單上八達龍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本人的陳述及本院審理的另外三件案件中當事人對相關對賬單形成過程的陳述,在對賬單上加蓋八達龍公司印章是由該公司財務人員何思綺所為,且所蓋印章亦符合一般公章的形式,印章文字清晰,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該印章的真實性,即使對印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對本案處理亦無影響。綜上,本案無須對原告對賬單中八達龍公司印章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八達龍公司該申請既增加訴訟成本,又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八達龍公司與濠發(fā)公司之間糾紛與本案無關,八達龍公司請求待該案件審結后再在本案中進行結算,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納。唐開元工傷糾紛已經(jīng)過中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應當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八達龍公司主張在本案中扣減原告工程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雙方當事人已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但未約定付款時間,原告已將工程實際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現(xiàn)請求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智慧龍山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對答辯權等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審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中山八達龍投資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慧龍山商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支付原告王國生工程款1506264.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計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56元(原告已預交),由兩被告共同負擔(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瞿兵
審判員張慶爭
審判員高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權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