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0403民初160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4-17
審理經過
原告溫春光訴被告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五建公司)、楊俊召、第三人河南裕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裕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春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文峰、龔自鵬,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書恩、于吉伍,被告楊俊召,第三人河南裕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群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溫春光訴稱,2010年1月4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原名稱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企業(yè)更名為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攬河南神馬尼龍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位于平頂山市××六六鹽廠區(qū)內的建設工程,楊俊召為項目經理,其在現(xiàn)場施工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簡稱七分公司),為了完成該工程,被告將其中的3#已二胺、東區(qū)控制中心、2#已二酸、KA油裝置工程分包給我,并和我簽訂《20萬噸尼龍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我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驗收合格,現(xiàn)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卻一直未結算清楚全部工程款。2016年年底在我的不斷追要下,二被告仍拖欠我工程款139519.91元。同時因工程較大,我也和被告參與了六六鹽廠區(qū)內其他項目的建設工作,并進行了大量投入,由于原被告雙方的投入超出了原規(guī)劃的3485萬元,經和被告協(xié)商一致最終的工程款以鑒定為準,后經河南和信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審定工程最終金額為37926938.69元。工程的總造價中我因投入巨大,經和被告協(xié)商,也為了入帳方便,被告要求我找一家有資質的單位,以單位對單位的方式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并約定雙方分成比例,錢款直接打到我?guī)ど?。后我按被告的要求?lián)系到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天宇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和被告指定的最終簽訂《委托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中雙方主要約定:“在雙方對工程實際工程量結算價款界定的基礎上,對增加部分結算價款按被告70%,我30%的比例分配,甲供材在委托方實際領用金額基礎上增加部分按被告65%,我35%的比例分配。”經審計的37926938.69元的金額為最終工程價款,比原規(guī)劃的3485萬元多3076938.69元,我即使按30%的較低比例計算應得工程款也有923081元,該增加部分工程款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我。但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增加部分的部分工程款后,二被告卻拒不將應當按比例分配給我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給我,雙方多次協(xié)商,至今不能達成協(xié)議,因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第三人也將部分應當支付的款項未再支付。2017年我經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項均協(xié)商未果,經向鄭州市工商專業(yè)分局工商檔案查詢才得知,七分公司早已于2002年2月2日經陳寶國等以內部體制改革為由予以解散。我因為被告以一家已注銷的公司和我簽訂工程分包合同,致使我投入巨額資金進行建設?,F(xiàn)我已按合同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并驗收合格,而被告卻拒不按雙方約定付款,有失誠信。陳保國為河南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解散七分公司的決定人,被告楊俊召為河南五建公司在該項目中的經理,負責在現(xiàn)場管理及簽訂各類合同,二人在本案中均有明顯的過錯,應共同對我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我認為二被告應當按雙方協(xié)議約定善意履行合同,非法扣留我部分應得工程款無法律依據,應當無條件向我支付該款項。第三人也應當按原被告之間的協(xié)議直接向我支付,現(xiàn)因和被告協(xié)商未果,第三人在雙方協(xié)商未果的情況下也停止了支付,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我支付我為二被告及第三人承建的20萬噸尼龍66鹽項目增加部分結算價款的30%共計923081元,及該項目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工程剩余工程款139519.97元。兩項共計1062600.97元。二被告對上述款項共同承擔連帶支付義務。二、訴訟費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辯稱,關于《20萬噸尼龍成套項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控制中心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溫春光訴訟請求主張工程款139519.91元,與事實不符。關于原、被告簽訂的《20萬噸尼龍成套項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溫春光在《起訴狀》中明確確認,“2016年年底,在原告溫春光的不斷追要下,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9519.91元”。事實上在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又以背書轉讓《銀行承兌匯票》(票號:31300052號)形式,支付原告溫春光分包款50000元。因此,扣減該筆款項后,我公司實際僅欠原告溫春光分包工程款89519.91元。根據雙方簽訂的《控制中心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條約定:“合同價款執(zhí)行施工主合同相應條款的約定?!币虼?,我公司支付原告溫春光分包工程款的付款條件,應當與發(fā)包人支付給我公司工程款進度保持一致。截至目前,發(fā)包人尚欠工程款801207.59元。因此,原告溫春光主張的分包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應當駁回。二、關于我公司與案外人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天宇公司)2011年5月26日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書》,原告溫春光并非該委托合同的合同當事人,沒有權利依據該合同向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逗贤ā返?