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內0103民初112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日公司)與被告內蒙古住友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友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攸攸板鎮(zhèn)西烏素圖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西烏素圖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請追加韓小寶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后本院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天明、陳良山,被告住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鐵軍、被告西烏素圖村委會委托訴訟代理人曲瑞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小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被告韓小寶庭后到本院接受詢問并提供證據,本院組織各方進行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住友公司與被告韓小寶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資及全部材料款共計1180175元,2、判令被告住友公司與韓小寶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136564.28元,直至支付完畢之日止。3、判令被告西烏素圖村委會在未支付被告住友公司與被告韓小寶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被告住友公司作為總承包方承包西烏素圖村民住宅小區(qū)的施工項目,由韓小寶作為被告住友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施工,后被告住友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擴大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施工過程中,因被告住友公司自身原因導致工程停工,原告負責人陳良山與被告住友公司對已經提供的勞務和全部材料進行核算后,被告住友公司共欠原告人工工資及材料款共計1180175元,由被告住友公司的項目經理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條,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項。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西烏素圖村委會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韓小寶辯稱,2012年8月份我從村委會承包了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A3、A5號樓,交納了保證金40萬元。2012年接工程的時候我和住友公司打了招呼,說我要借用他們的資質,但沒簽過書面合同,口頭說過給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為掛靠費,但是工程款沒給我結算過,我也沒給過住友公司錢。我與旭日公司是勞務分包關系,我將本案即工程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A3、A5號樓承包給胡啟秀,我的合同只有胡啟秀的簽字和蓋章,至于陳良山和胡啟秀是什么關系我不清楚,合同是我本人簽字,章是我讓別人給我刻的。
被告住友公司辯稱,這個工程和我們沒有關系,是韓小寶私刻公章干的活。被告西烏素圖村委會也出具過證明,說明和我們沒有關系。
被告西烏素圖村委會辯稱,我們沒有和住友公司簽訂合同,也沒有和任何人簽訂過合同,施工單位原來是住友公司,當時也沒讓他們干活,核算與村委會沒有關系,村委會沒有承包給他們項目。他們是違法施工,我們已經阻止了,原告的訴請和我們沒有關系。我們不知道施工單位都有誰,一期、二期房子也沒有蓋起來。要求原告出示詳細工資表。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年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本人高延年系內蒙古住友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現委托韓小寶為我方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據授權,以我方名義負責簽署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西烏素圖回遷小區(qū)3#、5#樓施工合同、進行合同談判事宜?!?/p>
2014年5月1日,原告(乙方)與內蒙古住友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項目部(甲方)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擴大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將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A3、A5號樓交由原告進行實際施工,開工日期為2014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承包價格按施工實際地上、地下建筑面積每平米380元計算(最終結算面積以實際面積為準),到7層開始付產值70%,主體封頂后付產值的95%,主體竣工后一個月內全部付清。被告韓小寶在甲方處加蓋內蒙古住友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項目部公章并在項目經理處簽名,原告加蓋公司公章、胡啟秀、陳良山分別在乙方及負責人處簽名。經本院查明,被告韓小寶認可其私刻“內蒙古住友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項目部”公章,與原告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擴大勞務承包合同》。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4年6月6日,被告住友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建筑勞動監(jiān)察安全站填報《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安全監(jiān)督審查書》,載明已具備施工條件并加蓋公章。后本案項目停止施工,原告施工至樓梯地上二層部分。2014年7月3日,被告西烏素圖村委會在證明上加蓋公章,載明情況屬實,證明內容為“今有韓小寶承包的西烏素圖村村民回遷小區(qū)A3、A5樓承包工程,純屬個人行為,和內蒙古住友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2015年10月30日,被告韓小寶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陳良山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A3、A5工程(人工工資及材料款)共計1180175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北景钢?,韓小寶系沒有資質的個人,被告住友公司為其授權,由其承包西烏素圖村民回遷小區(qū)A3、A5號樓工程項目,后其又將上述A3、A5號樓交由原告進行實際施工,而原告系勞務公司,并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故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擴大勞務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北景钢?,原告施工的A3、A5號樓停工至今,未再進行任何施工,目前該兩號樓均不具備交付和使用的條件,亦未達到竣工驗收的標準,因此,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故對于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60元,由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段劍平
審判員楊坤
人民陪審員云文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