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61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3-2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張XX訴被告宋XX、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黃XX及被告宋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XX訴稱,2010年5月31日7時20分,原告駕駛牌號為滬DRXXXX的輕便兩輪摩托車在崇明縣建設鎮(zhèn)富安村606號富安村中心路口處與被告宋XX駕駛的牌號為蘇FEZ923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jīng)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7,143.70元[其中醫(yī)療費3,414.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2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2,400元(40元/天×60天)、護理費3,600元(60元/天×60天)、誤工費5,600元(1,120元/月×5個月)、交通費232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24,648元、車輛修理費3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45,143.70元,由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強制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被告按責承擔;本案代理費人民幣2,500元及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張XX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
2、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門診病案、出院小結及相關費用憑據(jù),證明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情況;
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張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現(xiàn)腰部活動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的休息期限為5個月,護理、營養(yǎng)期限各為2個月的事實;
4、交通事故車輛勘估表、修車費、交通費、代理費等單據(jù),以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導致的財產(chǎn)損失情況;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證明牌號為蘇FEZ923的小型轎車已在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有效期內。
被告宋XX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承認事故發(fā)生后其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2,000元,同時表示原告的醫(yī)療費、法醫(yī)鑒定費、車損費等憑票據(jù);交通費過高。庭上被告還提交了評估費、車輛檢驗費發(fā)票各一份,以證明事發(fā)后其為原告墊付了上述費用計人民幣400元的事實。
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提出醫(yī)藥費中應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45元;營養(yǎng)費、護理費均按照900元/月標準計算;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予以認可;車輛修理費認可350元;交通費過高,認可16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分攤,認可1,500元;法醫(yī)鑒定費不屬于強制險范圍。
庭審中,原告認可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墊付車輛檢驗費等400元之事實,并同意該款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同意將車輛修理費調整為350元、營養(yǎng)費按照900元/月標準計算、醫(yī)藥費中扣除伙食費45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宋XX、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認原告張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張XX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及駕駛機動車未遵守交通標志規(guī)定行駛,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其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fā)生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宋XX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其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fā)生有著間接的因果關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間接原因。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滬公交建認字[2010]第00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宋XX對牌號為蘇FEZ923的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醫(yī)療費3,369.70元(已扣除住院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2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60天)、誤工費5,600元(1120元/月×5個月)、殘疾賠償金24,648元、車輛修理費350元,當事人已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亦予確認;因原告對其主張的護理費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故本院根據(jù)法醫(yī)鑒定所確定的期限,依照本市一般護理工市場標準確認原告護理費為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且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等相符合,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jù)及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20元(包括法醫(yī)鑒定交通費);訴訟代理費2,500元屬原告財產(chǎn)利益的損失,應由被告按照責任予以賠償;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被告理應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被告的過錯程度和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人民幣2,000元。此外,由被告墊付的車輛檢驗費、評估費400元屬原告實際損失,本院一并予以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醫(yī)療費人民幣3,369.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9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800元、誤工費人民幣5,600元、護理費人民幣2,4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4,648元、車輛修理費人民幣350元、交通費人民幣2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車輛檢驗費人民幣300元、評估費人民幣100元,合計人民幣40,877.70元,扣除被告宋XX先行墊付款人民幣2,400元為人民幣38,477.70元;
二、第三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返還被告宋XX先行墊付款人民幣2,400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訴訟代理費人民幣2,500元,合計人民幣4,300元中的30%即人民幣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29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64.50元,由原告張XX承擔人民幣71元、被告宋XX承擔人民幣39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潔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嘯