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所以合同關系一般只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效力。所謂合同關系的相對性,主要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一方合同當事人能夠基于合同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與合同當事人沒有發(fā)生合同上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也不應承擔合同的義務或責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規(guī)定,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結合本案,具體如下:主體的相對性。原告溫春光提交的《委托協(xié)議書》中,協(xié)議簽訂的主體為我公司下屬的第七分公司和平頂山天宇公司,而非我公司。因此,基于《委托協(xié)議書》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主張合同權利的主體,只能是合同簽訂者平頂山天宇公司。原告溫春光雖然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字,但其身份系平頂山天宇公司代表,其與平頂山天宇公司為委托代理關系,而非該協(xié)議書合同當事人。內容的相對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規(guī)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中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并承擔該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根據《委托協(xié)議書》的內容規(guī)定享有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當事人為平頂山天宇公司;原告溫春光并非合同當事人,無權主張合同權利。責任的相對性。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溫春光并非該委托合同的合同當事人,沒有權利依據該合同向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根據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依法駁回原告溫春光的訴訟請求。本案中的《委托協(xié)議書》,該合同的性質為委托合同,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谠搮f(xié)議書所引發(fā)的糾紛實質為委托合同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最高院《關于民訴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和適用》明確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我公司與原告溫春光簽訂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性質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與案外人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書》,無論從實質內容還是合同形式,其性質均為委托合同,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基于該協(xié)議書所引發(fā)的糾紛實質為委托合同糾紛,更不屬于最高院明確確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任何一類,因此該合同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系基于兩份不同性質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及訴訟主體、涉及兩項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兩個不同的事實提出的不同性質的訴訟標的。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合并審理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在一個訴訟中提起。四、原告溫春光依據《委托協(xié)議書》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根本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特別規(guī)定情形。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6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痹摋l規(guī)定主要針對違法的勞務分包工程,實際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訴訟,原則上應當適用第一款規(guī)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特別規(guī)定,皆在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下發(fā)的《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會議紀要第六點中特別強調:“對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目前實踐中執(zhí)行得比較混亂,要根據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只有在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導致無法支付勞務分包關系中農民工工資時,才可以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不能隨意擴大發(fā)包人責任范圍”。因此原告溫春光要想依據該司法解釋向我公司和涉案工程發(fā)包人主張權利,必須符合以下法定要件:原告溫春光必須跟我公司簽訂的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且原告溫春光必須是分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溫春光必須主張的是欠付款項性質為勞務分包工程款,且該款項必須涉及導致無法支付勞務分包關系中的農民工工資時,才能適用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6條??v觀本案,我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書》與原告溫春光無任何關系,更不適用最高院司法解釋,原告溫春光無權依據案外人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具體理由如下:1、我公司與案外人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書》,從合同性質來看,其性質為委托合同,不存在任何建筑施工或分包施工內容,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從合同內容來看,該委托合同項下不存在任何勞務分包施工,原告溫春光既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更不可能是所謂的“實際施工人”;3、從合同款項性質來看,合同當事人平頂山天宇公司將來可以主張的合同權利為委托事項成果的分成,根本不涉及農民工工資問題。4、《委托協(xié)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溫春光施工部分執(zhí)行原合同,不參與此比例分配?!闭f明該《委托協(xié)議書》與原告溫春光勞務分包合同無關,更與欠付農民工工資沒有任何關系,也進一步說明該《委托協(xié)議書》的性質為委托合同性質。