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舒城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1523民初370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0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張道軍與被告薛維廣、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薛維廣、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薛維廣、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欠款117800元,并自2018年3月14日始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安徽京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企業(yè)名稱變更為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承建舒城縣柏林鄉(xiāng)大墩農(nóng)村示范點多層住宅﹙二期﹚土建安裝工程。后被告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將該工程肢解分包,其中1#樓由王尚成實際施工,2#樓由薛維廣實際施工,3#樓、4#樓由袁浩、汪斌實際施工。薛維廣在施工2#樓時,將木工工程承包給原告。2014年5月,木工施工全部結束,2016年安置戶開始陸續(xù)回遷使用。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結欠工程款117800元。因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薛維廣辯稱,木工活是原告做的屬實,總價也屬實。但目前審計未完成,資料不全,造成了欠款,不承擔利息。
被告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本案案由認定錯誤,本案系勞務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無論是原告訴狀陳述的事實還是其提供的證據(jù),無一處能夠表明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需要明確的是,不是所有與建設工程有關聯(lián)的糾紛都能被定義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原告訴狀表明,其是從事木工勞務的,而舒城法院對建設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十三種勞務,有的案由立為勞務糾紛,有的案由立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所指的“建設工程”是有基本要求的,即使細化為單項工程或單位工程,也必須具有獨立的設計文件,能夠獨立組織施工,建成后能夠獨立發(fā)揮生產(chǎn)能力或使用功能的工程項目。具體到本案中,原告陳述的事實是其從事的是木工勞務,不是一個獨立的單位或單體工程的全面施工,其提供的證據(jù)僅為一張薛維廣個人簽字的欠條。故,原告與薛維廣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不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認定條件,本案不應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原告陳述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表明,原告明知與其建立合同關系并欠付其款項的是薛維廣個人,原告也明知薛維廣的身份,明知其不是四建公司員工,不代表四建公司。四建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或其他任何法律關系,原告訴求四建公司對薛維廣對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無任何事實依據(jù)。三、目前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僅有最高院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對合同相對性作出了有限定條件的突破,允許借用資質、通過轉包分包等途徑承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向發(fā)包方主張工程款。但該司法解釋有兩個主要的適用條件,一是需要符合實際施工人的認定條件;二是證明發(fā)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本案中,原告作為只從事木工勞務的人員,首先不符合實際施工人的認定條件;其次,舒城四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發(fā)包人。除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釋之外,我國目前再無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釋規(guī)定總包單位對轉包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求四建公司對薛維廣對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本院已組織雙方舉證質證。原告提供的被告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出具證明時的情況,與本案無聯(lián)性,不予采納;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予以確認;其余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3年5月3日,安徽京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舒城縣柏林鄉(xiāng)大墩農(nóng)村示范點多層住宅﹙二期﹚土建安裝工程。安徽京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其中2#樓轉包給被告薛維廣,被告薛維廣將2#樓木工承包給原告。2014年5月,木工施工全部結束,2016年安置戶開始陸續(xù)回遷使用。2018年3月14日,被告薛維廣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178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無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安徽京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為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薛維廣將2#樓木工部分承包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薛維廣主張的工程款實質上是勞務工資,原告完成木工勞務,被告薛維廣應及時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并應從雙方結算之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建設領域農(nóng)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工程總承包企業(yè)不得將工程違反規(guī)定發(fā)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本案中,安徽京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被告薛維廣承建,故依法應當對被告薛維廣欠原告勞務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舒城縣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安徽京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概括承受人,應當對上述勞務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薛維廣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道軍勞務款117800元,并應自2018年3月14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
二、被告舒城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勞務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413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樊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