綜上所述,我公司認為,原告溫春光依據《20萬噸尼龍成套項目3#己二胺、己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主張工程款139519.91元,與事實不符,且付款條件并未成就;依據我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書》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既無事實依據,更無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因為我公司是和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的合同,基于該合同所產生權利義務由平頂山天宇公司承擔,而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的議定書,應當由原告溫春光向該公司主張權利,同時我公司將決算工作委托平頂山天宇公司,平頂山天宇公司稱其公司又委托原告溫春光進行具體實施,而我公司并沒有同意平頂山天宇公司的再委托行為,那么平頂山天宇公司產生的再委托行為應當由該公司承擔,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溫春光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俊召辯稱,當時我來六六鹽這個項目是受公司委托,不是我個人意愿。原告溫春光提供的單子不真實,當時單子寫的意思表達不清晰,后來對方又私自添加了一些東西,公司已經申請鑒定了。根據我公司和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約定對我公司實際施工工程決算委托協(xié)助,因此我和原告溫春光所簽字的3485萬元并不是溫春光后來添加的全部工程造價底數(shù),對溫春光私自添加內容不予認可。同時我公司也申請了鑒定。和信工程造價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兩份工程造價定案表中,其中3號乙二胺鋼結構防腐工程造價并不包含在我公司與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也不包含在溫春光所稱的造價單3485萬元中。
第三人河南裕來公司辯稱,工程原來都是溫春光負責施工的,包括造價、利潤、結算都由原告溫春光負責,我公司沒有參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河南神馬尼龍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尼龍化工公司)作為發(fā)包人甲方、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一建設公司平頂山工程項目經理部(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一建設公司)作為總承包人乙方與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作為土建承包人丙方簽訂了一份《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及成鹽裝置、3#已二胺裝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工程承包范圍為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及成鹽裝置、3#已二胺裝置土建工程施工圖紙內的全部工作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將乙方承接的20萬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及成鹽裝置、3#已二胺裝置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施工。后河南尼龍化工公司作為發(fā)包人甲方、中化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總承包人乙方與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作為分包人丙方簽訂了一份《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2#精苯裝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工程承包內容為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2#精苯裝置土建工程施工圖紙內的全部內容。經甲乙丙三方共同協(xié)商,同意將乙方承攬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2#精苯裝置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施工。
2010年1月4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作為甲方與原告溫春光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將承接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交由原告溫春光施工。工程承包范圍的具體內容為:“1、已二胺裝置:主框架東西兩側部分地坪、部分設備基礎灌漿;已二酸裝置:一層部分地坪。內外粉刷及涂料、彩板、門窗設備基礎灌漿;KA油裝置:一層地坪、部分地溝、不發(fā)火樓地面、粉刷;東區(qū)控制中心:室外散水、臺階。2、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的變更工程。以上1、2施工范圍為2009年6月25日復工后發(fā)生的全部工作內容,由乙方負責施工,負責其進度、質量及竣工驗收等工作?!鄙鲜龊贤て谝院幽衔褰ü竞徒ㄔO單位簽訂的合同工期為準。該合同明確了以上1、2施工范圍為2009年6月25日復工后發(fā)生的全部工作內容,含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的變更工程,由乙方溫春光負責施工,負責其進度、質量及竣工驗收等工作。
另查明,被告楊俊召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任命的項目經理,負責上述項目工作,原告溫春光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施工并驗收合格,現(xiàn)已投入使用。2016年年底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溫春光支付,庭審過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出具一張2017年1月24日的背書轉讓的《銀行承兌匯票》(票號:31300052)顯示在該日又向原告溫春光支付50000元工程款,其主張在原告溫春光單獨承攬的建設工程中僅剩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原告溫春光對該票據真實性及單獨承攬的建設工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還剩余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不持異議。
本案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溫春光除單獨承攬的工程外,也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一起參與了河南五建公司承攬的河南尼龍化工公司其他項目的施工工作。2011年3月7日原告溫春光和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議定書,該議定書顯示的內容為:甲方: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溫春光一、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的河南五建集團公司第七分公司20萬噸尼龍66鹽項目3#已二胺、東區(qū)控制中心、2#己二酸、KA油裝置的工程承包建設和工程結算審計一事,由溫春光負責施工、獨立核算、獨立經營,該工程的投資、組織施工、驗收及質量保障全部由乙方負責,工程款由乙方溫春光與河南五建集團公司第七分公司直接進行結算,投資利潤(包括虧損)全部由乙方個人承擔。二、以上工程施工和工程交工驗收及結算審計的所有工作,甲方概不參與,由乙方溫春光與河南五建集團公司第七分公司自行協(xié)商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處理。三、本協(xié)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甲方: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溫春光2011年3月27日”。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與平頂山天宇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協(xié)議書,該委托協(xié)議書顯示的內容為:“委托協(xié)議書委托方:河南五建集團第七分公司受委托方: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就委托方承建的20萬噸尼龍66鹽項目3#己二胺、東區(qū)控制中心、2#己二酸、KA油裝置的結算工作達成如下協(xié)議。1、在雙方對工程實際工程量結算價款界定的基礎上,對增加部分結算價款(信陽源泰、溫春光施工部分執(zhí)行原合同,不參與此比例分配)按以下比例分配委托方70%、受委托方30%,甲供材在委托方實際領用金額基礎上增加部分,且業(yè)主支付給委托方的按委托方65%、受委托方35%比例進行分配;各種稅金和管理費由委托方承擔。2、委托方只負責結算書的編制及報送后的核對配合工作;受委托方負責編制及核對工作以外的全部工作。3、在工程結算金額(業(yè)主、審計單位、委托方三方確認)確定的前提下,委托方按業(yè)主付款比例在付款轉到委托方賬戶后一周內將受委托方應得的部分(不包含稅金)按比例轉到其賬戶上。4、以上協(xié)議內容在付款完成后自行終止。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簽字蓋章后雙方各持一份。”原告溫春光于2011年3月27日在上述委托協(xié)議書上簽字確認,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楊俊召于2011年5月26日在上述委托協(xié)議書上蓋章并簽名確認。庭審中原告溫春光陳述2012年11月15日為合理分配雙方的投資收益,其與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項目經理楊俊召共同在河南和信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了上述工程總造價。其中原告溫春光提供的一份總造價單顯示的內容為:“河南五建彩板圍護的鋼制門含內所有全部工程實際底數(shù):(20萬噸尼龍66鹽項目)總造價:3485萬元溫春光楊俊召簽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一份總造價單顯示的內容為:“彩板圍護的鋼制門含內總造價:3485萬溫春光楊俊召簽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該兩份總造價單上均顯示總造價為3485萬元,原告溫春光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項目經理楊俊召分別在兩份總造價單上簽名確認。
應原告溫春光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河南尼龍化工公司存檔的審計報告,河南尼龍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3#已二胺裝置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及《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及2#精苯罐裝置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兩份定案表顯示工程總價款為37926938.69元,比原預計的工程款3485萬元多3076938.69元。
再查明,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現(xiàn)已變更為河南裕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謝玉釗。庭審過程中,第三人河南裕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一份證明,其內容顯示為:“證明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溫春光訴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五建公司、楊俊召、第三人河南神馬尼龍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成訴貴院。我公司原名稱為平頂山市天宇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謝群生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名稱變更為把河南裕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謝玉釗,謝群生現(xiàn)為我公司工作人員。2010年左右,溫春光和河南五建公司共同承建第三人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等工程,工程地點位于衛(wèi)東區(qū)河南神馬尼龍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六六鹽廠廠區(qū)內,工程原計劃總金額為3485萬元,在建設中因建設需要又增加部分費用,后經河南和信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審定工程最終金額為37926938.69元。工程進入結算階段后,溫春光為應河南五建公司結算方便的要求,滿足河南五建公司是國有企業(yè),結算時要求是公司對公司的形式,來到我公司請求借用我公司資質和河南五建公司進行結算。因我公司和溫春光雙方關系一直不錯,就同意了溫春光的請求,同時為證明我公司和本案建設工程并無關系,2011年3月27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謝群生代表我公司和溫春光簽訂了《議定書》一份,約定該工程由溫春光負責施工、獨立核算、獨立經營、該工程的投資、施工、驗收及質量保障全部由溫春光負責,工程款也由溫春光與五建直接進行結算,利潤及虧損也均由溫春光個人全部承擔,而且施工結算等事項所有工作,我公司概不參與,均由溫春光負責與五建結算。同時我公司還應溫春光的要求,在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兩份《委托協(xié)議書》上蓋章后交由溫春光交給河南五建公司代表本案工程項目經理楊俊召,2011年5月26日,楊俊召將河南五建公司已蓋好章的《委托協(xié)議書》交給了溫春光一份。上述議定書和協(xié)議書,只是我公司應溫春光的要求給其借用資質提供的方便,該工程與我公司無關,因該工程所產生的一切利潤及虧損也均不由我公司承擔,均應由溫春光和河南五建公司承擔,現(xiàn)我公司向法庭特此證明,該工程與我公司無關,是溫春光借用我公司的資質與河南五建公司結算,因該工程及上述兩項協(xié)議所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糾紛均與我公司無關,均系溫春光個人與河南五建公司產生的業(yè)務?!蓖徶械谌撕幽显砉境鼍咦C明外,并明確表示不會因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主張權利。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由原告溫春光提供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及成鹽、3#已二胺裝置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2#裝置精苯裝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平頂山神馬尼龍六六鹽溫春光分包工程結算》、《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作業(yè)工程量結(決)算單》、《議定書》、《委托協(xié)議書》、楊俊召和溫春光簽訂的總造價單及第三人河南裕來公司出具的《證明》、河南尼龍化工公司出具的兩份《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河南五建公司出具的《銀行承兌匯票》(票號:31300052)及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2010年1月4日河南五建公司與溫春光簽訂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3#已二胺、已二酸、KA油裝置、東區(qū)控制中心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溫春光提供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及成鹽裝置、3#已二胺裝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2#精苯裝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證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包的是協(xié)議中約定施工圖紙內的全部工作內容。上述合同和協(xié)議,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溫春光提供的證據及第三人河南裕來公司提供的證明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溫春光是本案建設工程施工的實際施工人。河南尼龍化工公司提供的《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3#已二胺裝置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及《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及2#精苯罐裝置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顯示3#已二胺鋼結構防腐項目屬本案建設工程內,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辯稱的3#已二胺鋼結構防腐項目屬單獨項目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證據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審中原告溫春光提供的一份總造價單顯示的內容為:“河南五建彩板圍護的鋼制門含內所有全部工程實際底數(shù):(20萬噸尼龍66鹽項目)總造價:3485萬元溫春光楊俊召簽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一份總造價單顯示的內容為:“彩板圍護的鋼制門含內總造價:3485萬元溫春光楊俊召簽字日期:2012年11月15日”。兩份總造價單上均顯示總造價為3485萬元,原告溫春光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項目經理楊俊召分別在兩份總造價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楊俊召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其作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項目經理,對和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原告溫春光一起確認工程總造價的目的,二被告辯稱總造價單上除了3485萬元和楊俊召三個字是自己簽名,其他不是楊俊召書寫并要求鑒定總造價單上其他內容的主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楊俊召是河南五建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履行正常職務期間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單位承擔,被告楊俊召辯稱其是履行職務行為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庭審過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出具一張2017年1月24日的背書轉讓的《銀行承兌匯票》(票號:31300052)顯示在該日又向溫春光支付50000元工程款,并在庭審中主張在原告溫春光單獨承攬的建設工程中僅剩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溫春光對該票據真實性及單獨承攬的建設工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公司還剩余89519.91元未向其支付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河南尼龍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2#已二酸、3#已二胺裝置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及《20萬噸尼龍66鹽成套項目0#裝置及2#精苯罐裝置土建工程造價定案表》,兩份定案表顯示工程總價款為37926938.69元,比原預計的工程款3485萬元多3076938.69元。原告溫春光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約定“在雙方對工程實際工程量結算價款界定的基礎上,對增加部分結算價款(信陽源泰、溫春光施工部分執(zhí)行原合同,不參與此比例分配)按以下比例分配委托方70%、受委托方30%,甲供材在委托方實際領用金額基礎上增加部分,且業(yè)主支付給委托方的按委托方65%、受委托方35%比例進行分配;各種稅金和管理費由委托方承擔?!薄T鏈卮汗庵鲝埖谋景腹こ炭畋仍A計的3485萬元多出的3076938.69元統(tǒng)一按照30%標準計算增加部分價款,其應得為923081元,而未要求按受委托方35%的比例分配利潤的主張,是原告溫春光在合同約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處分權,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述所述剩余工程款89519.9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923081元兩項共計1012600.91元經原告溫春光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未依約向原告溫春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構成違約,對此形成的糾紛,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應負全部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溫春光訴被告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9.9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923081元兩項共計1012600.91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抗辯理由,因其提供的證據和理由不足,且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溫春光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9.9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923081元,共計1012600.91元。
二、駁回原告溫春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63元,由原告溫春光承擔450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39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奕
審判員李超
人民陪審員陳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璐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